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3刑初16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继彪,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沂水县。
2018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周艳,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部二刑诉[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继彪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继彪及辩护人周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年底,被告人牛继彪在未验证注册商标印刷授权证明的情况下,受沂水县龙家圈镇杨家庄子村476号武传德(另案处理)委托为山东犇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假冒“KPOKAHT”注册商标的紫皮糖包装纸707.79公斤,后武传德因质量问题未使用存放于该公司仓库内,于2018年1月8日被侦查机关现场查扣。
经称重计算,上述包装纸上带有假冒“KPOKAHT”的注册商标共计230余万个。
案发后,被告人牛继彪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继彪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牛继彪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半,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书证;
视听资料;
被告人牛继彪的供述;
同案犯武传德等人的供述等。
被告人牛继彪对上述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牛继彪自首,认罪认罚、悔罪,初犯、偶犯,愿意缴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6年年底,被告人牛继彪在未验证注册商标印刷授权证明的情况下,受沂水县龙家圈镇杨家庄子村476号武传德(另案处理)委托为山东犇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假冒“KPOKAHT”注册商标的紫皮糖包装纸(带有牛某庄园)707.79公斤,后因质量问题未使用存放于仓库内,于2018年1月8日被侦查机关现场查扣。
经称重计算,以上共计约230万个商标。
案发后,被告人牛继彪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2.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3.称重笔录、称重视频。
4.被告人牛继彪的供述与辩解。
5.同案犯武传德的供述与辩解。
6.综合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到案经过。
(3)前科证明。
(4)电子档案。
(5)刑事裁定书、判决书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继彪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牛继彪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牛继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应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继彪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KPOKAHT”注册商标的紫皮糖包装纸(带有牛氏庄园)等物品由查封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