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3112号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49号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京华,女,汉族,1983年12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细湖,女,汉族,1950年4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刘启元,男,汉族,1964年3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被告吴细湖、刘启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元,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原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8)粤03民初31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原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9)粤民辖终9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将案件退回本院继续审理。
期间,原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被注销,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刘京华、吴细湖、刘启元。
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龙,被告刘京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吴细湖、刘启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停止商标侵权包括:停止在其经营场所、网站、公司简介、公司名片、加盟宣传册、以及对外加盟中使用“中国黄金珠宝”、“中国黄金珠宝”等侵权标识。
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在其经营场所、网站、公司简介、公司名片、加盟宣传册、对外加盟中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500万元人民币;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4.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原告起诉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一件持续侵权、恶意侵权案件,原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发展侵权加盟,在湖南境内发展的“资兴市治安金行”使用“”构成商标侵权,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已经为(2017)湘民终第126号生效判决所确认。
原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作为侵权“总部”,仍然在全国范围内继续以“”、“”进行商标侵权,并继续以“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
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是我国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中国黄金”作为字号经国务院批准并合法登记注册。
原告系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关联企业,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使用“中国黄金”字号,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85916.27万元,经营范围“委托加工、销售黄金、黄金制品、珠宝”等,在我国黄金珠宝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系列商标为合法在先权利,通过多年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累积了很髙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系列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由2002年11月6日国务院批准原中央所属黄金企事业单位中国黄金总公司变更登记组建而来,是国家深化国有黄金企业改革、完善黄金工业管理体制的重要举措。
原告请求保护的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申请日为2006年5月22日,注册日为2011年3月7日,指定商品包括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装饰品(珠宝)。
原告请求保护的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申请日为2006年5月22日,注册日为2011年3月7日,指定商品包括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装饰品(珠宝)。
原告是专业从事“中国黄金”品牌运营的大型企业,承载着中国黄金集团延伸产业链的重要使命,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负责对“中国黄金”品牌进行维护及运营。
通过多年的持续经营和发展,目前,原告在全国的投资金条及黄金珠宝营销网点2300多家,遍布全国大中城市。
同时,原告对“中国黄金”品牌的持续运营,“中国黄金”品牌已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获得了众多荣誉,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如:2012年12月11日,“中国黄金”被授予“2012年度中国珠宝零售业十大品牌”;
2014年3月,“中国黄金”牌投资黄金荣列“2013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中国黄金”牌珠宝首饰荣列“2013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三位;
2014年7月,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商标被推荐为“2013年度中国最具成长力商标”;
2014年11月,“中国黄金”商标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选为“2013年度中国特许经营加盟人气奖”;
2014年9月,(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选为“2013中国特许连锁120强”;
2015年11月27日,“中国黄金”品牌被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授予“2015年度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零售业十大品牌”荣誉称号;
此外,根据原告2011-2014年度审计报告,原告营业收入分别约为174亿、325亿、410亿和507亿元。
无论是“中国黄金”品牌在发展中的营销网点数量、遍及的地域范围、所获得的诸多荣誉,还是营业收入规模等证据均可以印证“中国黄金”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依法应得到与其知名度、影响力相适应的保护。
二、原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在加盟等经营性行为中使用或突出使用的含有“中国黄金珠宝”字样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行为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首先,“中国黄金”系列商标无论在珠宝首饰行业内,还是在相关公众中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在知晓“中国黄金”系列商标的情形下,尤其是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第126号生效判决作出之后,为攀附原告商誉执意在网站、经营场所继续以“”、“”进行加盟扩张,造成侵权行为不断扩大。
被诉侵权标识“”、“”由图形部分和“中国黄金珠宝”文字构成,考虑到中国消费者对于含有中文标识的识别习惯,无疑“中国黄金珠宝”系被诉侵权标识的核心及显著识别部分,“中国黄金珠宝”完整包含原告“中国黄金”系列注册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中国黄金”,结合原告“中国黄金”系列商标在黄金首饰领域的知名度、影响力,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容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三、原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一)在案证据以及湖南高院生效判决可以证明“中国黄金”字号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应受法律保护。
(二)本案中,原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作为与原告的同业经营者,知晓“中国黄金”字号及商标有较高知名度,理应尊重在先权利并合理避让。
但其通过规避我国大陆的企业名称登记审查制度,在香港登记取得“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之后还申请注册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且一再被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被告攀附“中国黄金”字号及黄金公司商标商誉的意图显而易见。
(三)根据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和地域性原则,在中国境外取得的企业名称等商业标识,即使其取得程序符合境外的法律规定,其在中国境内的使用行为也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本案中“中国黄金”字号及黄金公司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原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恶意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攀附“中国黄金”字号商誉,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中国黄金”字号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四)原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行为也与原告“中国黄金”系列商标权相冲突,也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原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在知悉、了解原告知名“中国黄金”品牌的基础上,进行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等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之事实与理由:鉴于原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发起人、实际控制人及总经理均为刘京华,股东为吴细湖、刘启元,三被告在明知存在本案诉讼未了,擅自注销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刘京华、吴细湖、刘启元应对原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债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刘京华辩称:一、原告不具备就“中国黄金”字号权益提起诉讼的资格。
