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2刑初43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茂光,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住福建省诏安县。
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6月被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二年执行。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9月4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经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沈培荣,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住福建省诏安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9月4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经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沈火勇,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住福建省诏安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9月5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经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沈欣欣,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住福建省诏安县。
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6月被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二年执行。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9月5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经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沈惠生,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沈珍琴,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登,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住福建省罗源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9月5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经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9月19日由本院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玉凤,上海靖予霖(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美青,上海靖予霖(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林伟雄,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住福建省诏安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9月5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经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9月19日由本院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秋勇,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住福建省诏安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9月5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经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9月19日由本院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火顺,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住福建省诏安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9月5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经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9月19日由本院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培勇,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住福建省诏安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9月4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经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9月19日由本院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能喜,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陕西省宁强县,住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9月5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经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蔡文阳,男,199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云霄县,住福建省云霄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9月5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经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9月19日由本院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志标,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云霄县,住福建省云霄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9月5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经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9月19日由本院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晓东,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云霄县,住福建省云霄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9月5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经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9月19日由本院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贺伟,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住福建省诏安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9月5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经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9月19日由本院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若东,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住福建省诏安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9月5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经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9月19日由本院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镇章,男,198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住福建省诏安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9月5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经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9月19日由本院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志民,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住福建省诏安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9月5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经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9月19日由本院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茂东,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住福建省诏安县。
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6月被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执行。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9月5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经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6月4日由本院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顺彬,男,199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住福建省诏安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9月5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经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9月19日由本院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顺明,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住福建省诏安县。
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11月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1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9月5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经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6月4日由本院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杰华,女,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住福建省诏安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9月5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金群,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云霄县,住福建省云霄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9月5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达敏,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云霄县,住福建省云霄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9月5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转取保候审。