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881民初56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W4D。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本,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旺荣厨卫商行,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宁市充州区中御桥南路裕康市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X。
经营者:刘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飞,山东报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旺荣厨卫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魏本,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旺荣厨卫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屹力潜水艇—”字样的地漏;
2.请求判令被告就本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
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5192947号“潜水艇”、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6380388号“长方框+潜水艇图形+submarine”组合商标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十多年来,原告及关联企业投入巨资,持续进行宣传,潜水艇品牌在业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9月,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店铺内销售标有“—屹力潜水艇—”字样的地漏,外包装和面板上均标有“—屹力潜水艇—”字样。
针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查明该涉案店铺系济宁市兖州区旺荣厨卫商行。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为攀附潜水艇美誉,未按商标局核准的方式使用商标,销售标注“—屹力潜水艇—”字样的地漏,其中潜水艇字样突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
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无侵权行为,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诉侵权产品并未突出使用潜水艇字样,“屹力”二字是黄色的字迹,被告不认可有突出使用行为,如果非要说有突出使用,也是突出使用“屹力”二字。
结合生活常识,道路上黄色直线代表指示和提醒,所以并非突出使用“潜水艇”字样。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商标证书的公证书一宗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声明》一份,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漏》图书、涉案商标荣誉证书、广告合同、广告监测情况的公证书一宗,证明潜水艇品牌的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侵权取证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一、“YILIQIANSHUITING—屹力潜水艇—”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商标经注册登记合法有效;
二、“YILIQIANSHUITING—屹力潜水艇—”商标与原告方的纠纷没有最终解决的证据:行政起诉状、行政判决书、行政上诉状。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中的荣誉证书及广告的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而地漏标准图书仅能证明李润凡可能参与起草该图书,但是不能证明潜水艇品牌的知名度情况,二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未规范使用“YILIQIANSHUITING—屹力潜水艇—”标识,而是对“屹力”和“潜水艇”作了颜色区分,致使“潜水艇”字样突出显示,极易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潜水艇”、“submarine潜水艇”造成混淆,故本院对该宗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如下:2015年10月7日,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地漏等。
2008年3月28日,李润凡注册取得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地漏等,2008年6月14日,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
2010年3月28日,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6380388号“长方框+潜水艇图形+submarine”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地漏等。
2018年3月2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2009年至2017年期间,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先后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投放了大量广告宣传“潜水艇地漏”,企业亦获得一定荣誉。
2019年9月4日,济南市凤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代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来到位于济宁市兖州区中御桥南路八一路口南150米路西的“澳柯玛厨卫”店铺,刘某某在该店内用支付宝付款90元购买了标有“屹力潜水艇”的地漏两个,取得收据一张及“李芹、刘旺”名片一张,名片上印有刘旺的电话“150××××5345”,收据上交款单位处记载有“澳柯玛”字样。
公证人员对上述产品进行封存,刘某某对该店铺内的店铺外景和封存产品进行拍照。
公证员据此出具(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1280号公证书,对以上事实进行公证。
经庭审拆封、比对,封存产品系两个完全相同的地漏及外包装盒。
外包装盒上方和前后两个侧面、地漏产品的面板上均印有“YILIQIANSHUITING—屹力潜水艇—”字样。
外包装盒上方标有“一聪卫浴(出品)”字样。
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盒上未标注其他生产信息。
原告为购买上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90元。
另查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旺荣厨卫商行是2017年10月11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旺,经营场所为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中御桥南路裕康市场。
经营范围为厨具、卫生洁具、厨房电器销售。
工商登记联系电话为“150××××5345”。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5192947号“潜水艇”、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6380388号“长方框+潜水艇图形+submarine”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对涉嫌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取证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系济宁市兖州区中御桥南路八一路口南150米路西的“澳柯玛厨卫”店铺所销售,该店铺出具的名片上印有本案被告的经营者刘旺的姓名和被告的工商登记电话,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澳柯玛厨卫”店铺为其他经营主体所经营,综上,本院认定本案被告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屹力潜水艇”字样,对“屹力”和“潜水艇”作了颜色区分,致使“潜水艇”字样突出显示,与原告的“潜水艇”、“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不容易区分,易导致公众混淆或误认为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也未提供可供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
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数量和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被告注册经营时间、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旺荣厨卫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5192947号“潜水艇”、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地漏的行为;
二、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旺荣厨卫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25元,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旺荣厨卫商行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