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5民初35931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小波(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富田大厦)A13。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与被告雷小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云南白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到庭参加了诉讼,雷小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白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雷小波赔偿云南白药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及合理费用6000元。
事实与理由:我公司系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涉案商标获第二届中国商标领域最高荣誉“中国商标金奖”,云南白药牌牙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深受消费者喜爱。
2019年下半年,我公司发现雷小波在“微店”平台开设的店铺“一枝花百货批发店”(以下简称涉案店铺)中,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牙膏,该行为给我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
雷小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5年9月28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核准,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洗发液;
洗面奶;
抑菌洗手剂;
洗涤剂;
去污剂;
研磨剂;
饮料用香料(香精油);
牙膏;
口气清新喷洒剂;
香”;
后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2017年7月1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云南白药公司为涉案商标被许可人,有权单独或共同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任何一项或数项侵害涉案商标权益的行为提出民事诉讼或行政投诉或刑事报案等法律行为,并在诉讼过程或其他法律行动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2019年10月8日,云南白药公司代理人打开“微店”程序并登录,点击“我的订单”下的“评价有礼”,显示已完成订单里有“一枝花百货批发店”的发货信息,已购商品为“云南白药牙膏100克/一打六支发货/才包邮/留兰薄荷两个味”,单价8.5元,商品金额51元。
进入该商品销售页面,显示销量454,评价17。
该店铺关注人数48,回头率50%,开店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
“店长推荐”的第一款商品即为涉案被诉侵权牙膏。
2019年10月29日,云南白药公司代理人在菜鸟驿站收取了通过“微店”购买的牙膏。
对上述购买、收货过程,云南白药公司申请上海市长宁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取得了(2019)沪长证经字第4215号和第4174号公证书,并为此支付1000元公证费。
“微店”经营者北京口袋时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卖家身份信息显示,涉案店铺经营者为雷小波(个体工商户)。
经将正品牙膏与被诉侵权牙膏进行比对,被诉侵权牙膏外包装及膏体所印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基本一致,两支牙膏外观基本一致,只是在产品包装质量、夹层水印以及是否能查询生产记录等方面存在差异。
2019年12月25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证明涉案商品非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一,云南白药公司称“云南白药”正品牙膏零售价19.8元。
另查二,云南白药公司提交了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公证书、实物、鉴定报告、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可以认定云南白药公司享有使用涉案商标和维权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另根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牙膏外包装及膏体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基本一致,视觉上无差异,应认定为相同商标,且属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雷小波既未取得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亦未提供被诉侵权牙膏的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雷小波经营的店铺销售被诉侵权牙膏的行为,侵害了云南白药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云南白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雷小波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院将根据“云南白药”正品牙膏的市场零售价、雷小波销售的侵权商品价格、销量、店铺经营情况及主观过错程度予以酌定。
云南白药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雷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二、被告雷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合理开支6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雷小波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雷小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