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9﹞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茂光、沈培荣、沈火勇、沈欣欣、林登、林伟雄、沈秋勇、沈火顺、沈培勇、曾能喜、蔡文阳、蔡志标、张晓东、吴贺伟、林若东、吴镇章、谢志民、沈茂东、林顺彬、许顺明、林杰华、林金群、林达敏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本院作出(2019)闽0102刑初506号刑事判决,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为此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1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后因案件可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军、陈则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茂光等23人及被告人沈欣欣的辩护人沈惠生、沈珍琴,被告人林登的辩护人林玉凤、陈美青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本案依法延期审理一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4日间,被告人沈茂光、沈培荣伙同被告人沈培勇、吴贺伟等23人在罗源县××镇××村××号××房,先后在不同时间段,采取分工协作的方式,按照各自负责的不同工序,非法制造“利群”“芙蓉王”“中华”“南京(炫赫门)”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香烟烟壳。
其中:1.被告人沈茂光负责该制假窝点的人员安排管理、接收用于生产假冒烟壳的材料,联系车辆运输产品假冒烟壳,装卸原辅材料、假冒烟壳等货物,并接送同伙上下班等事务。
2.被告人沈培荣负责招收烫金工序、压痕切线工序等工种的同伙并负责给被告人林伟雄、沈秋勇、曾能喜、吴镇章、林顺彬、沈火顺、谢志民等人发放工资,同时负责压痕切线工序的生产。
3.被告人沈培勇负责内烟壳(小烟壳)烫金工序并协助沈培荣代发同伙工资。
4.被告人张晓东、沈欣欣、蔡志标、蔡文阳、林达敏、林金群、沈火勇、沈茂东、沈秋勇等人负责印刷工序,利用3套单张纸凹版印刷机将白版纸印刷上“利群”“芙蓉王”“中华”“南京(炫赫门)”等注册商标标识。
5.被告人许顺明、林若东、林杰华、沈培勇、林伟雄负责烫金工序,将上一道印刷工序印刷好的烟壳使用烫金机器进行烫金;
其中被告人许顺明、林若东、林杰华等人负责外烟壳(大烟壳)的烫金工序,被告人沈培勇、林伟雄负责内烟壳(小烟壳)的烫金工序。
6.被告人沈培荣、曾能喜、谢志民、吴镇章等人负责压痕切线工序,将上一道烫金工序好的烟壳使用平压压痕切线机进行压痕切线。
7.被告人沈火顺、林顺彬等人负责撕纸、包装工序,将压痕切线号的印有15个内烟壳或4个外烟壳的白版纸一个个撕开并以每500个为1捆,3捆共计1500个外烟壳或12捆共计6000个内烟壳为1箱打包包装。
8.被告人沈茂光、吴贺伟、林登等人负责搬运、装卸工序,由被告人林登等人使用叉车将打包包装好的烟壳搬运到运输车辆位置,并由被告人沈茂光、吴贺伟及当班撕纸包装功勋的同伙装到运输车辆上。
被告人林登除上述负责开叉车搬运烟壳外,还负责为厂房“望风”,在发现执法人员或陌生人接近厂房时使用事先安装在厂房厨房内的报警开关及时通知在车间内生产的同伙停工或撤离。
其中,被告人沈培荣、沈茂光、沈火勇非法制造约7500000个商标标识。
被告人林伟雄、沈培勇、沈火顺、沈秋勇、曾能喜、蔡文阳、沈欣欣、张晓东、吴贺伟生产约6000000个商标标识。
被告人林若东、蔡志标、吴镇章生产约1400000个商标标识。
被告人谢志民生产造约670000个商标标识。
被告人林顺彬、林杰华、许顺明、沈茂东生产约570000个商标标识。
被告人林金群、林达敏生产约75000个利群商标标识。
2018年9月4日,罗源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制假窝点当场抓获上述23名被告人并查获涉案利群硬内标识263.7万张、利群硬外标识66.92万张、中华硬内标识19.35万张、芙蓉王硬外标识0.2万张,南京(炫赫门)硬内标识0.63万张,以及原辅材料压痕切线机4台、烟用印刷版棍69个等物品;
并在罗源县××镇××村查获一辆用于接送上述被告人的车牌号为闽AL××××的长安牌面包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茂光、沈培荣等23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中被告人林金群、林达敏生产约75000个利群商标标识,属情节严重;
其余21名被告人生产商标标识均在100000个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茂光、沈培荣等23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茂光、沈欣欣、沈茂东、许顺明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并建议:对被告人沈茂光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培荣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火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欣欣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登、林伟雄、沈培勇、沈火顺、沈秋勇、曾能喜、蔡文阳、张晓东、吴贺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若东、蔡志标、吴镇章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谢志民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许顺明、沈茂东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顺彬、林杰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金群、林达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如缴纳罚金,可以适当再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茂光、沈欣欣、林登、林伟雄、沈秋勇、沈火顺、沈培勇、蔡文阳、蔡志标、张晓东、吴贺伟、林若东、吴镇章、谢志民、沈茂东、林顺彬、许顺明、林杰华、林金群、林达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沈培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生产的标识数量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制造约750万个商标标识认定过多。
