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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慧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3民初414号
案件名称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慧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慧美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3民初414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丽水市上水**。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慧美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经营者:宋利平。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慧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慧美超市经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86708号“雕”商标权的产品;

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是专业从事洗涤和个人护理用品生产的知名企业,依法享有第1086708号“雕”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肥皂;

香皂;

洗涤剂;

洗发剂;

洗衣粉;

清洁、去渍用制剂;

牙膏等,该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1999年12月29日,“雕”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2年原告生产的“雕”牌洗衣粉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经过多年发展和品牌建设,原告产品具备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市场声誉极高,深受消费者认可。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处销售的纳爱斯“雕”牌透明皂非原告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所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该行为破坏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商标权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也给该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

为肃清市场假冒产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正常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慧美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2018)豫洛新证内经字第400号公证书。

证明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086708号“雕”商标,后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表。

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177号公证书和封存产品。

证据四、鉴定证明。

以上二证据证明在被告处公证购买的雕牌透明皂系假冒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证据五、(2018)豫洛新证内经字第401号公证书。

证明1999年12月29日“雕”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672号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慧美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明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玖仟万元,经营范围:日用化学产品、日用品、玩具、文化体育用品及相关原辅材料、包装装潢用品及其相关原辅材料制造、销售等。

1997年8月28日,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

香皂;

洗涤剂;

香波;

护发素;

洗面奶;

浴液;

洗发剂;

洗衣粉;

清洁、去渍用制剂;

鞋油;

牙膏;

香料;

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

熏料;

动物用化妆品;

宠物用香波。

2003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注册,该商标受让给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

2007年12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8月27日。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该商标再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向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发送商标监(1999)672号“关于认定“雕”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内容为:“经审定,你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洗涤用品商品上的“雕”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4月13日,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来到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申请对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4月22日上午10时23分,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公证员王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某2、李某与高某来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道××路××路××,门头显示为“慧美超市”的商铺,由公证处人员对该商铺门头进行拍照(照片打印件见附件)后,高某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显示有“雕牌”字样的肥皂二包,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7元,时间显示为“10:25”(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打印件见附件)。

店内悬挂证照显示有“宋利平”等字样。

上述人员于上午10时25分离开该商铺,所购买的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本次购买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照片打印件见附件),并将两个物品分别装进标签显示为“2020年4月22日⑨-1临沂市慧美超市”和“2020年4月22日⑨-2临沂市慧美超市”的包装袋中进行封存,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封存后的物品再次进行拍照(照片打印件见附件),拍照结束后公证处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交由高某保管。

2020年5月20日,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出具(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177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员王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某2、李某的面前进行,公证书所附照片(见附件)均系现场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交易记录》(见附件)的截图打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系现场消费所得。

公证封存物品封存完好,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品为透明皂一块,该透明皂在塑料外包装袋正面及一侧面中间位置,皆以较大字体突出标注“雕牌”字样,“雕”字右上角并印有注册商标标记?。

该透明皂与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正品相比,原告正品包装与膏体间隙较小,该透明皂包装与膏体间隙较大;

正品膏体较厚,膏体两侧凹陷较宽较浅,该透明皂膏体较薄,膏体两侧凹陷较窄较深。

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慧美超市注册日期为2015年7月2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批发零售:烟酒糖茶;

副食(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2018)豫洛新证内经字第400号公证书,及公证的第1086708号“雕”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足以证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经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原告据此依法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177号公证书及所附交易记录截图和现场拍摄照片,能够证明公证封存的透明皂一块,系从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慧美超市购买。

该透明皂与原告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香皂系同一种商品。

该透明皂在外包装袋上突出标注“雕牌”字样,并在“雕”字右上角印有注册商标标记?,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上述标注的“雕牌”标识,与原告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隔离比对,二者在“雕”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等方面基本相同,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

”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慧美超市销售的透明皂,与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正品相比,包装与膏体间隙较大,膏体较薄,膏体两侧凹陷较窄较深,应认定系假冒产品。

被告销售的上述透明皂,在外包装袋上突出标注“雕牌”标识,系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为侵犯原告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慧美超市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或者因此获得非法利益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综合本案事实和被告的销售规模及方式,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和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和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由此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慧美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注“雕牌”字样透明皂的行为;

二、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慧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0元,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慧美超市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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