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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奢悦眼镜有限公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民终4474号
案件名称长沙奢悦眼镜有限公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长沙奢悦眼镜有限公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民终4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奢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257号环达大厦106房。

法定代表人:刘惠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康,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波,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奢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奢悦眼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10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奢悦眼镜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1096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并改判驳回晶华宝岛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晶华宝岛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所讼争的商标不具备商业价值,奢悦眼镜公司的行为没有给晶华宝岛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如此高额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因商标侵权所造成损失的计算方式为,首先按照权利人的损失确定,再按照侵权人的获利进行确定,在前两种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而本案的三枚商标使用费均为0元,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如此高额的损失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

二、宝岛眼镜系列商标侵权案件与奢悦眼镜公司的混乱管理不无关系,奢悦眼镜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晶华宝岛公司有恶意维权的嫌疑。

晶华宝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晶华宝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奢悦眼镜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晶华宝岛公司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奢悦眼镜公司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包括晶华宝岛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奢悦眼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0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后经过数次转让、变更、续展,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2003年7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医疗诊所;

保健;

护理(医务);

医疗辅助;

医药咨询(商品截止)。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后经过数次转让、变更、续展,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9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取得第10848902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保健;

疗养院;

饮食营养指导;

庭院设计;

眼镜行;

卫生设备出租;

动物饲养;

整形外科(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

自2010年9月1日起,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先后与晶华宝岛公司签订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同时向晶华宝岛公司出具三份《授权书》,授权晶华宝岛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上述三个商标,并有权自行将上述商标再许可给第三方使用,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晶华宝岛公司有权单独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亦有权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中第1394775号商标许可期限从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

第3110047号商标许可期限从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第10848902号商标许可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国家商标局为此分别出具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2019年8月21日,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经晶华宝岛公司申请出具(2019)湘邵庆证字第725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25日12时44分,该处公证员彭某、工作人员廖述健与晶华宝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勇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宝岛眼镜友谊路店”(此据商店招牌内容予以说明,该商店所在建筑物外观有“环达路桥”标识)。

该店内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长沙奢悦眼镜有限公司”等内容。

刘荣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商品,并以手机微信方式支付了货款共计10元。

随后彭某、廖述健立即将上述购买商品进行了粘贴封存(封条有“94”等内容),交给刘荣勇保管。

公证人员在上述过程中进行了现场拍照,共取得照片10张,加上刘荣勇出示的手机微信账单详情共计11张,相关照片交由邵阳众合一号快印有限公司进行了打印。

兹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在上述拍照过程中拍摄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一审庭审中,经确认封条完好后,一审法院对晶华宝岛公司当庭提交的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公证封存的商品实物进行了拆封。

封存商品实物为蓝色眼镜盒及一块粉色眼镜布,其中眼镜盒内侧、眼镜布上方印有“宝岛眼镜”字样及地址、电话。

此外,根据该公证书上所载图片,奢悦眼镜公司使用的店面招牌载有“宝岛眼镜”标识。

晶华宝岛公司向奢悦眼镜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与奢悦眼镜公司协商处理侵权事宜。

奢悦眼镜公司收到该律师函后,已暂停使用案涉商标。

一审法院另查明:长沙奢悦眼镜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6年7月27日,经营范围为眼镜销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晶华宝岛公司系上述三枚注册商标在中国内地的独占使用许可人,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奢悦眼镜公司系经营眼镜的商店,与晶华宝岛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眼镜行”类别相同。

奢悦眼镜公司在店铺招牌、眼镜盒及眼镜布上使用的“宝岛眼镜”标识,其中“眼镜”二字系表明奢悦眼镜公司经营的行业类别(主要经营项目),具有识别性的文字为“宝岛”二字,故奢悦眼镜公司对“宝岛”二字的使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其中“宝岛”二字的读音、含义与晶华宝岛公司享有合法使用权的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商标中“宝岛”一致,属于近似商标,结合晶华宝岛公司“宝岛”系列商标在眼镜行业的知名度,奢悦眼镜公司使用与该商标相近似商标的行为,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

综上,奢悦眼镜公司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店招门头、眼镜盒及眼镜布上使用的“宝岛眼镜”标识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属于商标侵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晶华宝岛公司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晶华宝岛公司的实际损失和奢悦眼镜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1、涉案商标及商品名称的知名度;

2、奢悦眼镜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奢悦眼镜公司于庭审中自述的经营面积、投资规模;

3、晶华宝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情认定。

晶华宝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晶华宝岛公司确于本案中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及维权必然产生相关费用,一审法院对律师费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

本案中,晶华宝岛公司注册商标在同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奢悦眼镜公司实施使用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损害后果较为严重。

但奢悦眼镜公司在接到晶华宝岛公司通知后已经主动停止了侵权行为、防止损失扩大,可见其主观侵权恶意不强,亦应纳入考量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本案所涉的侵权行为应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长沙奢悦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长沙奢悦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长沙奢悦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及庭询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判赔的金额是否合理。

奢悦眼镜公司主张其没有侵权故意,晶华宝岛公司恶意维权,且晶华宝岛公司获得授权并未支付许可费,故晶华宝岛公司没有损失,奢悦眼镜公司不应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奢悦眼镜公司使用涉案标识已经构成对晶华宝岛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因此,奢悦眼镜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奢悦眼镜公司以其无侵权的故意、晶华宝岛公司恶意维权为由,上诉请求法院驳回晶华宝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晶华宝岛公司获得的授权未支付许可费,奢悦眼镜公司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

晶华宝岛公司证据中,并未显示有支付商标许可费,而是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奢悦眼镜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其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奢悦眼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长沙奢悦眼镜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受理费1550元,应收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长沙市奢悦眼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力夫审判员  何 鑫审判员  戴 静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法官助理周政国书记员王嘉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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