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行再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太东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大亚湾澳头安惠大道**太东集团大厦。
法定代表人:苏志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仁高娃,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硕,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 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焕菲,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太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东集团)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93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11454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东集团申请再审称,1.第4912113号“东太Sunbelt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已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一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第30029130号“太东TDHG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二审法院在收到引证商标一撤销决定之后,未预留合理等待期作出判决,导致申请人额外诉累,不合理。
综上,太东集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商评字[2019]第119707号《关于第30029130号“太东TDH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作出时,引证商标一被撤销的决定尚未生效,并非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
太东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诉争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太东集团;
2.申请号:30029130;
3.申请日期:2018年4月3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服务(第37类3702;
3704群组):建筑;
拆除建筑物;
砖石建筑;
搭脚手架;
砌砖;
铺路;
盖房顶;
安装门窗;
商品房建造;
铺沥青;
室内装潢。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贵州省铜仁市东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4912113;
3.申请日期:2005年9月23日;
4.专用期限:2019年5月21日至2029年5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3701-3702;
3704-3706;
3718群组):建筑信息;
建筑;
建筑设备出租;
清洁建筑物(内部);
室内装璜;
粉饰;
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电器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空调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电梯的安装和修理。
(三)其他事实 2019年5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一审诉讼期间,太东集团向法庭提交了2组新证据,用以证明太东集团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复审申请,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商号“东太”不具有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诉争商标由汉字“太东”、字母组合“TDHG”及图组成,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太东”。
引证商标一由汉字“东太”、英文“Sunbelt”及图组成,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东太”。
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仅文字顺序不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搭脚手架、室内装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建筑设备出租、室内装潢、清洁建筑物(内部)”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注册效力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境内,因此应当以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而不是引证商标一权利人或太东集团所在地域的相关公众为标准,来判断引证商标一与诉争商标之间是否存在容易导致混淆误认的情形。
即使两商标实际使用在不同地域,引证商标一仍然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本案中,太东集团关于其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所处地域不同,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是依照不同法律程序获得的权利。
企业名称用于区别不同的市场主体,商标则用于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
对企业名称或商号予以保护的需要与诉争商标是否应当获准注册并无必然联系。
在企业名称权或商号权基础上的保护性注册商标不应当破坏已经形成的商标注册秩序,特别是不应当和他人已经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本案中,太东集团企业名称虽然包含诉争商标中的汉字部分,但不是诉争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法定理由。
太东集团的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进行商标近似性比对时应当考虑引证商标知名度,引证商标如具有较高知名度可能增加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
但并不能因引证商标知名度不高或者引证商标权利人的知名度不高而当然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知名度不高、引证商标一权利人的知名度不高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太东集团主张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了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复审申请,希望法院中止审理本案。
因截至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撤销程序尚未终结,对于引证商标一的稳定性尚无定论,故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
截至本案一审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故太东集团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太东集团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太东集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太东集团负担。
太东集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二审诉讼中,太东集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以其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复审申请,目前正处于审理阶段,复审裁决结果直接影响本案判决结果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截至二审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一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二审法院认为,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商标的服务具有特定联系。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所使用服务的关联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诉争商标标志由汉字“太东”、字母组合“TDHG”及图组成,引证商标一标志由汉字“东太”、英文“Sunbelt”及图组成,二者汉字组成部分相同,仅排序不同,构成近似标志。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建筑;
建筑设备出粗;
室内装潢”等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一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太东集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效力发生变化,故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权利障碍。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属于商标授权行政诉讼,当事人仅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商标申请注册人,故此类案件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的认定,应当从商标标志及商品的基本属性出发进行判断,通常对商标的使用情况、知名度及主观意图等因素不予考虑。
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必须中止诉讼的情形,对太东集团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太东集团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太东集团负担。
再审审查阶段,太东集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家知识产权局第1687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及商评字[2019]第238872号《关于第4912113号“东太Sunbelt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拟证明引证商标一已经在全部核定服务上被撤销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予以公告,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得注册的权利障碍。
2.中止审理申请书及邮寄单查询结果,拟证明太东集团在二审审理中就已经向二审法院提出了中止审理的申请,并且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被撤销的决定书,二审法院在明知上述情况后未预留合理等待期作出判决,导致申请人额外诉累。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3月13日在第1687期商标公告上刊登了《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依法公告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核定服务上被撤销,其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因引证商标一被撤销而应被核准注册。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本院认为,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申请商标权利障碍的,应当是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有效商标。
本案中,在二审判决作出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尚未就其针对引证商标一撤销申请作出的决定作出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状态,二审法院依据当时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作出认定并无不妥。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二者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二审判决作出之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刊登撤销公告,对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被依法撤销的事实予以公告,据此,引证商标一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不再成为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由于本案为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诉争商标的注册审查程序尚未完结,在此过程中,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其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因此,对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的结论应当予以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重新作出决定。
综上,太东集团的再审申请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931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8639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19]第119707号《关于第30029130号“太东TDH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30029130号“太东TDHG及图”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共二百元,均由太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