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刑初4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港市。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翔龙,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20]5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4月2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程翔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章某及缪某(被不起诉)两夫妻在龙港市旁的厂房开设瓦楞对表加工厂。
2019年9月份,被告人章某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从他人(身份不明)处承接“”“”品牌包装盒的瓦楞对表业务,并在龙港市旁的厂房内对印有“”“”的面纸进行对表、复合、压痕等加工工序。
2019年9月29日,苍南县公安局在被告人章某及缪某的加工厂内现场查获印有“”商标标识未复合的面纸22752张,已复合未压痕的纸板861张,已复合已压痕的纸板11848张;
查获印有“”商标标识未复合的面纸10450张,已复合已压痕的纸盒2150个。
另查明:注册号为第11322686号的“”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惠普发展公司,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核定使用为第2类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
注册号为第5576721号的“”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松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核定使用为第33类商品,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9年6月27日。
经比对,被告人章某加工的“”面纸、纸板和“”面纸、纸盒上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书、证人缪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章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章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结伙他人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假冒“”商标标识的面纸22752张、纸板12709张,假冒“”商标标识的面纸10450张、纸盒2150个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