被告人沈火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生产的标识数量有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750万个商标标识是其本人参与的三倍多。
被告人曾能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持有异议,认为其只是打工赚一点钱,每个产品是经过几道工序做下来的,其只经手一道工序。
被告人沈欣欣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沈欣欣判处三年三个月的量刑崎重,偏离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首先,从法庭调查的证据显示,本案以被告人沈茂光和沈培荣为管理者的23人参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者在制假共同犯罪中都没有股份,即不是老板,不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暴利收益者,本案23名被告人都是打工仔。
而本案的老板即股东林顺平和黄晓强,公诉机关在起诉中都没有提及或表述另案处理。
且现该制假团伙的股东、老板即犯罪嫌疑人已在法院审理中。
因此本案在共同犯罪的量刑中应该区分主、从犯,可公诉机关却没有给予区分,甚至对案件的主犯林顺平和黄晓强没有提及。
因此,在对各被告人作认罪认罚中的量刑中也就没有考虑这一重要的情节。
被告人沈欣欣作为一名打工仔,只是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按照《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人属于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其次,被告人沈欣欣在参与实施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中只是从事印刷工序中三台前后流水印刷机中一台接送纸张,是个小杂工,领取的工资也只有二次共7300元。
注册商标印刷的排版、油墨的配比等技术工作都是由“阿强”即犯罪嫌疑人黄晓强负责。
所以被告人沈欣欣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同时又构成坦白,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和10%。
再次,被告人沈欣欣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同时,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然后,被告人已退出非法所得7300元,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最后,尽管被告人沈欣欣曾被判过缓刑,但考察期早已过。
因此,即使被告人沈欣欣有前科增加基准刑10%以下,公诉机关建议沈欣欣判处三年三个月显然处罚崎重。
2.被告人沈欣欣主观恶性小,此次参与制造假烟壳系为了赚钱偿还之前治疗母亲癌症时所负债务,被告人沈欣欣也一直在深深自责,依法可以酌情减轻或从轻处罚。
3.被告人沈欣欣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被告人沈欣欣在本案中自愿如实陈述自已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也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被告人沈欣欣已尽一切可能交纳罚金和退出违法所得,希望法庭在确定刑期时能够充分考虑制假老板林顺平和黄晓强已经归案和被告人沈欣欣的违法收入数额以及其家庭情况,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6.被告人沈欣欣是家中的顶梁柱,其收入也是家中唯一的经济来源。
被告人沈欣欣因本次犯罪已经付出了惨痛的代价,对自己犯下的罪行非常懊悔,多次表示出去以后,一定找一份踏实的工作,并真正负起家庭的责任,希望对被告人沈欣欣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沈欣欣具有法定和酌定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沈欣欣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林登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林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
辩护人没有新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情节上发表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登在本案的地位、作用来分析,其没有出资、没有分红、没有招揽员工、没有获取工资,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2.到案后,被告人林登如实供述,构成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3.被告人林登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4.被告人林登主观恶性小,没有前科,属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4日间,被告人沈茂光、沈培荣伙同被告人沈培勇、吴贺伟等23人在罗源县××镇××村××号××房,先后在不同时间段,采取分工协作的方式,按照各自负责的不同工序,非法制造“利群”“芙蓉王”“中华”“南京(炫赫门)”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香烟烟壳。
其中:1.被告人沈茂光负责该制假窝点的人员安排管理、接收用于生产假冒烟壳的材料,联系车辆运输产品假冒烟壳,装卸原辅材料、假冒烟壳等货物,并接送同伙上下班等事务。
2.被告人沈培荣负责招收烫金工序、压痕切线工序等工种的同伙并负责给被告人林伟雄、沈秋勇、曾能喜、吴镇章、林顺彬、沈火顺、谢志民等人发放工资,同时负责压痕切线工序的生产。
3.被告人沈培勇负责内烟壳(小烟壳)烫金工序并协助沈培荣代发同伙工资。
4.被告人张晓东、沈欣欣、蔡志标、蔡文阳、林达敏、林金群、沈火勇、沈茂东、沈秋勇等人负责印刷工序,利用3套单张纸凹版印刷机将白版纸印刷上“利群”“芙蓉王”“中华”“南京(炫赫门)”等注册商标标识。
5.被告人许顺明、林若东、林杰华、沈培勇、林伟雄负责烫金工序,将上一道印刷工序印刷好的烟壳使用烫金机器进行烫金;
其中被告人许顺明、林若东、林杰华等人负责外烟壳(大烟壳)的烫金工序,被告人沈培勇、林伟雄负责内烟壳(小烟壳)的烫金工序。
6.被告人沈培荣、曾能喜、谢志民、吴镇章等人负责压痕切线工序,将上一道烫金工序好的烟壳使用平压压痕切线机进行压痕切线。
