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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平帆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2民初14439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平帆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平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2民初1443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理、曾微雨,均系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平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联和街道开创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思云。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广州平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帆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相关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帆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庭审中明确被告侵犯的是其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

事实与理由如下: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分别注册第8228211号“小米”、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

其中,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可视电话、便携计算机、计算机软件等;

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电池、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及手机配件、耳机、充电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这些商品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欢迎。

原告商品及商标现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的“小米”、“”商标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大量非法生产、销售与原告“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手机及手机配件、耳机、充电器、数据线、移动电源等电子产品,假冒原告商品,扰乱了市场秩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同类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原告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为了制止侵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恳请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平帆科技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小米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截止),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小米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在市场中独树一帜,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已经成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原告在“”商标上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冀石燕证民字第13392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18日,申请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受原告委托)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波到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0月21日,张文波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一、在桌面新建一个“广州平帆科技有限公司”文件夹,打开“KK录像机”软件并登录。

新建“广州平帆科技有限公司”word文档(以下操作过程中对部分页面进行截屏,截屏页面粘贴至本文档中)。

二、打开“QQ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1688.com”,点击进入阿里巴巴主页面,输入登录用户名“150××××5701”及密码登录。

三、在阿里巴巴主页上方搜索“广州平帆科技有限公司”,在搜索结果中找到该店铺并点击进入。

四、点击该店铺的“公司档案”及“诚信档案”,点击“联系方式”后点击“供应产品”,在该店铺商品中看到有标识名称为“小米充电宝移动电源10000毫安高配版超薄便携充电宝双向快充适用”的商品,选择颜色“玫瑰金”、数量“2”进行购买该商品。

在确认订单页面填写收货人信息并留言“要发票开张文波”,随后提交订单并确认付款。

订单号为568655502463444501。

五、关闭上述网页,保存“广州平帆科技有限公司”文档,关闭录像软件。

该处工作人员对张文波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所刻录光盘留存于该处。

2019年10月23日,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张文波在该处收到了圆通速递(YTO)工作人员送来的运单号为YT4154752754819的快递包裹一个,物品暂由该处监管。

2019年10月28日,张文波再次使用该处电脑,在桌面新建“广州平帆科技有限公司确认收货”word文档,登录阿里巴巴网站,查看本次所购买商品的订单并进行确认收货,将截屏取得的图片保存于“广州平帆科技有限公司确认收货”文档中。

该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操作工程进行了录像,所刻录光盘留存于该处。

上述行为结束后,张文波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查看,并将其中两个进行了密封;

公证员在密封后的物品外包装上粘贴了封条上加盖了“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封章。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密封前和密封后的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

上述密封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张文波在该处将上述粘贴到“广州平帆科技有限公司”和“广州平帆科技有限公司确认收货”word文档中的截屏页面现场打印。

公证人员对上述情况予以公证。

为证实上述商品非原告生产,原告提交了其出具的《鉴别证明》,用于证实上述侵权产品不是原告所生产的,且原告从未生产过此类型号的产品。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共有2盒小米移动电源,每盒的外包装正面均使用了“”标识,背面标注了“小米移动电源(10000Ah高配版),委托方: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制造商:江苏紫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小米生态链企业)“等文字;

拆开外包装,每盒里面包括一个移动电源和一个充电数据线,其中移动电源的正面使用了“”标识,背面标注了“mi.com”,底部标注了“小米移动电源”等文字。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与原告相同商标的商品,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庭审中,小米公司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包括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暂无票据)、律师费(暂无票据)等。

另查明,原告小米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0年3月3日,注册资本18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手机技术开发、手机生产、手机服务等。

2013年7月30日,公司名称由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平帆科技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日期为2018年6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胡思云,经营范围包括软件批发、软件开发、网络信息技术推广服务、软件技术推广服务、信息系统安全服务、网络安全信息咨询。

本院认为,因本案侵权行为系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裁判。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小米公司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等证据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被告销售的事实。

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及产品上突出使用“”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外包装盒及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8911270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移动电源与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控侵权商品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平帆科技公司擅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对小米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小米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平帆科技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小米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小米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平帆科技公司的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以及小米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平帆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平帆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1元,被告广州平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9元。

应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徐桂春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叶梅娟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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