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3知民初300号原告:中港海洋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66号1号楼3层商业2-129。
法定代表人:韩斌,经理。
被告:天津市金盛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工业小区欣欣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奎,经理。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新北路3199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广,董事长。
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53号。
法定代表人:胡井远,董事长。
原告中港海洋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金盛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
原告中港海洋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港海洋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港海洋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807元,减半收取计5903.5元,由原告中港海洋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裴 然审判员 刘雪峰审判员 张 铮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法官助理封宇华书记员冯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