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民初6809号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火炬大道**。
法定代表人:卢小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锋,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中昊罡(武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武珞路**未来公馆********/div>法定代表人:李明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涛,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福润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广成西路法定代表人:冯祥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国,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药业公司)为与被告江中昊罡(武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昊罡公司)、吴斌、河南福润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福润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被告吴斌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鄂01民初680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后被告吴斌就该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20)鄂民辖终4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中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锋,被告江中昊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河南福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中药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江中昊罡(武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福润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4074508号、第4717741号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江中昊罡(武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江中”字样,并立即变更其企业字号,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江中昊罡(武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福润药业有限公司、吴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本次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万元(5种侵权产品)。
四、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分担。
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华润江中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的国有上市公司,公司自1996年改制成立以来,经二十多年的经营,成为中医药健康领域的标杆企业,是国家GMP认证企业、ISO9001、ISO14001及OHSAS18001体系认证企业,国家级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和国家级创新型试点企业,也是制药行业中唯一一家拥有两个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企业。
其独创的“江中”品牌在2006年6月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7年,"江中"品牌被世界品牌实验室评为"中国最具影响力品牌",2016年企业品牌价值达到140亿元。
其中“江中”健胃消食片是消化类的绝对领导品牌,品牌知名度达95%,为消化类第一名,“江中”乳酸菌素片,上市当年被誉为“黄金单品”。
同时,原告生产、销售的系列保健健康产品在零售药店的增长速率每年超过9%。
“江中”商标及字号经原告的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已与原告间建立起紧密联系。
被告江中昊罡公司、河南福润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授权,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产品上(木瓜葛根、免疫球羊乳钙咀嚼片、玛咖片、金枪悍马、九味彝唐安)擅自使用与原告驰名商标“江中”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目的为故意攀附原告商标的市场声誉,以获取非法利益,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江中昊罡公司恶意将原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及商标注册为其企业字号,并同被告河南福润公司所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该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吴斌系为江中昊罡公司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应当与被告江中昊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各被告上述行为违反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江中昊罡公司、吴斌共同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江中昊罡”字样商标注册申请虽被驳回,但在申请后未驳回期间其可以将“江中昊罡”字样作为商标使用不构成侵权。
2、被告江中昊罡公司一直使用“江中昊罡”全称对外推广,且销售的产品与江中药业公司的产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3、涉案产品早已下架,而且被告江中昊罡公司作为代销商,能够提供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河南福润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江中”与“江中昊罡”文字组成不同,所表达的内涵也不一样,且产品的适用对象不一样,不会产生混淆。
2、江中昊罡公司已经就“江中昊罡”字样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8年1月26日正在受理,答辩人有合理理由使用。
3、答辩人是受江中昊罡公司委托加工,包装相关材料均是江中昊罡公司提供,数量极小、加工费用低廉。
且答辩人与江中昊罡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不得经营假冒和侵权产品,答辩人不知者不为过。
4、答辩人已经完全停止生产和使用案涉商标,情节显著轻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原告证据均有原件当庭核对,与其主张权利相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河南福润公司提交的《合同书》虽有原件予以核对,但其所涉产品内容与本案无关,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河南福润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系被告江中昊罡公司申请“江中昊罡”字样商标注册的受理通知,且该申请已被商标局予以驳回,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亦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07年6月21日,江中药业公司取得第4074508号“江中”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商品项目第5类,包括化学药物制剂;
药用锭剂;
人用药;
维生素制剂;
中药成药;
医用营养品;
药制糖果;
兽医用药;
医用营养饮料,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7年6月20日。
2008年3月7日,江西江中饮料厂取得第4717741号“江中”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商品第30类,包括蜂蜜;
非医用蜂王浆;
秋梨膏;
非医用营养液;
非医用营养膏;
非医用营养粉;
非医用营养胶囊等,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8年3月6日。
该注册商标经核准于2010年4月6日转让与江西江中安可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5月6日再次转让至江中药业公司。
2018年11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会晴前往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11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会晴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华为麦芒7(型号:SNE-AL00)手机登陆“拼多多”APP进行相关购买操作,上述操作过程使用该手机自带“录制屏幕短片”功能全程录像获得视频文件一份。
操作过程中,刘会晴随即对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屏。
