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6民初17086号原告: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中新广州知识城凤凰四路99号A栋201L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1D。
法定代表人:吴少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白海珠、栗丽丽,均系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云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园街车陂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0M。
法定代表人:屈立云。
原告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宾公司”)诉被告广州云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卡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海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事实与理由:福建省石狮市进盛鞋服发展有限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皮鞋、运动鞋及服装的公司,该公司于1997年取得“Cabbeen”商标注册证。
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Cabbee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第1089172号“Cabbeen”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且经过多年诚信经营,“Cabbeen”商标在行业内均享有较高商誉。
2011年1月20日,福建省石狮市进盛鞋服发展有限公司将注册申报第1089172号“Cabbeen”转让给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后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日将注册号为“1089172”注册商标许可卡宾公司使用,且在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卡宾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卡宾公司经过调查,发现云桔公司在1688上注册了一家名为“广州云桔科技有限公司”的店铺,该店铺中产品名称为“【联名小鬼大力款】水手王琳凯明星同款漆黑色11常规卫衣秋冬潮A”的产品销售中有在产品介绍图片中使用注册商标“Cabbeen”的商标侵权行为。
云桔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给卡宾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云桔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系第108917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鞋,有效期限自199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2019年9月1日,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卡宾公司签署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书》,约定卡宾公司可在2019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期限内,于中国领域内使用第1089172号商标,在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或者在注册商标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字号“CABBEEN”等受到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卡宾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卡宾公司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关于认定“Cabbee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批复认定“Cabbeen”商标为驰名商标。
卡宾公司提交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电子数据载明,2020年1月29日,云桔公司在其经营的1688网站店铺“广州云桔科技有限公司”中销售有名为“【联名小鬼大力款】水手王琳凯明星同款漆黑色11常规卫衣秋冬潮A”的商品,成交与评价数量均为0,商品图片显示商品上有字样。
卡宾公司依据其与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提出云桔公司并非权利商标的经销商,也没有购买“卡宾”“Cabbeen”合法产品的记录,另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卡宾公司从未授权云桔公司使用涉案权利商标。
卡宾公司主张本案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但就合理费用主张均未提交票据。
另查明,云桔公司于2019年5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屈立云,经营范围包括集成电路设计;
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
信息技术咨询服务;
计算机房维护服务;
信息系统集成服务;
软件开发;
材料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
通信信号技术的研究开发;
机器人的技术研究等。
以上事实,有卡宾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书》、时间戳证书等证据以及卡宾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是第108917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在有效期间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其与卡宾公司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书》经双方盖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卡宾公司作为第1089172号商标的被许可人,依约定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云桔公司未经卡宾公司的许可,在其经营网店销售的产品图片中使用了与卡宾公司依法享有的第1089172号“”商标相同的标识,且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卡宾公司该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范围,该行为构成对卡宾公司第1089172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卡宾公司有权要求云桔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现卡宾公司明确表示云桔公司已停止侵权行为,故卡宾公司请求判令云桔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已实际满足,本院不再予以调处。
关于赔偿损失,根据目前的证据,云桔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卡宾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云桔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本案为系列案之一以及卡宾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定云桔公司应赔偿卡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云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云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云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