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6刑终202号原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印梅,女,汉族,1971年3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捕前住周口市川汇区金域华庭9号楼一单元301室。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周口市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长虹,男,汉族,1968年5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周口市川汇区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捕前住周口市川汇区金域华庭9号楼一单元301室。
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日被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邵凯凯,女,汉族,1990年1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周口市川汇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取保候审。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印梅、王长虹、邵凯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豫1602刑初487号刑事判决。
认定:一、被告人邵印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
二、被告人王长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三、被告人邵凯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四、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被扣押物品“心心脉动摇摇”饮料、外包装箱、包装商标等物品,由扣押机关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涉案的被扣押的邵印梅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邵印梅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印梅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印梅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邵印梅撤回上诉。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刑初48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