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403知民初11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夏邑县车站镇张照副食超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经营者:张照,男,199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夏邑县车站镇张照副食超市(以下简称夏邑张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夏邑张照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27年7月27日和202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损害。
2020年7月2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止痒花露水1瓶。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的标有“六神”标识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买的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被告夏邑张照超市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仅以取证公证书内容起诉我方侵权不妥,因公证书内照片不能证实公证处所证物品为我店所;
购买人所购买的花露水,没有提供我店的购货凭证;
应让公证员张某原告代理人朱鹤令出庭。
综上,公证书不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7年10月7日获得国家商标局的认可取得“六神”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向其颁发了“六神”注册商标证,证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主要包括:“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
于2007年10月7日获得续展注册证明,续展有效期为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于2002年3月22日,“六神”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国家商标局出具了商标监(2002)131号文,其商标经过多年的市场开拓,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商品。
2020年7月2日,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员受原告代理人朱鹤令的申请,与朱鹤令来到位于夏邑县车站镇019县道与023县道交叉口附近门头名为“张照烟酒副食超市”商店,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花露水一瓶,并对店面相关部位拍照,对上述购买商品进行封存。
该公证处公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经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专业技术人员鉴定并制作沪家产鉴字(2020)第SQS54号产品鉴别书认定,案涉商品的产品内材、产品外观包装均与真品不符,属假冒产品。
2020年7月20日,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制作了(2020)浙桐证民字第3458号公证书。
原告所购买的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影响了其商业信誉。
另查明,被告夏邑张照超市成立于2016年3月22日,经营地点位于019县道旁夏邑县车站镇,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烟酒、副食、日用百货批发零售等。
上述法律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其所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产品鉴定书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夏邑张照超市所销售的商品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上使用了与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相同的“六神”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经比对,涉案产品系侵害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虽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内容真实性存在异议,但其既没有向公证处提出复议,也未依法对公证书的效力提起诉讼,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邑张照超市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被告夏邑张照超市因侵权获得利益及上海家化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上海家化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夏邑张照超市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邑县车站镇张照副食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商标商品;
二、被告夏邑县车站镇张照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夏邑县车站镇张照副食超市负担。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