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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卡索蔡司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三叶眼镜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7民初6761号
案件名称温州卡索蔡司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三叶眼镜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州卡索蔡司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区逸笑眼镜店;上海三叶眼镜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民初6761号原告:温州卡索蔡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仙降街道仙皇竹村仙乐西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家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逸笑眼镜店,经营场所上海市梅园路XXX号XXX层(三叶眼镜批发市场4009号铺位)。

经营者:黄力,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岩前镇增坊村桥头坂2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叶眼镜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梅园路XXX号XXX层。

法定代表人:叶石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啸,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卡索蔡司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卡索蔡司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静安区逸笑眼镜店(下称逸笑眼镜店)、上海三叶眼镜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三叶眼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被告逸笑眼镜店的经营者黄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被告三叶眼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索蔡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逸笑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8万元,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2.2万元,合计3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原告系“亨视”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亨视”商标在第9类、35类、44类眼镜、眼镜行、广告行等项目分别于2014年11月23日、2008年03月05日、2008年03月05日申请商标,分别于2007年10月07日、2010年09月07日、2010年04月21日经中国商标局核准并成功注册,原告对该商标在注册商品上拥有独占使用权,后持续使用一直有效。

被告逸笑眼镜店在被告三叶眼镜公司的商城内开设实体店铺,明知使用该品牌构成侵权的前提下,依旧使用原告的商标作为第9类、35类、44类眼镜、眼镜行、广告行等产品品牌,经过原告对比,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对原告权益构成明显的恶意侵害,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逸笑眼镜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逸笑眼镜店的行为不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1、原告注册的商标的字体与逸笑眼镜店店招所载的“亨视”字样存在显著区别,与原告证据保全中所提供的手提袋、眼睛护理剂、眼镜布和眼镜盒所印字体也不一致;

2、原4009号商铺经营者注册的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上海市闸北区亨视眼镜店,成立时间是2011年12月8日,现在也还在存续期间,因此包括店招以及手提袋、眼镜盒、眼镜布上印有的亨视字样仅仅是原营业执照上的信息展示,与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亨视商标存在显著性区别;

3、逸笑眼镜店并不存在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进行盈利的情况,根据原告证据保全公证书所载,其保全的眼镜片和眼镜架都未印有原告所主张的商标,其眼镜架和眼镜片均系逸笑眼镜店合法途径取得,是在2019年1月自丹阳市国际眼镜城批量购入索菲亚牌眼镜,而眼镜盒、眼镜布、护理液并非商品,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即三叶眼镜市场代开发票显示,被告所出售的仅为眼镜,根据眼镜行业经营惯例,上述物品从未用过销售,仅是赠品,不产生盈利。

综上逸笑眼镜店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更没有商标侵权的故意。

逸笑眼镜店对亨视字样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知情,原告所注册的亨视商标,其注册地在广西岑溪市,该商标并非是著名的商标品牌,逸笑眼镜店为远在上海的小小的一家个体工商户,并未销售该品牌项下的眼镜商品,因此并没有对原告所注册的商标权利产生实际损失,希望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的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以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判决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请。

2019年7月证据交换后,逸笑眼镜店在得知亨视眼镜可能侵犯原告商标权后,即刻进行了店招更换,并销毁了所有印有亨视字样的赠品。

被告三叶眼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梅园路XXX号XXX楼是三叶眼镜公司的市场,三叶眼镜公司作为市场管理方,以及租赁场地提供方,并没有实际眼镜售卖行为,与逸笑眼镜店是租赁的关系,不存在销售侵权眼镜商品的行为。

三叶眼镜公司作为市场管理方,受相关税务机关的委托,有代征税款、代开发票的工作内容,逸笑眼镜店售卖的商品,有三叶眼镜公司代开发票是事实,但三叶眼镜公司代开发票是受国家税务部门的授权进行的行为,公司本身没有任何的实际经营行为。

原告代理人关于本案的一些公证存在违法行为,通过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原告或者原告代理人有假借打假之名扰乱正常市场经营的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主张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据此确认如下事实:一、涉案商标及原、被告基本情况原告卡索蔡司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眼镜、软性角膜接触镜及护理液等销售;

2020年7月7日,原告企业名称由原瑞安市卡索蔡司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温州卡索蔡司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逸笑眼镜店注册于2018年9月19日,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力,经营范围包括眼镜销售(除隐形眼镜及护理液)、验光配镜服务。

被告三叶眼镜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20日,经营范围:为本市场内眼镜、眼镜辅助材料、眼镜仪器及设备,钟表、五金、小百货、服装、箱包、鞋帽商品经营者提供市场管理服务。

2018年7月27日,原告自案外人陈希好处核准受让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9类:眼镜、眼镜盒、眼镜架、护目镜等。

商标有效期自2017年10月7日至2027年10月6日。

2018年8月20日,原告自案外人岑溪市亨得利眼镜店处核准受让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

