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3执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德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黄德前,执行董事、经理。
被执行人:刘海军,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城关镇顺城关村北街**。
本院在执行东莞市德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海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依法向刘海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9)沪73民初39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
但被执行人刘海军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刘海军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5,261.29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叶 平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陈铭捷书 记 员 周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