“中国黄金”系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简称。
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企业可以选择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企业名称中并无字号,“中国黄金”不得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
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不得许可也未授予原告使用其企业名称(包括简称)以及据此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权利。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六条规定的商业混淆行为构成要件中竞争权益的要求。
二、原告将刘京华变更为被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在变更被告申请书中以刘京华系原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发起人、总经理、实际控制人为事实基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为法律依据;
主张被告刘京华对原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债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2018年修正)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发起人身份;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刘京华并非原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发起人,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京华系原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
刘京华已于2012年08月16日将原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中自己认缴金额部分全部实缴。
刘京华自2017年06月29日始不再系原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股东、法定代表人,早于原告提起诉讼时间。
原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基于股东会决议已经依法清算并注销,被告刘京华并非注销原因决定人、清算义务人、清算组成员,亦未对公司债权债务承担具保责任。
吴细湖、刘启元同意刘京华的意见并辩称:一、本案中原告所维权的两组注册商标与原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所使用的标识不相近似,两组标识差异性明显,不构成侵权。
二、原告两组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范围与原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被诉侵权标识所使用的商品范围不同。
三、原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几乎没有业绩,后来终止经营并注销登记,注销流程均为合法办理,原告要求吴细湖、刘启元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装饰品(珠宝),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装饰品(珠宝),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起将上述两注册商标授权原告在中国领域内使用,许可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许可期限至2021年3月6日。
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自2016年4月12日起有权对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
因证据保全需要,原告于2018年7月4日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6733号《公证书》及附件记载,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润青在该公证处公证员菅长龙、公证人员何某监督下,操作公证处计算机登录网络百度搜索“中国黄金珠宝”,点击“中国黄金珠宝_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网址××)链接进入原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网站页面,网页左上角有“”标识。
网站公司概况中有原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介绍,地址是深圳市罗湖区田贝四路水贝万山A座1008。
企业文化中有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介绍。
产品展示包括“LOVE系列”、“葫芦系列”、“婚戒系列”、“时尚K金系列”、“时尚吊坠系列”、“投资金条”等产品介绍。
品牌展示店面效果、及新闻动态的照片中显示,加盟店招牌及展示柜台均有明显“”、“”标识。
营销网点介绍遍布全国北京、浙江、广东等20个省市地区,共计160多家店。
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网站系原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主办。
因证据保全需要,原告于2018年5月25日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6084号《公证书》及附件记载,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明鹏在该公证处公证员赵某、公证人员王某监督下,一同来到深圳市罗湖区××山珠宝××层1008原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公司招牌标有“中国黄金珠宝”字样,内部装饰有明显的“”标识。
于明鹏以合作意向名义与该公司人员对加盟事宜进行洽谈,取得《中国黄金珠宝宣传册》《加盟政策表(优惠政策)》《名片》各一份。
宣传册及其中加盟店铺照片多处标有“”、“”标识,宣传加盟店及特许经营机构遍布全国20多个省市地区达100多家。
加盟政策表显示加盟费2万元(优惠政策1万元)、品牌使用管理费每年4万元(优惠政策每年2万元)。
挂签标准:铂、钯3元/克,18K金5元/克等。
名片显示刘京华总经理,公司名称为原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与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
因证据保全需要,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3302号《公证书》及附件记载,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婧在该公证处公证员菅长龙、公证人员黄某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计算机登录网络百度搜索登录“香港公司注册处”网站,查阅“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料,显示刘京华、案外人刘晓华为该公司董事。
“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由2002年11月6日国务院批准原中央所属黄金企事业单位中国黄金总公司变更登记组建而来。
2017年11月,“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成立于2010年12月,系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关联公司。
2008年至2010年,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在上海、广东广州、深圳等城市推出投资金条、亚运黄金纪念品等推广活动。
2012年,原告获得“2012年度中国珠宝零售业十大品牌”称号。
2013、2014年度原告“中国黄金”牌投资黄金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第5366862号“”商标被推荐为“2013年度中国最具成长力商标”。
2103年,原告获得中国特许经营加盟人气奖、中国特许连锁120强。
2015年,原告“中国黄金”获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零售业十大品牌”,被授予“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
2016年,原告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
原告经营“”品牌被评为“商业特许经营体系评定企业AAA级”。
2016年,“中国黄金”品牌为“2016中国国际黄金大会”赞助商,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入选2016中国企业500强等荣誉。
根据原告2011-2014年度审计报告,原告营业收入分别约为174亿、325亿、410亿和507亿元。
第5366862号“”商标、第5366859号“”商标在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18)最高法民申3166号、(2017)湘民终126号民事判决书等案件中得到保护。
(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701号《公证书》记载,通过网络搜索,“中国黄金”等侵权标识被消费者误认为原告或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品牌。
原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核准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为刘京华、刘晓华,经营范围包括黄金饰品、铂金饰品、K金饰品、珍珠、钻石、宝石等。
2013年6月刘京华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2017年6月,原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股东由刘京华、刘晓华变更为吴细湖、刘启元,吴细湖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
2019年1月,原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由股东吴细湖、刘启元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2019年2月原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清算组在《深圳晚报》刊登清算公告。
