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2民初12286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特别授权代理),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711254758。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特别授权代理),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811037547。
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富鑫副食店,经营场所: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路72号1单元1层12室,实际经营地址: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路72号(门头名称:富鑫平价儿童用品超市)。
经营者:汪想明,男,汉族,1962年6月15日出生,武汉市江岸区富鑫副食店个体业主,住址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彪(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1988年8月1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富鑫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
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FLYCO飞科”系列产品在2010—2015年连续六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和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0年被评为“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荣誉。
2019年4月,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接受原告方委托后对被告的侵权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经济和商誉损失,故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0元;
其中经济损失20,000元整,合理费用5,000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富鑫副食店辩称,这个产品可能是假的我承认,但是我不承认这是在我这里买的,不是事实不合法,没有收据只有交易清单,这无法证明是在我店里购买的。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FLYCO飞科”系列产品在2010—2015年连续六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和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0年被评为“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荣誉。
2019年4月4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接受委托后于当月9日与委托代理人纪金印一同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球场路72号的一处名为“富鑫平价儿童用品超市”的店铺。
首先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纪金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飞科”字样的价格为人民币伍拾元的电动剃须刀一只,出店后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
购买过程中,本公证员见该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武汉市江岸区富鑫副食店;
经营者:汪想明)。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但该店铺商家未提供任何票据,所购商品有本公证人员带回住处宾馆进行编号、拍照、封存、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和保管。
2019年4月19日,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潘翔会同纪金印将购买的物品拆封,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徐维在本公证员和公证助理潘翔的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产品鉴定书》后本处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及《产品鉴定书》进行了拍照,并出具了(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1501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封,盖有公章日期2019年4月19日,贴有“富鑫平价儿童用品超市”武汉市江岸区富鑫副食店,汪想明,飞科711*1,FKWH1363,的字样。
里面有一个透明塑料袋装着“FLYCO飞科”剃须刀双环贴面刀网FS711包装盒,打开后有剃须刀、使用说明书、售后服务卡、部件组成及一个小黑刷。
另查明,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富鑫副食店,经营者系汪想明,男,汉族,1962年6月15日出生,个体业主。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2017)泸长证经字第5050号公证书(FLYCO飞科第8类);
AWE2017艾普兰奖“产品奖”证书、“上海名牌”证书、上海著名商标证书;
证据保全公证书;
施封侵权商品;
调查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原件均予以核实,对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品也进行了现场勘验,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但否认涉案产品系其商店售卖。
本院认为,2012年1月13日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FLYCO飞科”系列产品在2010—2015年连续六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和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0年被评为“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荣誉,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FLYCO飞科”剃须刀的商标图形字样,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标有上述标识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涉案注册商标又无相关许可使用费,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所在商圈因素,原告商标的使用时间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因其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相关律师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富鑫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富鑫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相关律师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05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富鑫副食店承担人民币320元。
该款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富鑫副食店应将其应当承担款项支付给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