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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区鸿运寄卖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6知民终3号
案件名称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区鸿运寄卖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区鸿运寄卖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6知民终3号上诉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49号楼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5657540458。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莹,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岳阳市岳阳楼区鸿运寄卖行,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东路泰和门面279号,注册号430602600355140。

经营者:欧建军,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云,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珠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岳阳楼区鸿运寄卖行(以下简称鸿运寄卖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9)湘0602民初61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黄金珠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万元;

3.改判被上诉人在《中国工商报》、《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审法院以起诉的主体不正确裁定驳回起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涉案侵权商铺提供的银行收款小票上记载的收款主体为鸿运寄卖行,表明侵权所得为被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陈述其非本案适格被告,岳阳楼区欧军商行(以下简称欧军商行)才系真正的适格被告,但无其他证据证实,仅有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且其也承认欧军商行的注册地址为欧建军个人的家庭住址,故不能采信。

鸿运寄卖行、欧军商行的经营者均为欧建军,注册地均位于岳阳楼区,均与涉案侵权店铺的经营地址相隔很近,但欧军商行的注册地址明显与涉案侵权店铺的地址不一致。

即使本案主体确有问题,法院应发挥审判职能,查清涉案侵权店铺真实的营业执照。

再者,为防止涉案店铺的经营者通过注册多个营业执照以规避侵权责任,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已申请追加欧军商行为被告,但一审法院不予同意。

一审法院以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会引发其他侵权人争相效仿,权利人维权将更加困难。

被上诉人在经营中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字样,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鸿运寄卖行辩称,结合公证书载明的内容,被答辩人购买涉案商品的地点系站前路联运社区天力大厦一楼临街门面,店面招牌及店内装潢均有“中国黄金珠宝”或“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字样,而答辩人的经营场所系站前东路泰和门面279号,答辩人的店铺内外均有“鸿运珠宝金行”或“鸿运金行”的字样,故被答辩人显然并非在答辩人店铺内购买的涉案商品。

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黄金珠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运寄卖行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鸿运寄卖行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3.判令鸿运寄卖行在《中国工商报》、《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诉讼费用由鸿运寄卖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有正确的被告。

根据岳阳市湘北公证处出具的(2019)湘岳北字第2982号公证书中载明的内容证实,黄金珠宝公司购买涉案商品的店铺位于临街门面。

鸿运寄卖行的经营场所为站前东路泰和门面279号,且鸿运寄卖行陈述涉案商品系在欧建军经营的欧军商行购买,并非在欧建军经营的鸿运寄卖行购买,故黄金珠宝公司在本案中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裁定:驳回黄金珠宝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2019)湘岳北字第2982号公证书载明的涉案侵权商品购买地点为岳阳市站前路岳阳火车站斜对面一家招牌名为“中国黄金珠宝”的店铺,经本院实地查勘,并结合公证书所附店铺门头照片,以及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可以确认公证取证的店铺为欧军商行。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公民;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互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本案中,根据(2019)湘岳北字第2982号公证书的记载,结合本院实地查勘的结果,可以确认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店铺为欧军商行,故黄金珠宝公司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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