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知民初150号原告:深圳市启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桂木园社区桂园路2号电影大厦2层61房。
法定代表人:董力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进,广东艾特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安伦,男,汉族,1991年4月14日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梦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湘江路与钜新路交叉口东南角创业创新园4楼。
法定代表人:杨洪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启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伦公司)与被告河南梦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启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进、潘安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梦田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请。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启伦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名称为“玩具泡泡相机(1)”,专利号为ZL20193031××××.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告是名称为“玩具泡泡相机(1)”,专利号为ZL20193031××××.9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被排他许可人,依法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吴璇歆是名称为“玩具泡泡相机(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9年6月19日申请;
2019年12月17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93031××××.9。
吴璇歆与原告签订《专利排他许可合同》,约定由吴璇歆排他许可给原告,许可的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境。
目前,该专利按期缴纳年费,处于有效状态,且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专利权评价报告,评定该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近似的玩具泡泡相机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近似的侵权产品,原告已经购买了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以供法庭技术比对之用,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权。
3.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应就其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所支付的相关合理费用均应由被告赔偿。
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制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
梦田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有关原告权利的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专利登记簿副本;
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明目的:证据1-3证明吴璇歆是名称为“玩具泡泡相机(1)”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授权后按时缴纳年费,且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稳定有效,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经专利权人许可,排他使用涉案专利,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第二组证据:有关被告侵害原告权利的证据:4.侵权产品购买记录详情(时间戳证书及内容截图)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5.侵权产品购买记录详情取证过程的内录视频(时间戳证书及视频);
6.侵权产品购买记录详情取证过程的外录视频(时间戳证书及外录视频);
7.侵权产品收货取证过程(时间戳证书及外录视频)。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第三组证据:有关原告合理维权费用的证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吴璇歆于2019年6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20193031××××.9“玩具泡泡相机(1)”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9年12月17日予以公告授权。
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
吴璇歆将该专利排他许可给原告启伦公司,许可期限为2020年9月2日至2021年9月15日。
该专利的授权公告简要说明如下: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玩具泡泡相机(1)。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儿童玩耍。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2020年1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结论为: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证书编号为TSA-01-202011091911325207Q7QsV25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申请人:深圳市启伦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时间:2020-11-0919:11:29(UCT+8:00)时间戳认证码:2640A43DDAD0CAD070508EEC10D05D064C67EAA0F826FA56921E31F236B5995B文件名称:kk2020-11-0919-02-25.mp4申请人自述说明:梦田礼品专营店侵权取证内录视频录像内容显示:登陆京东网点击我的订单,通过订单号137768958122进行搜索,找到一款名称为“儿童小猪吹泡泡照相机抖音网红同款少女心全自动泡泡枪电动玩具小粉猪+背带+电池”的订单。
点击订单详情显示承运人:圆通快递;
货运单号:YT9335616653124,收货人:董车车,收货地址:广东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后亭地铁站C口水源居正B座大堂菜鸟智能柜。
该包裹显示:2020年11月4日13:06:21已签收,地址为[保定市]中天新郡西门龙凤吉祥超市妈妈驿站已发出自提短信,联系电话137××××7209。
点击梦田礼品专营店的对话框,显示该店铺客服核实过订单之后单号填错了,发送了新的单号JT5010140152635。
跟踪该单号包裹情况显示“2020年11月4日下午4:07:04,您的包裹已存放至[速递易],记得早点来[水源居丰巢快递柜旁边Q63]取件哦!
”“2020年11月5日下午3:13:53包裹已签收!