上述文件均保存于该手机中。
以上所购商品均邮寄至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会晴对所收货物予以拆验,公证人员对上述拆验过程拍摄照片若干后封存。
事后,公证处制作(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289号公证书并将该公证处手机华为麦芒7(型号:SNE-AL00)购买发票复印件、页面截图打印件(73张)、照片打印件(26张)及光盘作为附件保存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
根据公证书所附工作记录及打印件显示: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会晴在“拼多多”APP上分别于店铺“健康调理生活馆”购买了“九味彝唐安”;
店铺“江中昊罡食品保健专营店”内购买了“木瓜葛根”、“免疫球羊乳钙咀嚼片”、“玛咖片”;
店铺“楚汉食品专门店”内购买了“金枪悍马”。
2、上述五种商品“九味彝唐安”、“木瓜葛根”、“免疫球羊乳钙咀嚼片”、“玛咖片”、“金枪悍马”外包装上均使用了“江中昊罡”字样,其中“免疫球羊乳钙咀嚼片”产品外包装上的“江中昊罡”字样外有圆环。
3、上述五种商品“九味彝唐安”、“木瓜葛根”、“免疫球羊乳钙咀嚼片”、“玛咖片”、“金枪悍马”外包装上均标注了“生产企业:河南福润药业有限公司”、“经销商:江中昊罡(武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4、店铺“江中昊罡食品保健专营店”的经营者为江中昊罡(武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经当庭勘验核实:被告江中昊罡公司、河南福润公司对上述五种被控侵权产品“九味彝唐安”、“木瓜葛根”、“免疫球羊乳钙咀嚼片”、“玛咖片”、“金枪悍马”外包装上均使用了“江中昊罡”字样,其中“免疫球羊乳钙咀嚼片”产品外包装上的“江中昊罡”字样外有圆环;
以及该五种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均标注了“生产企业:河南福润药业有限公司”、“经销商:江中昊罡(武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事实均予以当庭确认。
在庭审中,江中昊罡公司对上述五种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可;
河南福润公司对上述五种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的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江中昊罡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为被告吴斌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8日。
该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公司注销,庭审时未注销,庭审后经核实该公司已于2020年11月3日注销。
河南福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中药材种植、初加工及购销;
中成药、中药饮片、医疗用品、医疗器械、保健品、保健食品、保健用品、茶叶、代用茶、糖果制品、压片糖果、饮料、固体饮料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江中药业公司系第4074508号、第4717741号“江中”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五种被控侵权产品均标识为压片糖果,与原告江中药业公司主张的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类似种类,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上突出使用“江中昊罡”字样,其中对相关公众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为“江中”二字,与原告江中药业公司主张商标中的“江中”字样相同,整体上与原告江中药业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由于“江中”既是原告江中药业公司的注册商标,又是其字号,且原告字号及其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普通消费者会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因此,案涉五种被控侵权产品均系侵犯原告江中药业公司第4074508号、第4717741号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吴斌、江中昊罡公司提出的“江中昊罡”字样商标注册申请虽被驳回,但在申请后未驳回期间其可以将“江中昊罡”字样作为商标使用不构成侵权的答辩理由及被告河南福润公司提出的“江中昊罡”字样申请后即有合理理由将其作为商标使用的答辩理由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载明的产品信息表明涉案侵权产品均系由被告江中昊罡公司经销、被告河南福润公司生产,且江中昊罡公司及河南福润公司均对生产、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河南福润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江中昊罡公司默许被告河南福润公司使用“江中昊罡”标识,与被告河南福润公司共同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江中昊罡公司提出的其作为代销商,能够提供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案涉产品上均标注有“江中昊罡”字样,被告江中昊罡公司与被告河南福润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其答辩理由不成立。
被告河南福润公司提出的其系受江中昊罡公司委托加工,包装相关材料均是江中昊罡公司提供,数量极小、加工费用低廉,且答辩人与江中昊罡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不得经营假冒和侵权产品,答辩人不知者不为过的答辩理由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其当庭提交的合同所涉产品与本案无关。
故被告河南福润公司上述答辩理由均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名称的取得和使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经过多年的良好经营和大力推广宣传,原告江中药业公司的“江中”商标及产品已被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其“江中”字号具有较高的市场美誉度,被告江中昊罡公司登记注册时间晚于原告,作为与原告经营类似产品的经营者,应当知晓“江中”是原告具有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和字号,被告江中昊罡公司将“江中”作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属于不正当地利用原告商标和字号的市场信誉,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江中昊罡公司的商品的来源于原告,造成市场误认和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准则,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江中昊罡公司将“江中”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并使用,侵害了原告江中药业公司对“江中”字号享有的在先权利,构成对原告江中药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被告河南福润公司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上均标有被告江中昊罡公司的企业名称,也构成对原告江中药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基于江中昊罡公司现已注销,原告要求被告江中昊罡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4074508号、第4717741号商标权的产品并赔偿损失及“被告江中昊罡(武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江中”字样,并立即变更其企业字号,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判决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吴斌作为江中昊罡公司的一人股东,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其自己的财产,故吴斌应对江中昊罡公司因其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因其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鉴于原告对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事实均难以举证证明,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本案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可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由被告吴斌、河南福润公司共同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50000元。
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福润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第4074508号、第47177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吴斌、被告河南福润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被告吴斌、河南福润药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