7.被告人沈火顺、林顺彬等人负责撕纸、包装工序,将压痕切线号的印有15个内烟壳或4个外烟壳的白版纸一个个撕开并以每500个为1捆,3捆共计1500个外烟壳或12捆共计6000个内烟壳为1箱打包包装。
8.被告人沈茂光、吴贺伟、林登等人负责搬运、装卸工序,由被告人林登等人使用叉车将打包包装好的烟壳搬运到运输车辆位置,并由被告人沈茂光、吴贺伟及当班撕纸包装功勋的同伙装到运输车辆上。
被告人林登除上述负责开叉车搬运烟壳外,还负责为厂房“望风”,在发现执法人员或陌生人接近厂房时使用事先安装在厂房厨房内的报警开关及时通知在车间内生产的同伙停工或撤离。
其中,被告人沈培荣、沈茂光、沈火勇非法制造约7500000个商标标识。
被告人林伟雄、沈培勇、沈火顺、沈秋勇、曾能喜、蔡文阳、沈欣欣、张晓东、吴贺伟生产约6000000个商标标识。
被告人林若东、蔡志标、吴镇章生产约1400000个商标标识。
被告人谢志民生产造约670000个商标标识。
被告人林顺彬、林杰华、许顺明、沈茂东生产约570000个商标标识。
被告人林金群、林达敏生产约75000个利群商标标识。
2018年9月4日,罗源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制假窝点当场抓获上述23名被告人并查获涉案利群硬内标识263.7万张、利群硬外标识66.92万张、中华硬内标识19.35万张、芙蓉王硬外标识0.2万,南京(炫赫门)硬内标识0.63万张,以及原辅材料压痕切线机4台、烟用印刷版棍69个等物品;
并在罗源县××镇××村查获一辆用于接送上述被告人的车牌号为闽AL××××的长安牌面包车。
经鉴定,上述生产制造卷烟商标标识未经任何有关商标权利人的委托或授权,上述标识均为假冒商标标识。
另查明,各被告人犯罪期间违法所得工资收入数额如下:沈茂光27000元、沈培荣45000元、沈火勇24000元、沈欣欣7300元、林登12000元、林伟雄15000元、沈秋勇15000元、沈火顺18000元、沈培勇21000元、曾能喜34000元、蔡文阳16500元、蔡志标10000元、张晓东18000元、吴贺伟24000元、林若东1500元、吴镇章7000元、谢志民4560元。
再查明,被告人沈茂光、沈培荣、沈火勇、沈欣欣、林登、林伟雄、沈秋勇、沈火顺、沈培勇、曾能喜、蔡文阳、蔡志标、张晓东、吴贺伟、林若东、吴镇章、谢志民、沈茂东、林顺彬、许顺明、林杰华、林金群、林达敏均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罗源县公安局扣押到案的印有利群、中华、芙蓉王、南京(炫赫门)标识的烟盒、制烟机械照片,证实被告人沈茂光、沈培荣伙同被告人沈培勇、吴贺伟等23人在罗源县××镇××村××号××房非法制造“利群”“芙蓉王”“中华”“南京(炫赫门)”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香烟烟壳。
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沈茂光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6月被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3000元;
被告人沈欣欣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6月被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3000元;
被告人林登因盗窃于2017年8月23日被罗源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
被告人沈茂东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6月被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万元;
被告人许顺明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11月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1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
其余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3.罗源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证实沈茂光等23名被告人的到案方式为当场抓获。
2018年7月9日,罗源县公安局接福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转自福建省公安厅经侦总队的案件线索称:罗源县一窝点自2018年以来向广东省汕头市购买烟标达100多万只,并非法组织生产香烟制品。
2018年9月4日,罗源县公安局在公安部经侦局统一部署下,省厅经侦总队、市局经侦支队和技术部门的支持下,通过化装侦查抵近布控,并抽调精干警力,对该制假窝点进行集中收网行动。
在罗源县××镇××村3号楼101室、102室抓获犯罪嫌疑人沈培勇、吴镇章、沈秋勇、沈火顺、沈培荣、沈茂光、沈茂东、沈火勇、曾能喜、蔡文阳、沈欣欣、吴贺伟等12人。
同时,在罗源县××镇××村××号××房内获正在生产、制造假冒烟标标识的犯罪嫌疑人谢志民、林金群、林顺彬、蔡志标、张晓东、林达敏、林登、林杰华、许顺明、林若东、林伟雄、李伟艺等12人。
在罗源县××镇××村××号××房内查获利群硬内标识2637万张、利群硬外标识6692万张、中华硬内标识19.35万张、芙蓉王硬外标识0.2万张、南京(炫赫门)硬内标识0.63万张以及原辅材料27.67万张、单张纸版印刷机3套、烫金印刷机4台(其中2台为土制烫金印刷机)、平压压痕切线机4台、烟用印刷版棍69个等物品,涉案价值约5千多万元。
在罗源县××镇××村查获一辆用于接送上述嫌疑人的长安牌面包车(车牌号:AL××××),上述涉案财物民警已拍照固定。
罗源县××镇××村××号××房抓获的12名犯罪嫌疑人在民警抓捕过程中四处逃窜,未有人员受伤及财物损失。
4.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商标注册证,证实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98××××号、第694×××号“利群”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烟草、香烟、烟丝、烟末等,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5.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商标注册证,证实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717××××号“芙蓉王”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香烟(截止),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6.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商标注册证,证实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0××××号“中华”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43类卷烟,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7.