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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方涛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1392刑初5号
案件名称韦方涛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韦方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92刑初5号 公诉机关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方涛,男,1991年11月22日出生于临沂市河东区,汉族,初中文化,住临沂市河东区。

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凯,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方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磊、李相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方涛及其辩护人赵凯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韦方涛在临沂市河东区××街道××村租赁场地,购买机器设备,生产假冒伪劣的宁达、冷火、玉龙等品牌灭火器,并销售给王少峰、刘军超等人,共计244450元。

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2019年10月18日在临沂市河东区××街道××村韦方涛生产窝点查扣假冒伪劣灭火器182个,价值1300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孟祥杰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韦方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韦方涛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韦方涛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退赃后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韦方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韦方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韦方涛认罪认罚,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5.被告人愿意退赃并缴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韦方涛在临沂市河东区××街道××村租赁场地,购买机器设备,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假冒伪劣标有宁达、冷火、玉龙等品牌的灭火器,并销售给王少峰、刘军超等人,销售金额共计244450元。

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2019年10月18日在临沂市河东区××街道××村韦方涛生产窝点查扣假冒伪劣灭火器182个,价值1300余元,经鉴定,上述查扣的假冒灭火器均不合格。

另查明,被告人韦方涛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于2020年3月11日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方涛亲属向本院上缴违法所得2444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孟祥杰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韦方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方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韦方涛系自首、认罪认罚且积极缴纳罚金、全部退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韦方涛应到其居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方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

) 二、被告人韦方涛亲属代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4450元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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