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2号 原告:浙江品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达摩路68号1号楼1-4层。
法定代表人:张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凌奇,浙江浩伦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权道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嘉陵江东路8号海韵嘉园3号楼2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王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姗姗,女,199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原告浙江品内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岛权道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青岛权道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青岛权道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第28545225号“薄荷裤”注册商标。
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品内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权道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品内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12月7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有效;
二、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商标转让合同》,即协助办理第28545225号注册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
三、判令被告协助办理第42838263号、42922273号、43321722号注册商标申请权或商标权(以法院判决时该商标申请状态为准)转让至原告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7日签订了《商标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第28545225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约支付了定金,并已对商标的使用着手做了充分的准备工作。
但后来被告明确告诉原告,其不愿意继续履行该合同。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经按约支付定金,也有足够的能力支付尾款(原告愿意先将该款项支付至法院账号内),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经查询,被告名下的第42838263号“小薄荷裤”、第42922273号“薄荷鞋”、第43321722号“薄荷袜”商标与被告第28545225号注册商标近似,根据法律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故上述三个商标应当一并转让给原告,该三个商标目前的状态是等待实质审查,还没有注册成功。
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青岛权道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商标转让合同,也未打算要将涉案商标“薄荷裤”转让。
首先,涉案商标被告自2018年1月申请以来,经过一年时间直到2018年12月才申请成功,本身对该商标极尽珍惜;
且该涉案商标在外有授权使用的合作伙伴,其中最早授权的为2019年9月1日授权给济南途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使用,不可能在该商标对外有授权的情况下,将商标对外转让。
本案原告提供的《商标转让合同》并非被告签订,被告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同。
按照正常交易习惯来说,商业合同应该是公司法人或者公司法人授权的签约代表签订,并加盖公司公章,上述合同落款处并未有我公司法人签字或授权,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可。
对于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其向被告汇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方并非原告,收款方也非被告,被告认为这与被告无任何关联,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款项。
法院查封了涉案注册商标,影响了被告及合作伙伴正常使用该商标,请求予以解封。
综上,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浙江品内服饰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商标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12月7日签订了《商标转让合同》,约定了转让涉案商标及支付转让款、办理转让手续等内容。
2、第28545225号商标详情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为青岛权道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3、被告企业变更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历史名称为青岛权道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9年12月9日将定金5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
5、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6、第42838263号、42922273号、43321722号商标详情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三个商标与第28545225号商标近似,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
被告青岛权道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商标转让合同》,被告答辩中,虽对合同加盖的被告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明确申请公章鉴定,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商标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该《商标转让合同》可以表明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转让第28545225号注册商标,并约定了转让价款、转让手续等内容,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证据2第28545225号商标详情打印件、证据6商标详情打印件三份,经当庭联网核实,网页内容与打印件内容一致,本院对证据2、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6三个商标的关联性,本院认为,第42838263号、42922273号、43321722号三个商标,现均处于“等待实质审查”状态,并未注册成功,且有两个商标申请日期均在本案《商标转让合同》签订过之后,合同中也未约定对该三个商标进行转让,故该三个商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证据3企业变更信息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庭后提供了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以及电子回单原件,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经当庭核实微信手机原件,微信内容原件与打印件内容一致,被告既未在书面答辩状中也未到庭对该微信聊天记录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关联性,根据该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显示,双方所商谈的商标系本案的注册商标,被告在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定金后,表示不再转让该商标,而原告对此予以拒绝,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青岛权道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开庭之前向本院寄送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之前已经将案涉商标授权,不存在要将商标转让的可能。
原告浙江品内服饰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原件,且没有对应的许可费支付凭证,及商标局备案信息,无法确认许可事实及许可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青岛权道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青岛权道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注册了“薄荷裤”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28545225号);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8年12月13日止;
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25类:背带、内裤、骑自行车短裤、袜、服装、睡眠用眼罩、套鞋、手套(服装)、围脖、帽等。
2019年12月7日,原告浙江品内服饰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青岛权道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商标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转让的商标为:第28545225号“薄荷裤”注册商标;
商标转让费为150000元;
乙方确认无误后应当先将定金人民币5000元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足额定金后办理商标转让公证及商标变更手续;
甲方办理完商标转让公证后发送至乙方,乙方确认无误后应支付尾款145000元,甲方将公证书原件、商标注册证原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独占授权书、商标转让证明原件邮寄给乙方;
收款账户:个人银行账户为刘娜,对公账户为青岛权道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9年12月9日,原告通过他人账户向合同指定的收款人刘娜支付了定金5000元。
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公证手续,被告明确表示不再转让该注册商标。
为此,原告于2020年1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本案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品内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权道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
原告已经按约支付了定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定金的义务且不存在其他根本违约情形,其明确表示愿意支付余款,且不同意解除涉案协议;
此外,双方约定转让的注册商标现仍登记在被告青岛权道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下,且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本案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我国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转让注册商标需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共同办理相关手续,故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转让手续。
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至于原告应予支付的剩余转让款145000元,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要求支付,双方可另行处理。
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第42838263号、42922273号、43321722号三个商标的申请权或转让权变更手续,本院认为,该三个商标并非合同约定转让的商标,且亦未注册成功,原告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品内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权道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7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有效;
二、被告青岛权道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浙江品内服饰有限公司办理第28545225号“薄荷裤”注册商标的转让手续;
三、驳回原告浙江品内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青岛权道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