同月,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为原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出具清税证明。
2019年4月,原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注销。
庭审中,原告明确原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在加盟网站、宣传册、店铺形象、装潢等载体上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标识由图形部分和“中国黄金珠宝”文字构成,考虑到中国消费者对于含有中文标识的识别习惯,“中国黄金珠宝”文字部分系被诉侵权标识的核心及显著识别部分,其完整包含了原告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中国黄金”,与原告涉案主张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商品范围与原告主张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不同,“中国黄金”文字不是原告注册商标主要识别部分,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商标侵权。
双方就比对意见还提供了商标注册申请记录、保护记录相关文书等证据。
原告庭审中明确,原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在网站页面、宣传册、名片等处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行为,既构成对原告字号权的侵权,也系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涉案赔偿依据为被告获利,根据被告自认证据,原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侵权品牌分布在全国20多个省市地区,向数千家供货商提供商品,加盟品牌店共计167家。
每家店加盟费至少1万/年,品牌使用管理费至少2万/年,以167家计算,原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在加盟费、品牌使用管理费层面的侵权获利至少为501万/年,以两年计算,侵权获利也超过1000万。
此外,还向加盟商收取挂签费。
被告吴细湖、刘启元代认为,原告主张完全是根据网站或自行收集的记载,实际上原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后期以来就没有业绩,在后续无法经营的情况下就终止经营并注销。
另查,原告主张涉案维权支出一审代理费20万元,出具诉讼代理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依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持异议,认为没有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实际支出。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企业登记开业、变更、注销信息、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获得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相关授权,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原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原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构成侵权,三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
原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系黄金、铂金、珠宝、投资金条等商品的品牌运营商,其在加盟网站、宣传册、店铺形象及其公司门店装潢等载体上突出使用了“”、“”标识,其使用目的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属商标性使用。
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仿金制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装饰品(珠宝)等,二者属于相同商品。
本案中,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由中文“中国黄金”与英文“ChinaGold”及图形组成,就中国消费者而言中文“中国黄金”系其主要识别部分,且该注册商标经过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告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较高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中国黄金”具有区别于国家名称和商品类别名称的含义和识别作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主要识别部分为“中国黄金珠宝”,包含了原告注册商标“中国黄金”,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和误认,故原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使用“”、“”标识行为侵害了原告主张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
经过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告长期使用与宣传,“中国黄金”字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原告及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形成相对固定的联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应受法律保护。
原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明知“中国黄金”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仍在网站页面、宣传册、名片等处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明显,相关公众会误以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及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具有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上述行为在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得到评判,原告同时又援引原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将其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使用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
原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在加盟网站、宣传册、店铺装潢等上使用了“”、“”标识及“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已登记注销,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上述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不予采纳。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涉案赔偿按照原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原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网站宣传具有167家加盟店,每家加盟店费至少每年支付加盟费、品牌使用管理费3万元计算,两年获利超千万元。
被告认为上述只是宣传,实际原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后续无法经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鉴于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上述167家均系原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加盟店形式网点且均按上述加盟标准获得利益,故原告据此主张的500万元赔偿数额不予采纳。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原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侵权行为及主观恶性、恶意注销、维权支出等情节,酌情确定原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20万元。
原告主张的维权支出20万元实际发生且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并已计入上述赔偿数额。
吴细湖、刘启元作为原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股东,明知涉案纠纷存在,仍在诉讼期间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原告主张吴细湖、刘启元对上述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刘京华在原告指控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前已将其持有的原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虽然原告主张涉案取证时出现有“刘京华”名片,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刘京华转让股权后仍是原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亦不能证明刘京华对原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负有资本充实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刘京华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能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影响,原告主张被告刊报声明消除影响,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细湖、刘启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吴细湖、刘启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900元,由被告吴细湖、刘启元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 庆 均审判员 潘 亮审判员 应 连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嘉莉(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