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知民终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22层。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淑真,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乐县如亭家电商场,经营场所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千口镇千口街。
经营者:闫如亭,男,汉族,1967年5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南乐县。
上诉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乐县如亭家电商场(以下简称如亭家电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0)豫09知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淑真,被上诉人如亭家电商场的经营者闫如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TCL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如亭家电商场承担。
事实与理由:1.如亭家电商场以家电销售为主营业务,经营时间较长,侵权情节严重,影响较为恶劣。
2.如亭家电商场的行为属于恶意攀附TCL公司的品牌知名度,且侵权主观故意明显,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明显偏低。
3.一审判决未综合考虑涉案的三无产品电视机的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对TCL公司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的严重影响。
4.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TCL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如亭家电商场辩称:如亭家电商场经营规模小,仅进货一台电视,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TCL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如亭家电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TCL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如亭家电商场赔偿TCL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包括TCL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三、判令如亭家电商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5日由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包含电视机等商品。
1999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TCL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17日,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生产、销售:半导体、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新型光电、液晶显示器件等。
TCL公司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现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TCL公司使用前述商标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为。
2020年7月21日,经TCL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请,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与申请人一同来到如亭家电商场处,申请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台含有“王牌惠民”字样的电视机,价格为260元,并取得手写销货清单一张。
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依法出具(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95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
一审法院另查明,如亭家电商场成立于2013年7月22日,经营者为闫如亭,位于濮阳市南乐县千口镇千口街,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销售,系个体工商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如亭家电商场是否侵犯了TCL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构成侵权,如亭家电商场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如亭家电商场是否侵害TCL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TCL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一致,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TCL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产品系如亭家电商场销售,其行为已侵害了TCL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TCL公司要求如亭家电商场停止侵权行为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TCL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和因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TCL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品牌价值、影响力,如亭家电商场的经营规模、时间、范围、区域、主观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并考虑TCL公司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酌定如亭家电商场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对TCL公司诉请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如亭家电商场立即停止侵犯TCL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亭家电商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TCL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TCL公司承担500元,如亭家电商场承担550元。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在TCL公司未能证明其因如亭家电商场侵权行为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如亭家电商场因侵权行为所得的利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品牌价值及影响力,如亭家电商场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范围、经营区域、侵权过错程度,以及TCL公司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如亭家电商场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并无不当。
TCL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TCL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