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35类: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广告代理;

复印;

打字;

商业信息代理;

统计资料汇编;

进出口代理;

速记;

外购服务(商业辅助)。

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

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44类:医药咨询;

医院;

医疗护理;

美容院;

按摩;

理发店;

修指甲;

眼镜行;

医务室;

医疗诊所。

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

二、被控侵权行为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3月15日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3月21日东方公证处作出(2019)沪东证经字第3309号公证书:公证处公证员周文勇、公证人员王星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彭陈飞于2019年3月15日下午一起到达位于上海市秣陵路XXX号的环龙商场。

彭陈飞在该商场四楼标识为“亨视眼镜”字样、编号为“4009”的商铺内,购得眼镜一副,支付价款人民币500元整,当场取得《签购单》、《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亨视眼镜验配处方单》、名片各一张。

随后,彭陈飞携上述物品来到公证处,由公证员将上述物品装入封存箱并加贴封条后交申请人收执。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彭陈飞对购物现场、购买的物品等拍摄数码照片共二十一张。

百度取证、北京国创鼎城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9日作出电子数据保全证书,证明被告逸笑眼镜店在“大众点评”、“美团”网站上登记的商铺名称为“亨视眼镜(环龙商厦店)”,网友评论记录分别为384条及3条。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封存完好,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拆封封存物品如下:眼镜盒一个、眼镜一副、眼镜布一张、眼镜护理剂一瓶、手提袋一个,《上海亨视眼镜验配处方单》、《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名片各一张。

其中,眼镜盒、眼镜布、眼镜护理剂、手提袋上均标有“亨视眼镜”字样,并标有地址“上海市火车站南广场环龙商厦三叶眼镜市场4楼4009号(闸北区秣陵路XXX号)”及联系电话;

眼镜的镜片和镜架上并没有“亨视”标识及字样;

名片上印有“亨视眼镜”,地址(同前)以及电话等联系方式;

《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购买方:彭陈飞、发票代开方:上海三叶眼镜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代开发票企业:上海市静安区逸笑眼镜店、货物:眼镜、金额:500元。

被告逸笑眼镜店对公证实物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验配处方单》上抬头“上海亨视眼镜”是对之前店铺的店招或企业名称的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发票,被告销售的产品为眼镜,护理液、眼镜盒、眼镜布都是赠品,没有盈利,而眼镜本身并无与原告权利商标有关的标识;

原告眼镜盒上的“亨视”字样与注册商标上的字体不一致,属于非规范性使用;

逸笑眼镜店所售的产品上除了有“亨视”字样外,还有住址等信息,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告三叶眼镜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公证当时,彭陈飞并未获得原告授权;

公证当天仅见到彭陈飞一人购买公证实物并未见到公证人员。

经比对,原告的眼镜产品的镜片和镜架无涉案商标标识,在产品吊牌上标有涉案商标的标识。

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被告三叶眼镜公司提供委托代征税款、代开发票证书,委托代征协议书证明其经国家税务机关授权,在市场范围内代征税款、代开发票。

两被告提供上海市闸北区亨视眼镜店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叶眼镜环龙市场标准租赁合同,证明梅园路XXX号三叶眼镜批发市场4009号铺位的原经营者为上海市闸北区亨视眼镜店。

庭审中,原告主张法定赔偿278,000元、律师费18,000元、公证费3,000元、购买费用500元及差旅费500元,并提供东方公证处付款通知单、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转账凭证予以证明。

诉讼过程中,被告逸笑眼镜店另提供照片一组,证明其已将店招变更为“逸笑眼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二、如侵权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卡索蔡司公司系案涉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逸笑眼镜店在店铺门头、眼镜盒、眼镜布、护理液上突出使用“亨视”标识,构成对该标识的商标性使用,且被控侵权标识无论从是文字、读音、字形均与权利商标高度近似,仅在字体上有细微差异。

本案中,原告蔡司卡索公司与被告逸笑眼镜店的经营范围均包含眼镜销售,两者的经营范围高度重合,被告逸笑眼镜店在门店店招上使用“亨视”标识,在眼镜盒、眼镜布、护理液上突出使用“亨视”标识,属于与原告在第9类、第44类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逸笑眼镜店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在第35类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三叶眼镜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三叶眼镜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是受相关国家机关委托代征税款、代收发票,三叶眼镜公司本身并无侵权故意或过失,亦未对前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或帮助,故三叶眼镜公司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于原告并未就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逸笑眼镜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充分举证,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价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公众认知度、合理的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静安区逸笑眼镜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温州卡索蔡司贸易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静安区逸笑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卡索蔡司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对原告温州卡索蔡司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温州卡索蔡司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420元,被告上海市静安区逸笑眼镜店负担3,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严伟雄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 燕书 记 员 蒋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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