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南区如家奕家主题宾馆,经营场所:山东省青岛市市**。
经营者:赵文艳,女,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潘晓辉,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系赵文艳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坚,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南区如家奕家主题宾馆(以下简称如家奕家宾馆)与被上诉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酒店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2民初9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经营者赵文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如家奕家宾馆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2民初927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一、上诉人市南区如家奕家主题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xxxx号“如家”和第“xxxx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行为;
二、上诉人市南区如家奕家主题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其个体工商户字号,更名后的字号不得含有“如家”字样;
三、上诉人市南区如家奕家主题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0元。
)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存在侵犯被上诉人商标权的情形,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依据。
一、上诉人不存在侵犯被上诉人商标权的情形。
(一)上诉人的名称不存在侵犯被上诉人商标权的情形。
上诉人是经青岛市市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受理注册申请并许可成立,虽然上诉人的名称中含有“如家”字样,但在注册成立中市场监督管理局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依法予以办理,由此可见,上诉人的字号符合法律规定,字号并不存在侵犯被上诉人商标权的情形,如果名称中有“如家”字样就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权,会片面化的影响市场主体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利于经济的发展,也会容易导致被上诉人滥用权利,打击竞争对手。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变更字号没有任何依据。
(二)上诉人在经营中也未存在侵犯被上诉人商标权的情形。
商标与其他商业标识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采用整体观察、要部对比等方式进行判断。
首先,上诉人处所悬挂门牌与如家品牌酒店的明显不一致,具有很强的识别性,牌匾的装修风格、式样与如家品牌酒店的完全不一致。
通常如家酒店多为红色字体,白色底色,且多为“如家酒店”四个字,外观装修多为黄色,而上诉人处门牌字样为白色,底色为暗红色,并有黑色边框,为“如家奕家宾馆”外观原色为墙体本色,与其具有极高的识别性。
其次,在上诉人所悬挂的门牌右下角备注“原尚奕家”,在吧台上明确注明“如家奕家”,上诉人已经明确的表明其并非如家品牌的酒店。
再次,其房屋内的装修风格与如家品牌酒店完全不一致,如家品牌酒店多以白色或黄色主调为主,而上诉人处装修均以主题为主,各个房间各不一致,且在房间的床单、枕套、毛巾处都带着“奕家”的标志,客户通过这些标志均能识别出上诉人处宾馆并非如家品牌。
另外,上诉人通过携程进行宣传推广过程中,明确备注“非如家品牌酒店”,以免误导消费者。
最后,上诉人门牌早已变更为“奕家主题宾馆”。
通过以上可以看出,上诉人一方面通过备注“原尚奕家”,非“如家品牌酒店”、更改名称等方式避免误导消费者,引起混淆以为系如家品牌酒店,另一方面宾馆内外装潢、陈设、外观、门牌等均与如家品牌酒店系列完全不一致,在宾馆内部及外部及宣传中并未使用“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和标志,因此两者在诸多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能分辨上诉人提供的住宿服务与如家快捷酒店提供的住宿服务来源于不同的主体,不存在混淆或误认的可能。
上诉人不存在侵犯被上诉人商标权的情形,其要求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在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停止使用侵犯“如家”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标志没有任何依据。
二、上诉人使用含有“如家奕家”字样的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采取非法的或者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和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本案中,如前所述,由于上诉人字号“如家奕家”与被上诉人涉案“如家”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上诉人使用被诉企业字号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上诉人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依据。
上诉人在经营场所及商业宣传中并没有使用“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和服务标志,反而采取措施,避免误导消费者。
上诉人并不存在侵犯其商标权的情形,要求上诉人赔偿没有任何依据。
另外上诉人一直处于经营亏损状态,自2020年1月新冠疫情以来,各行各业均遭受重大影响,特别是青岛的旅游业,在1月至4月期间很少有人来青旅游,自复工后来青人数与往年相比锐减。
上诉人所经营的宾馆主要是针对来青旅游人员,因新冠疫情影响,经营困难,入不敷出。
特别是近期自2020年9月底大港两名工作人员确认到青岛市胸科医院多名人员确诊再到近期第三人民医院护士确认,更是让上诉人的经营雪上加霜,而日常经营中所需支付的人员工资、水电费、房租费等经营成本仍需要承担,且至今仍拖欠房租无力支付,上诉人也在打算将宾馆予以转让。
因此,上诉人受疫情影响经营严重困难,几欲关门,在已经严重亏损的情况下再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无疑是将上诉人推向了倒闭关门的边缘。
综上,上诉人不存在侵犯被上诉人商标权的情形,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和美酒店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和美酒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如家奕家宾馆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和美酒店公司“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判令如家奕家宾馆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判令如家奕家宾馆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和美酒店公司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和美酒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4、判令如家奕家宾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和美酒店公司拥有第xxxx号“如家”及第xxxx号“如家”注册商标使用权,且该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20年,和美酒店公司发现如家奕家宾馆经营的“如家奕家宾馆”,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和美酒店公司“如家”注册商标相同,随后和美酒店公司授权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委托北京市精诚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如家奕家宾馆于2018年12月28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宾馆名称为“如家奕家宾馆”,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路××号,该宾馆总约40余间。
和美酒店公司认为如家奕家宾馆注册了含有“如家”文字的字号,将其宾馆外观装潢为“如家奕家宾馆”,并在其宾馆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和美酒店公司“如家”注册商标相同,企图利用和美酒店公司“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宾馆,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和美酒店公司、如家奕家宾馆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如家连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如家奕家宾馆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其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应立即停止侵权、变更字号、赔偿和美酒店公司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酒店公司”)取得第xxxx号“如家”商标和第xxxx号“如家”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均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家香港公司”)。
