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7刑初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女,199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
辩护人王子君,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宣威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0〕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秦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1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子君、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某某、秦某某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普通儿童成长椅上贴上假冒STOKKE注册商标标识并刻上自行仿制的SN防伪码后,通过淘宝网、闲鱼网等网站进行销售。
2020年8月6日,公安机关在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沐春园2幢2单元601室欧某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并在该址查获待销售的假冒STOKKE儿童成长椅57把、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贴纸550张、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外包装盒250片、手持喷码机等。
同日,被告人秦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自首。
经审计,2020年5月5日至2020年7月28日期间,销售STOKKE儿童成长椅110把,销售金额71,440元;
查获的待销售假冒STOKKE儿童成长椅57把,待销售货值36,480元,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
被告人欧某某、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到案后,被告人欧某某、秦某某退出违法所得71,4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部门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单位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思童嘉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等书证、证人周某、杨某1、靳某某、杨2、朱某、高某某、顾某、申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证人丁也涵提供的情况说明,公安人员依法调取的快递信息,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被告人欧某某、秦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公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欧某某自愿通过家属向本院预缴6万元作为罚金,被告人秦某某自愿向本院预缴1万元作为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秦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秦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欧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欧某某、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能退出违法所得,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予以考验。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秦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欧某某、秦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向 颖人民陪审员 陈娟芳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法官 助理 柳 燕书 记 员 柳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