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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603民初2771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加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3民初2771号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栋2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加盟店,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街道杨江大道精工小区。

经营者:李雅娟,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东兴,员工。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食品公司)诉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加盟店(以下简称联华超市杨汛桥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百世兴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联华超市杨汛桥加盟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东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世兴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联华超市杨汛桥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百世兴食品公司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联华超市杨汛桥加盟店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事实和理由:百世兴食品公司创立于1998年,是一家主营食品饮料等产品的公司,经数年创业历练,百世兴酒鬼花生创造了佐酒食品的商业奇迹,自“酒鬼”品牌花生产品发布以来,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加之百世兴食品公司对该品牌的努力持续经营及其良好的商誉,“酒鬼”品牌花生迅速在市场上占有了大量份额,在全国上百城市与多家经销商发展保持了良好合作关系。

为了更好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

2003年6月25日,百世兴食品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注册类别为29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瓜子、坚果类别,商标专用期为2007年8月21日至2027年8月20日止。

后百世兴食品公司获得国际注册号为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其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6日至2029年10月26日。

随着百世兴食品公司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百世兴食品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调查发现联华超市杨汛桥加盟店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百世兴食品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百世兴食品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故为维护百世兴食品公司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联华超市杨汛桥加盟店当庭答辩称:案涉商品确是联华超市杨汛桥加盟店出售,但是联华超市杨汛桥加盟店仅为销售商,该商品于2018年7月已停止销售,且所售商品存在合法来源,联华超市杨汛桥加盟店在进货时也履行了相应的验货义务。

百世兴食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787号公证书(内附第3607361号商标注册证、第G1022223号商标注册证明、成都市著名商标证书等)及G1022223注册商标详情页各一份,以证明百世兴食品公司系第3607361号、G1022223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曾获得过成都市著名商标,且该商标权利状态稳定。

2.(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9260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各一份,以证明联华超市杨汛桥加盟店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的事实。

3.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购物小票各一份,以证明百世兴食品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联华超市杨汛桥加盟店质证认为,证据1、2,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3,购物小票及公证费发票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律师费发票的开具时间是开庭前一日,与事实不符。

联华超市杨汛桥加盟店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4.杭州大麒盛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杭州大麒盛食品销售出库单两份、联华超市杨汛桥加盟店与杭州大麒盛食品有限公司业务员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两份、联华超市杨汛桥加盟店单方出具的商品档案打印件两份,以证明联华超市杨汛桥加盟店所售案涉商品存在合法来源的事实。

百世兴食品公司质证认为,杭州大麒盛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系复印件,且模糊不清,真实性无法核实;

销售出库单未有任何签章,真实性无法确认;

微信聊天记录,因微信主体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确认;

转账凭证记载金额与其他证据不符,不予确认;

商品档案系联华超市杨汛桥加盟店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

因联华超市杨汛桥加盟店未能就销售出库单提供相应的商品发票、付款凭证予以佐证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其辩称合法来源不予认可。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认证如下:百世兴食品公司所举证据1-3,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联华超市杨汛桥加盟店所举证据4,销售出库单未有供货商的签章,微信主体身份信息不明,转账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商品档案系联华超市杨汛桥加盟店单方制作,且百世兴食品公司亦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故联华超市杨汛桥加盟店所举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百世兴食品公司取得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精制坚果仁,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8月20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百世兴食品公司取得“”商标,注册号G102222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精制坚果仁、蛋类,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后经续展至2029年10月26日。

2013年12月10日,核定使用在“加工过的花生”上的G1022223号“”注册商标被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成都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五年。

2018年5月4日,申请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取证所需,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对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购物过程及物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7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方某、公证人员刘某申请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共同来到位于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联华超市”,该超市内张贴一张“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加盟店”营业执照,谢先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酒鬼果仁香辣花生”“酒鬼果仁辣椒花生”各一袋,并在支付了人民币玖元伍角后当场取得了一张“上海联华杨汛桥店”的电脑小票。

离开超市后,对该超市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所购买的物品及电脑小票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当天带到住处后装入一个塑料袋,并用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将上述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收执。

2018年10月8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了(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9260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百世兴食品公司支付公证费500元。

在当事人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完好后,本院当庭进行了拆封,内有花生两袋,该商品外包装正面居中显著位置有纵向排列的“酒鬼果仁”四个字,其中突出使用了“酒鬼”字样,包装左上角印有“鳯凰山莊”,底部印有“广东金凤凰食品有限公司”,背部印有配料和制造商等信息。

联华超市杨汛桥加盟店确认上述两袋花生系其销售。

另查明,联华超市杨汛桥加盟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03年8月1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零售食品、烟草制品等。

同时查明,百世兴食品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提供一份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百世兴食品公司系涉案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及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百世兴食品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与第3607361号及第G102222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居中显著位置有纵向排列的“酒鬼果仁”四个字,其中突出使用了“酒鬼”字样,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该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较,虽然在字体设计上存在不同,但文字内容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联华超市杨汛桥加盟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及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联华超市杨汛桥加盟店辩称其商品存在合法来源,但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其据此申请追加杭州大麒盛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亦不予准许。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鉴于百世兴食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联华超市杨汛桥加盟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百世兴食品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且百世兴食品公司当庭明确请求按照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联华超市杨汛桥加盟店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亦注意到,百世兴食品公司为制止侵权必然存在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开支,本案中,百世兴食品公司诉请经济赔偿(含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其提交的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达5000元,且发票未明确记载案件信息,庭审中百世兴食品公司陈述就“酒鬼”商标维权与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签订长期法律服务协议,且协议为整体协议,无法针对个案提供单独的代理协议,故对百世兴食品公司就本案所涉合理费用开支,本院在经济赔偿中予以一并考量,不再单列。

另诉讼费本院全额要求联华超市杨汛桥加盟店负担,作为侵权行为之惩戒。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6500元;

三、驳回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加盟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加盟店负担,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琴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思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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