2005年1月5日,如家香港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和美酒店公司自2005年1月8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并可转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商标权被侵权时,可以自己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自己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并享有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
2008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认定如家香港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如家快捷”酒店被评为“中国最具竞争力民族酒店品牌”、“2013中国酒店业十大影响力经济型酒店品牌”,如家酒店集团被评选为2009-2010年度中国酒店百强。
2020年6月1日,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出具了(2020)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1148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20年5月20日,公证员崔某、公证工作人员姚霞与代理人韩慧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肥城路33号标识为“如家奕家宾馆”的门店,由姚霞使用公证处HUAWEIMate30Pro5G保全专用手机,对该门店外观进行了拍照。
韩慧在上述门店的前台办理了入住登记手续,支付住宿费后取得房卡及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
该店铺悬挂营业执照显示为“市南区如家奕家主题宾馆”。
随后崔某、姚霞与韩慧来到标识为“216”的房间,查看房间内部设施、物品等相关情况。
查看结束后,韩慧回到前台办理了退房手续。
姚霞使用保全专用手机对前述保全过程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八张。
携程网查询结果显示,案涉宾馆在该网登记的名称为“青岛如家奕家宾馆”,搜索页小字体标注“非如家品牌酒店”,酒店介绍显示31间客房。
另查明,2017年5月18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7年5月10日,和美酒店公司代理人韩慧提出申请,对网页截屏过程进行保全证据,“首旅如家酒店官方网站”载明了《标准加盟店费用》,加盟期限为10年的经济型如家酒店和如家商旅酒店,特许加盟费一次性为3000元/间,不低于15万元;
加盟期限为10年的如家精选、和颐酒店,特许加盟费一次性为北上广深4000元/间,其他3000元/间,不低于20万元,所有加盟类型的品牌使用、服务支持费为营业总收入的4%。
2020年4月22日,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开具律师费为1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2020年6月12日,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开具公证费为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如家香港公司经核准注册第xxxx号“如家”、第xxxx号“如家”注册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和美酒店公司经授权自2005年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经营活动中使用如家香港公司“如家”、“如家”系列商标,和美酒店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确认和美酒店公司享有因诉讼所获的赔偿。
故,和美酒店公司对涉案两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相应权利,对此法院予以确认。
案涉宾馆悬挂营业执照显示为“市南区如家奕家主题宾馆”,故如家奕家宾馆作为一审案件被告主体适格,对如家奕家宾馆提出其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如家奕家宾馆在其经营案涉宾馆时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至于如家奕家宾馆的行为是否侵害和美酒店公司商标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首先,本案如家奕家宾馆经营范围为提供住宿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型相同;
其次,“如家奕家”完整包含涉案商标全部文字,仅增加“奕家”二字,两文字标识整体构成近似;
再次,和美酒店公司与如家奕家宾馆提交的证据均显示如家奕家宾馆在经营涉案宾馆时单独使用“如家奕家宾馆”,属于对其企业字号的突出使用;
最后,和美酒店公司举示的现有证据证明,其涉案“如家”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如家奕家宾馆的具体使用行为,极易导致有相关消费者将“如家奕家”和“如家”两者混淆误认。
综上,如家奕家宾馆将和美酒店公司“如家”商标近似的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在相同宾馆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混淆,其行为已侵犯和美酒店公司涉案“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如家奕家宾馆将“如家奕家”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至如家奕家宾馆成立之时,涉案注册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如家奕家宾馆在从事与“如家”商标指向的服务相同的旅馆住宿行业时,使用了包含“如家”文字的“如家奕家”文字作为字号,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如家”商标声誉的故意,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双方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其与如家香港公司、和美酒店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如家奕家宾馆承担责任的问题。
如前所述,如家奕家宾馆的行为侵害了和美酒店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和美酒店公司要求如家奕家宾馆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使用侵犯和美酒店公司“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和美酒店公司要求如家奕家宾馆停止使用含有“如家”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要求变更,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和美酒店公司未就其经济损失数额和如家奕家宾馆的获利数额进行举证证明,故法院根据和美酒店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品牌影响力,如家奕家宾馆侵权行为性质、期间、经营位置、经营规模、销售价格、过错程度,以及和美酒店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如家奕家宾馆赔偿和美酒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0元。
综上所述,依法判决:一、市南区如家奕家主题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xxx号“如家”和第xxxx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行为;
二、市南区如家奕家主题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其个体工商户字号,更名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字样;
三、市南区如家奕家主题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0元;
四、驳回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市南区如家奕家主题宾馆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如家奕家宾馆将与被上诉人和美酒店公司“如家”商标近似的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在相同宾馆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和美酒店公司“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诉人如家奕家宾馆在从事与“如家”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的旅馆住宿行业时,使用了包含“如家”文字的字号,主观上具有攀附“如家”商标声誉的故意,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双方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上诉人和美酒店公司未就其经济损失数额和如家奕家宾馆的获利数额进行举证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和美酒店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品牌影响力,如家奕家宾馆侵权行为性质、期间、经营位置、经营规模、销售价格、过错程度,以及和美酒店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0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称,其是经青岛市市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受理注册申请并许可成立,上诉人的字号符合法律规定,字号并不存在侵犯被上诉人商标权的情形。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行为并不能对抗法律规定的商标侵权构成要件,并非法定的抗辩事由,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市南区如家奕家主题宾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