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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1、林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刑初1009号
案件名称曹某1、林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曹某1;林某;曹某2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10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1,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暂住地广东省佛山市。

辩护人吴志烜,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

辩护人郑海萍,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曹某2,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

辩护人徐倍歆,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1、林某、曹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曹某1及其辩护人吴志烜、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郑海萍、被告人曹某2及其辩护人徐倍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曾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林某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凯旗精密机械”店内,销售假冒环球牌分度头共计人民币41万余元。

被告人曹某2自2020年3月起在林某店内参与销售上述假冒环球牌分度头共计17万余元。

经查,上述人员将1个假冒环球牌分度头销售给吴某某(收货地位于本市长宁区)。

另查,2019年至案发,被告人曹某1在淘宝网上开设的“雕鹰欧帝仕机械”店内销售假冒环球牌分度头共计18万余元。

2020年7月14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曹某1、林某、曹某2,并查获若干假冒环球牌铭牌等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伙同曹某2,被告人曹某1单独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林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曹某1、曹某2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1、林某、曹某2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被告人曹某1、林某、曹某2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林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判处曹某1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判处曹某2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刑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曹某1、林某、曹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曹某1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曹某1系坦白;

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系初犯、偶犯;

主观恶性小;

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家中尚有父母和孩子需要照顾。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林某系坦白;

系初犯、偶犯;

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曹某2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曹某2系坦白;

系初犯、偶犯;

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订单明细、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受证据清单、相关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调取证据清单、淘宝网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曹某1、林某、曹某2分别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25万元、3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曹某2、曹某1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分别达人民币41万余元、17万余元、18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林某销售数额巨大、被告人曹某2、曹某1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曹某2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曹某1、林某、曹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三被告人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取得权利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曹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曹某1、林某、曹某2: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李晓平人民陪审员  章霞珍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法官 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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