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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丹阳市界牌镇永永美食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181民初11558号
案件名称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丹阳市界牌镇永永美食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丹阳市界牌镇永永美食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11558号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W,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杰,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泽,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丹阳市界牌镇永永美食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1181MA1PYW91XX,经营场所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灯城大街路口。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胡成建,男,汉族,1970年11月1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龙亭村委胡家山村10号。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奇永和公司)与被告丹阳市界牌镇永和美食城(以下简称永和美食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被告字号由丹阳市界牌镇永和美食城变更登记为丹阳市界牌镇永永美食城(以下简称永永美食城)。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永美食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奇永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62735号“”、第5344572号“”商标的行为,包括拆除门头的“永和”字样,不得在店外墙壁、店内餐盘及付款二维码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2、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带有“永和”字样的企业名称;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系第9862735号、第5344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准使用类别均为第43类包括餐馆、自助餐馆、餐厅等,上述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4年4月7日,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获得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永和美食城未经原告授权,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在店招门头、外墙、菜单、餐巾纸、餐盘上使用“永和豆浆”、“永和”字样,使消费者误认为永和美食城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服务的来源,侵犯了原告对上述两商标的专用权。

同时,永和美食城将原告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

诉讼过程中,被告已主动将个体工商户字号由永和美食城变更登记为永永美食城,故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永永美食城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14年2月28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344572号“”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2月27日;

2014年4月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9862735号“”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4月6日;

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均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餐厅、茶馆、酒吧、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饭店等。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同日,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弘奇永和公司独占使用包含第9862735号、第5344572号商标在内的六个注册商标,授权性质为独占使用许可,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授权期限为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授权地区为中国大陆地区。

“永和豆浆”品牌在多年的市场经营中获得了大量的荣誉,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16年至2018年度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7年3月24日,弘奇永和公司与案外人姜海飞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上弘特许字第(20170324)号的《特许经营合同书》,约定弘奇永和公司向姜海飞授予特许经营权,授权其在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设立“永和豆浆”加盟店,特许期限三年,特许费用:加盟费20万元(其中包括10万元的商标使用费)。

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柯家波于2019年9月10日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正。

2019年9月11日12时46分左右,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陈某,4、公证工作人员周桂英及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柯家波、张树天共同至丹阳市界牌镇××与灯城大街交叉口,门头为“永和美食城永和豆浆”的店铺。

该店铺内悬挂有“丹阳市界牌镇永和美食城”的营业执照。

张树天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并使用支付宝扫码支付餐费94元,取得50元面额发票两张。

柯家波使用公证员的手机对该店铺外观门头、内部情况、证照、菜单、二维码及消费的部分食品等进行拍照。

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消费、截屏、拍照的全过程。

2019年9月20日,石城公证处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6314号公证书,证实上述证据保全过程。

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石城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个体工商户于2006年9月27日经核准开业,登记字号为丹阳市界牌镇好客茶座,后于2010年3月12日变更登记字号为丹阳市界牌镇永和美食城,又于2020年1月15日变更登记字号为丹阳市界牌镇永永美食城。

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和2020年4月13日两次至被告营业场所送达开庭传票,第一次确认现场与公证书附载照片一致,第二次确认现场门楣“永和豆浆”招牌已拆除,但是门头依然悬挂“永和美食城”,内部已悬挂变更字号后的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招牌、餐盘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在菜单、餐巾纸上突出使用“永和”,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因此,被告对“永和豆浆”、“永和”的上述商标性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原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故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两个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经营情况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市界牌镇永永美食城(胡成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5344572号“”、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经营场所使用“永和豆浆”、“永和”字样;

二、被告丹阳市界牌镇永永美食城(胡成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损失5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丹阳市界牌镇永永美食城(胡成建)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 飞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刘东海 商标附图: 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 第5344572号注册商标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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