签收人凭取件码签收”。
点击该店铺的证照信息显示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企业名称:河南梦田科技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注册号:91410611MA4753YNOT;
法定代表人:杨洪亮;
公司地址:河南鹤壁市淇滨区湘江路与钜新路交叉口东南角创业创新园4楼。
证书编号为TSA-04-20201109191206839YEU7GT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证据名称:TSA_VIDEO_20201109190243.mp4申请人:深圳市启伦科技有限公司取证时间:2020-11-0919:12:06(UCT+8)时间戳认证码:54A50D218BCE577CDDDFE046CDF6025F0004A17610DA8741D085C7B25A118518取证位置:经度:113.828077,纬度:22.752852取证终端:ANDROIDTAS-ANOO录像内容显示:在丰巢快递柜输入取件码的形式取出1个运单号JT5010140152635的极兔速递,收货人为董车车,电话134××××0489,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后亭地铁站C口水源居正B座大堂菜鸟智能柜。
打开快递,内有一个装着泡泡机的包装盒,上面印刷由泡泡机的图片,还有5包泡泡液,3节五号电池。
取出仔细观察后之后将该产品放回包装盒内并用封条封存。
庭审中,原告当庭拆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并发表比对意见:打开包装,里面有一个装着泡泡机的包装盒,还有5包泡泡液,3节五号电池。
包装盒上显示产品的外观,上面有厂家及地址。
打开装着泡泡机包装盒,里面有两瓶泡泡水,一个泡泡机及一个背带。
涉案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的形状:1.专利产品的整体主要由“椭圆球”状的壳体与“圆柱”状出泡泡口两部分构成,整体形似“动物小猪”的脸部轮廓,从主视图、立体图看,正面的椭圆球形的壳体,下宽上窄,构成“动物小猪”的脸部轮廓,出泡口呈圆柱形,位于脸部中间位置,沿与脸部相对的方向垂直凸起,形似“猪鼻子”;
2.位于“猪鼻子”上方,有两个微凸的小椭圆分居左右,构成“动物小猪”的眼睛部分;
在壳体的顶部,即“动物小猪的头部”有两个三角形的小板块,形似动物小猪的耳朵。
3.从后视图看,设计要点在于功能模块的形状及排列分布,位于最左侧的是电池仓,呈长方形;
电池仓的右上角,为微凸的圆柱形启动开关;
位于启动开关的平行右侧,是呈波浪状的喇叭口;
位于最右侧的是泡泡水安置仓,呈箭头状。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产品都是发泡泡玩具,二者属于相同产品。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涉案专利产品高度近似的“椭圆球”壳体及“圆柱”状出泡泡口设计,两者在整体外形上,无实质性差异,都是采用了“动物小猪”的整体设计,在后视图中,都是采用了相同的功能模块设计及排列分布。
两者在整体视觉中无实质性差异,已经构成侵权。
另查明:被告梦田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2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湘江路与钜新路交叉口东南角创业创新园4楼,法定代表人杨洪亮,经营范围:信息技术咨询服务;
互联网零售;
销售:日用百货、纺织品及针织品、母婴用品、服装鞋帽、化妆品及卫生用品、五金产品、箱包、预包装食品等。
本院认为,被告梦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
但被告不到庭的行为,不仅主动放弃了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增加了法院查明事实的难度,更反映了其不愿主动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观心态。
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吴璇歆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93031××××.9“玩具泡泡相机(1)”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处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原告启伦公司经排他许可取得该专利,有权对本案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小猪泡泡照相机,属同种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的视图进行对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进行综合判断。
整体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和授权外观设计,两者有以下特征:1.整体均由“椭圆球”状的壳体与“圆柱”状出泡泡口两部分构成,整体形似“动物小猪”的脸部轮廓,从主视图、立体图看,正面的椭圆球形的壳体,下宽上窄,构成“动物小猪”的脸部轮廓,出泡口呈圆柱形,位于脸部中间位置,沿与脸部相对的方向垂直凸起,形似“猪鼻子”;
2.位于“猪鼻子”上方,均有两个微凸的小椭圆分居左右,构成“动物小猪”的眼睛部分;
在壳体的顶部,即“动物小猪的头部”有两个三角形的小板块,形似动物小猪的耳朵;
3.从后视图看,功能模块的形状及排列分布基本相同,位于最左侧的是电池仓,呈长方形;
电池仓的右上角,为微凸的圆柱形启动开关;
位于启动开关的平行右侧,是呈波浪状的喇叭口;
位于最右侧的是泡泡水安置仓,呈箭头状,但涉案侵权产品的电池仓与安置仓之间的下方由两个一上一下的孔洞,原告专利只有一个孔洞。
从整体上看,两者存在细微差异,但不会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影响,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启伦公司要求梦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启伦公司并没有提交被告梦田公司有库存产品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模式、规模、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梦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启伦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玩具泡泡相机(1)”,专利号为ZL201930319581.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二、被告河南梦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启伦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启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深圳市启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河南梦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