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5民初1630号原告:皓月汽车安全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东兴镇南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姚明成,董事长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军,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航宇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新华路航宇救生装备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孙建明,董事长兼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月,襄阳中天信诚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告:江阴市金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杨路52号。
原告皓月汽车安全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航宇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金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皓月汽车安全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付出的合理费用3054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申请了“多功能一体式汽车前门锁”的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6月10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ZL20131020××××.4)。
2020年初,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右中控门锁锁体及中控器合件”与原告专利产品结构基本相同。
2020年10月19日,原告从被告二处购买了上述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皓月汽车安全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第201310206046.4号、名为“多功能一体式汽车前门锁”的发明专利已于2019年8月19日转让至案外人江苏皓月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皓月汽车安全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因此,本案应驳回原告皓月汽车安全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皓月汽车安全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