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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淏、唐兴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1392刑初23号
案件名称王淏、唐兴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淏;唐兴勇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92刑初23号 公诉机关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淏,曾用名王征,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于临沂市兰山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

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兴勇,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北省随县。

2020年10月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田俊,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经开检一部刑诉[20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淏、唐兴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磊、孙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淏、唐兴勇及其辩护人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田俊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以来,被告人唐兴勇明知其销售的白酒系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向被告人王淏销售,货值315000元。

被告人王淏加价后对外以正品洋河系列白酒销售,货值84801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淏、唐兴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淏、唐兴勇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诉请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淏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如退赃,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唐兴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如退赃,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淏、唐兴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唐兴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唐兴勇的销售金额31万余元,刚刚达到金额巨大的标准;

2.违法所得,就其31万余元获利情况不超过5万元,亲属同意退赃,结合认罪认罚情况,应当在一倍以上不超过两倍判处罚金。

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以来,被告人唐兴勇明知他人销售的白酒系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情况下,购买并向被告人王淏销售,销售金额为315000元,非法获利8万余元。

被告人王淏在明知上述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情况下加价后对外以正品洋河系列白酒销售,销售金额为848010元,非法获利533010元。

经鉴定,涉案白酒系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18日传唤被告人王淏未果,后王淏于2019年12月27日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唐兴勇系被抓获归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淏向本院上缴违法所得533010元;

被告人唐兴勇亲属向本院上缴违法所得8万元。

再查明,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淏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醉酒驾驶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淏、唐兴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淏、唐兴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淏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构成立功,可从轻处罚;

认罪认罚且积极缴纳罚金并上缴全部犯罪所得,可从轻处罚。

综上,可对被告人王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兴勇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并上缴犯罪所得,可对被告人唐兴勇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淏、唐兴勇应到其居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被告人王淏、唐兴勇上缴的违法所得,应上缴国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

) 被告人唐兴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

) 二、被告人王淏交至本院的违法所得533010元、唐兴勇违法所得8万元,应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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