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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0刑初1354号
案件名称何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13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住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李新星,上海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0〕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9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新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经营位于本市虹口区安国路XXX号的五粮液专卖店。

2019年1月至5月间,李某某先后从被告人何某某处购入假冒的贵州茅台酒(53%vol、500ml)、五粮液酒(52%vol、500ml)100余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同币种均为人民币)10余万元。

2019年6月,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上述涉案酒品共计100余瓶,经相关商标权利人鉴定证明,上述酒品均系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何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向李某某退赔2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三、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缴纳罚金,悔罪表现积极,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经营位于本市虹口区安国路XXX号的五粮液专卖店。

2019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何某某向李某某先后出售假冒的贵州茅台酒(53%vol、500ml)、五粮液酒(52%vol、500ml)100余瓶,销售金额共计10余万元。

2019年6月,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其购买的上述涉案酒品共计100余瓶,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酒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何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向李某某赔偿20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审理中,被告人何某某向本院交纳4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微信聊天截图、接受证据清单及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实2019年1月至5月间,其分两次从被告人何某某处购买贵州茅台酒(53%vol、500ml)、五粮液酒(52%vol、500ml)共100余瓶,购买金额共计10余万元,部分酒类产品由被告人何某某安排送货至其本市杨浦区军工路办公地点的情况。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经营店铺以及销售贵州茅台酒、五粮液酒给李某某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处接受涉案贵州茅台酒、五粮液酒后依法予以扣押,以及上述酒品的包装、商标等情况。

4.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授权委托书、授权期限、证明及相关《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等,证实本案涉案贵州茅台酒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合法注册并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经相关权利人确定,上述被查获的酒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证明》《说明函》及相关《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等,证实本案涉案五粮液酒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合法注册并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经相关权利人确定,上述被查获的酒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何某某处查扣POS机一台、公章一枚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何某某的到案经过。

8.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向李某某赔偿20万元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9.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何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且认缴了部分罚金,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剩余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何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酒类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商品及犯罪工具POS机等均予以没收。

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莺人民陪审员  郭曙昊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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