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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江山市英盛超市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8民初34号
案件名称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江山市英盛超市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江山市英盛超市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民初34号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6号。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梁,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山市英盛超市商店,经营地址浙江省江山市石门镇延龄街13号。

经营者:赵中盛,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与被告江山市英盛超市商店(以下简称“英盛超市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梁,被告英盛超市商店的经营者赵中盛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15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云南白药”商标获第二届中国商标领域最高荣誉“中国商标金奖”。

“云南白药”牌牙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广受消费者爱戴。

被告经营一家标牌为“众信超市”的店铺,面积约为150平方米,属于乡镇中心、商业街,人流量很大。

2018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所经营店铺出售的“云南白药”牙膏系假冒侵权商品,并对被告销售假冒“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通过公证的方式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英盛超市商店答辩称:原告云南白药公司没有到过被告店铺,也没给被告看过正品牙膏是什么样,公证书不能看出牙膏是怎么从店里拿出去的,只有当被告面拍照才是确切的证据,原告云南白药公司没有真凭实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档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授权书各一份,拟证明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的所有人,并许可原告独立行使该注册商标使用权和维权权利的事实; 2.(2018)沪长证经字第7157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及鉴定报告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是假冒涉案注册商标产品的事实;

3.中华老字号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32、56号文件各一份、云南省著名商标荣誉证书及“中国商标金奖”评选报道,拟证明“云南白药”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市场价值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

被告英盛超市商店对原告云南白药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清楚,都是原告云南白药公司单方所作的证据,公证处没有当被告面对牙膏进行封存,对公证书及所附实物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被告英盛超市商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云南白药公司所举的证据,除证据2中鉴定报告系由其单方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以外,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英盛超市商店虽然对证据2中公证书及所附实物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公证书通过文字及照片记录保全证据的过程,除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外,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被告英盛超市商店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5年9月28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

洗面奶;

抑菌洗手剂;

洗涤剂;

去污剂;

研磨剂;

饮料用香料(香精油);

牙膏;

口气清新喷洒剂;

香(商品截止)”,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2017年7月1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白药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云南白药公司作为该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任何一项或者数项上述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等。

2019年2月21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云南白药公司使用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注册商标,期限溯及至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白药”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于2011年12月被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云南省著名商标”。

2018年11月26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潘某1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28日,公证员潘某2与公证人员段某陪同潘某1来到位于浙江省江山市对面众信超市(证照名称:江山市英盛超市商店)。

潘某1当场购得云南白药牙膏两盒。

公证员某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之后,公证人员某购买的物品拍照,并将其中一盒云南白药牙膏封签后交由潘某1收执,其余物品交由潘某1保管。

2018年12月3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沪长证经字第7157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对上述封装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牙膏一盒,外包装上多处使用“云南白药YUNNANBAIYAO”标识。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用锋利刀片在牙膏管表面蓝色部位进行用力刮拭蓝色脱落露出白底,包装盒启封处为人工粘胶,胶迹明显,开盖后不被破坏,与正品牙膏不同,且标注的产品限期使用日期、生产批号及流水码无生产记录,系假冒产品。

另查明,被告英盛超市商店成立于2005年6月13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食品、日用百货零售。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在注册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给原告云南白药公司使用,并授权原告云南白药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一致。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当庭从产品外观、包装等方面陈述正品与涉案商品之间的差别,可据此认定涉案商品为假冒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实物可以证明上述商品系被告英盛超市商店销售,其行为已侵害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英盛超市商店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牙膏是其销售、公证处未当面拍照等主张,本院认为,公证书已通过文字及照片完整记录了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过程,且被告英盛超市商店未能提供证据以推翻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云南白药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英盛超市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云南白药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对原告云南白药公司所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山市英盛超市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江山市英盛超市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江山市英盛超市商店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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