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1民终5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60350527Y。
法定代表人:吴丹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海滨、吕悦然,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明生,男,195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明生、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0民初151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有明确的授权,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tanni品牌代理授权书(经香港律师认证)中第一页《公司董事决议证明》第三条第4款明确,授权任命吴丹妮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权代表该公司处理该公司授权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该品牌”系列产品及使用权的相关所有事项及签署品牌代理授权书等一切相关文件。
对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案涉商标的诉讼维权等相关事宜,嬑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丹妮均有权授权及签署相关文件。
同时,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系吴丹妮,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也向法庭提交了含有吴丹妮个人签章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授权书。
根据香港地区商标法及相关规定,商标的授权许可分为一般性特许或有限性特许,就商标侵权,两种授权的被许可人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并不存在专门的“独占许可”一说,故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tanni品牌代理授权书并未特别标注独占许可。
关于案涉两个商标的独占许可授权,嬑博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吴丹妮也已作出相关授权文件,许可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独占使用案涉商标。
2.关于独占使用授权书的相关问题,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已向一审法院作出合理解释。
首先,该授权书形成地点在中国北京,授权书出具之时目的仅为商业使用,无论是授权方还是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均未预料到如今的涉诉情况,因此授权书内容并未将签订地点写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该授权书已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非域外证据,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不需要对该证据进行域外证据才需要履行的相关公证程序。
一审法院仅因为该授权书一方主体为注册地在香港的公司,就推定授权书形成于香港,要求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提交内地公证处的公证文件对这一证据进行证明,是将本不属于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的举证责任强加于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
其次,第20906858号商标于2016年8月8日申请,2017年9月28日核准注册,但关于此商标所进行的商业活动远远早于注册时间。
商标权利人在提交申请后、核准注册前,因为商标的申请过程十分顺利,仅时间成本较高,所以权利人提前授权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为使用该商标的品牌服装进行采购、加工、宣传等商业活动。
商标审核的时间成本之高,使得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不可能等到商标核准注册后才进行产品生产、推广等准备工作,这在商业活动中也是很常见的。
最后,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对于案涉商标,除了在一审法院的民事纠纷以外,同时还在进行工商投诉和刑事途径的维权。
由于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该案一审提交立案的时间为2019年,当时提交的有周斌签名的证据复印件的原件在后续向工商局报案及案件处理过程中遗失,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当庭出示的有吴丹妮印章的原件为后续补办,两份原件均真实存在。
以上事实本案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并未当庭解释,仅仅是因为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未对此有过任何询问。
一审庭审结束后,承办法官电话联系代理人询问此事,代理人在电话中也向承办人进行过上述解释,而一审裁定书对于该部分事实的阐述却是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未给出合理解释,显然与事实相违。
3.一审法院对证据形式要求过于严苛。
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赖明生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第8762470号、第20906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库存商品做销毁处理;
2.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架涉嫌侵犯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商标权的产品,删除侵权链接,停止帮助侵权行为;
3.赖明生赔偿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4.赖明生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案中,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其经涉案商标权利人嬑博有限公司(注: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提供的证据为tanni品牌代理授权书(经香港律师认证)、商标独占使用授权书。
1.关于tanni品牌代理授权书。
该授权书仅载明嬑博有限公司授权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实体经营tanni品牌(商标名称:tanni,商标号:8762470)系列产品,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享受tanni品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品牌使用权,但未明确商标许可使用类型,亦未授权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在发生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关于商标独占使用授权书。
该授权书载明嬑博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第8762470号、第20906858号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给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3日止,并加盖嬑博有限公司、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前者处并有吴丹妮签名,落款日期2017年7月1日。
对此,首先,该授权书的签署方嬑博有限公司系在香港注册,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系在中国内地注册,该授权书的形成地不明,亦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其次,嬑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才取得第20906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授权时间先于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不合常理;
最后,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起诉时提交的商标独占使用授权书复印件与一审庭审中提交的相应原件的内容、时间均相同,但该复印件显示嬑博有限公司一方由嬑博有限公司盖章及“周斌”签名,而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原件却显示为“吴丹妮”签名,嬑博有限公司在同一天由吴丹妮、周斌与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签署相同内容的授权书,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未给出合理解释,故商标独占使用授权书的真实性存疑。
综上,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经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故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案涉商标权利人嬑博有限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其出具的授权书作为证据提交,应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虽然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称形成地在北京,但没有证据证实。
此外,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授权书复印件与其提交的原件并不一致。
虽然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称原有授权书遗失,后补签,但是其提交的原件落款时间也为2017年,并不是补签时间;
且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亦未提交证据证实。
在案涉商标独占使用授权书的真实性存疑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经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故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综上,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