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民终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青县天鹅商城萃岛超市,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长途汽车站马路斜对面。
经营者:柴相桂,男,汉族,1954年1月11日出生,现住山东省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红亮(系柴相桂之子),现住山东省高青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上诉人高青县天鹅商城萃岛超市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3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青县天鹅商城萃岛超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涉案商品商标与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存在明显不同,两者在文字外观、字体结构上有明显差异,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仅体现出“好太太”三字,而涉案商品配有特定的颜色和相应的外观设计,消费者能对两者作出明确的区别,不存在“容易混淆”的情形,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的适用商品种类为:肥皂、化妆品、洗手膏、香波、香皂、消毒皂,涉案“洗衣液”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2、高青县天鹅商城萃岛超市对于涉案商品商标权的权属并不知情,且销售的商品有合法的进货来源,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高青县天鹅商城萃岛超市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在《淄博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8月28日,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注册了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等。
2010年1月27日,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2月7日,原告注册了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洗手膏等。
2009年12月原告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获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2013年1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三年。
原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洗衣皂液、洗衣皂、洗洁精等产品上使用了上述“好太太”商标。
2017年11月6日,原告出具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搜集证据和证据保全,既可以原告名义也可以受托人名义申请公证部门进行证据保全、交纳公证费,并有权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及签署代理协议,授权期限为自2017年11月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8年5月3日,申请人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邹晓伟到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17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跟随邹晓伟来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萃岛超市”等信息,位于高青长途汽车站马路斜对过面),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高青县天鹅商城萃岛超市。
邹晓伟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洗衣液一桶(展示有“好太太”等信息)。
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银行刷卡单一张,号码为0767885《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
邹晓伟对上述商场外景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回到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后,邹晓伟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清空处理,并对上述所购物品拍照,公证人员对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交邹晓伟保管。
2018年10月8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43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封存洗衣液塑料包装袋正面中间显著位置印有较大字体“好太太”字样。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7年10月18日,经营范围为百货、服装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北纳利鑫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好太太”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对“好太太”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等,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销售的封存洗衣液塑料包装袋正面中间显著位置印有较大字体“好太太”字样,该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好太太”标识的读音、排列顺序完全一致,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产品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且洗衣液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核准类别第3类中肥皂、香皂、香波属类似产品,故封存产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其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其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等证据,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原告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被告的经营规模和地点,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购买侵权商品支出费用、聘请律师进行维权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被告抗辩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抗辩德州宏康消毒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11月6日的已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不是免除被告销售侵权责任的法定事由,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淄博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通过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的方式就可以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因此无需再判令被告登报声明。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青县天鹅商城萃岛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高青县天鹅商城萃岛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被上诉人河北纳利鑫公司的“好太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化妆品、洗手膏、香波、香皂、消毒皂(截止),不包含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类商品,被上诉人将“好太太”商标使用在洗衣液商品上,超出了其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被上诉人以超出其商标核定使用的商标使用行为主张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3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被上诉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