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12民初3729号 起诉人:宁波法里奥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688031330M),住所地:宁波高新区凌云路1177号6栋4楼。
法定代表人:刘培群。
委托代理人:裴士俊、蒋晨昊,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5月,本院收到宁波法里奥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宁波法里奥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易通光学眼镜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32950402”、“97298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产品、销售页面、宣传资料中使用与起诉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库存;
2、判令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易通光学眼镜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使用起诉人名称、以起诉人名义向消费者低价销售涉案产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易通光学眼镜设备有限公司连续三个月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的手机应用拼多多APP首页显示位置及深圳易通光学眼镜设备有限公司店铺首页就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易通光学眼镜设备有限公司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致歉;
4、判令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易通光学眼镜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制止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合本案情况,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易通光学眼镜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不在宁波市鄞州区,所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也不在鄞州区,本院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宁波法里奥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