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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连州市启点饰品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802民初9518号
案件名称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连州市启点饰品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启点饰品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802民初9518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杭,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霞,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连州市启点饰品店,住所地连州市××××××××××。

经营者:欧阳卫江,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41××××××××××××51X。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州市启点饰品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杭、冯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3800900商标专用权、第34496619商标专用权、第106690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前身为澄海县奥迪玩具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12月17日。

奥飞公司是国内知名的动漫及娱乐文化产业集团。

奥飞公司出品的《战斗王之飓风战魂》系列动漫广受好评。

之后奥飞公司分别用于玩具、文具产品制作生产,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推广销售,使受到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一款“巨风战神”陀螺玩具商品,该玩具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33800900、34496619、1066901号商标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谨向贵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连州市启点饰品店书面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公证书上的付款凭证条是爱宝贝童车,被告的店名是启点饰品,付款信息不符。

2、图片上销售人员并非当事人,凭条也不是本店,事隔已久未能证实真实性。

根据甲方提供的证据上显示甲方起诉的商标注册时间分别是2019年6月18日和2019年7月21日,被告是小饰品店,个体工商户,主要是经营饰品为主,并非专业从事动漫产品的销售,根本不知道也没有注意到这两个商标是否侵权,不知道原告的相关权利,不具有主观恶意,而且据闻原告的商标是两个钻,原告呈上来的这两个商标太陌生了,注册时间短而且没有知名度,所以被告根本不知道也不认识,两者之间的相似度太少了。

3、自接到起诉状,被告马上检查了本店,没发现有此类商品。

4、被告质疑为何4月1日购买的商品,9月才起诉,为何不马上制止销售,被告没有收到任何的告知。

原告此类诉讼已经有五千多单了,没有约都有很多,开庭公告显示已经排到2021年1月份了。

5公证书上33800900注册商标由“飓风战魂”四字构成,主体为横排单排;

而起诉的玩具外包装上的标识为“勇者王巨风战神”,且相关字样为上下两排,不管是文字内容还是结构组成上均与之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两者不会构成混淆。

综上所述,请法院明查,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陈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第33800900号以及第34496619号注册商标权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被告在其店铺中销售的陀螺玩具,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标种类的商品陀螺(玩具)相同,且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的“狱火雷锤”、“巨风战神”图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作品类型、作品的形象和数量、作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本院酌情认定赔偿金额为3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州市启点饰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第33800900号以及第344966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连州市启点饰品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3000元;

三、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连州市启点饰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丽燕人民陪审员  陈可以人民陪审员  卢小冰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颖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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