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商标注册证,证实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758××号“炫赫门”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香烟、烟草、香烟盒等,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8.租赁合同、福建省罗源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移送案件报告和相关附件,证实2018年9月4日,福州市、罗源县两级烟草局专卖人员在罗源县公安局的配合下,在罗源县××镇××村××号查获涉嫌无证生产烟草制品窝点,现场查获原辅材料27.67万张、单张纸凹版印刷机3套、烫金印刷机2台、平压压痕切线机4台、土制烫金机2台、烟用印刷版棍69个、利群内标识(硬)263.7万张、利群外标识(硬)66.92万张、中华内标识(硬)19.35万张、芙蓉王外标识(硬)0.2万张、南京(炫赫门)内标识(硬)0.63万张。
执法人员和公安人员分别在制假窝点抓获涉案人员12人,在飞竹镇飞竹新村3号楼101、102(制假人员宿舍)抓获涉案人员12人。
9.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份至2018年9月份,福建省罗源县××镇××村××号××房内生产制造假烟,被告人林登为假冒香烟商标厂房工人配送生活用品。
10.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被告人林登要求孟某帮忙在位于罗源县××镇××号××房外卸载生产假烟用的机台设备,当时被告人沈培勇指挥其使用铲车帮助卸载机台设备进行到厂房铁皮间里进行卸放。
11.被告人沈茂光、沈培荣等23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茂光、沈培荣等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对扣押物品的指认、相互辨认笔录等,证实被告人沈茂光、沈培荣伙同被告人沈培勇、吴贺伟等23人在罗源县××镇××村××号××房,先后在不同时间段,采取分工协作的方式,按照各自负责的不同工序,非法制造“利群”“芙蓉王”“中华”“南京(炫赫门)”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香烟烟壳。
12.浙江中烟公司、湖南中烟公司、上海烟草公司、江苏中烟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浙江中烟公司、湖南中烟公司、上海烟草公司、江苏中烟公司没有委托或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福州市罗源县境内生产“利群”牌、“芙蓉王”系列品牌、“中华”牌、“南京(炫赫门)”牌卷烟或包装纸。
经鉴定,送检的卷烟烟标标识均为假冒。
13.罗源县公安局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8年9月4日,罗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到罗源县××镇××村××号进行现场勘验,发现该处为一废弃鳗鱼养殖场,进入该场,该场内东部为宿金楼、厨房及车间,西部养殖场及弃鱼池,该场宿舍楼为2层平房,该楼一层均为仓库,一大间的库内放有16个印版棍(烟用),二层房回均为宿宿,宿舍楼北侧为一厨房,该厨房南墙上有一开关,该开关控制车间内顶棚报警器。
厨房的北侧隔空埕为一车间,进入该车间,该车间分A、B、C三区,该车间A区内西部停放有一辆叉车,车南侧为一堆颜料桶,该车间A区内东北侧部一堆颜料桶及3个印刷版棍(烟用);
进入该车间B区,车间B区东部由南至北安装6合机器,靠南一侧四合为平压压痕切线机,靠北一侧两台为烫金印刷机,该两台为烫金印刷机的北侧为一堆成品标识(香烟)材料,该成品标识(香烟)材料北侧为20个印刷版棍(烟用),该车间B区内中部堆放一些成品标识(香烟)材料,该车间B区内西南角,堆放一堆纸箱板,该推纸箱板北侧为一堆原辅材料,该原辅材料北侧紧靠西墙为两台土制烫金印刷机,土制烫金印刷机北侧为一堆成标识(香烟)材料,该堆成品标识(香烟)材料北放有27个印刷版(烟用),该车间B区东墙、西墙均安装监控视频显示器。
进入车间C区,在车间C区内北部品字安装有三台单张纸凹版印刷机,车间C区中部堆放有一些颜料桶及一原辅材料,车间C区南部靠东墙堆放一些原辅材料及3个印刷版棍(烟用),车间C区南部靠西堆放一些成品标识(香烟)材料,该车间C区东墙、西墙安装监控视频显示器。
勘查现场过程发现车间B区C区顶棚报警灯在闪烁,经清点,车间内成品标识(香烟)材料:利群内标识(硬)为263.7万张,利群外标识(硬)为66.92万张,中华内标识(硬)为19.35万张,芙蓉王外标识(硬)为0.2万张,南京(炫赫门)内标识(硬)为0.63万张;原辅材料21.67万张,纸箱2400个,印刷版棍(烟用)总计69个,机器:单张纸凹版印刷机计3台,平压压痕切线机4台,土制烫金印刷机2台,烫金印刷机2台。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情事实,本院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发出《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函》,罗源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情况说明,载明罗源县公安局根据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补充证据或作出说明函(2020)0102刑初43号中所提出的23名嫌疑人在参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期间各自生产商标标识数量、种类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犯罪嫌疑人沈茂光参与非法制造“利群”“芙蓉王”“中华”“南京炫赫门”品牌烟;
犯罪嫌疑人林伟雄参与非法制造“利群”“芙蓉王”品牌烟;
犯罪嫌疑人吴镇章参与非法制造“利群”品牌烟壳;
犯罪嫌疑人沈秋勇参与非法制造“利群”“芙蓉王”“中华”“南京炫赫门”品牌烟壳;
犯罪嫌疑人沈火顺参与非法制造“利群”“芙蓉王”“中华”“南京炫赫门”品牌烟壳;
犯罪嫌疑人沈培荣参与非法制造“利群”“芙蓉王”品牌烟;
犯罪嫌疑人沈培勇参与非法制造“利群”“芙蓉王”品牌烟壳;
犯罪嫌疑人沈茂东参与非法制造“利群”品牌烟壳;
犯罪嫌疑人沈火勇参与非法制造“利群”“芙蓉王”品牌烟壳;
犯罪嫌疑人谢志民参与非法制造“利群”“芙蓉王”“中华”“南京炫赫门”品牌烟壳;
犯罪嫌疑人曾能喜参与非法制造“利群”“芙蓉王”“中华”品牌烟壳;
犯罪嫌疑人林杰华参与非法制造“利群”品牌烟壳;
犯罪嫌疑人林顺彬参与非法制造“利群”品牌烟壳;
犯罪嫌疑人林若东参与非法制造“利群”“芙蓉王”品牌烟壳;
犯罪嫌疑人许顺明参与非法制造“利群”品牌烟壳;
犯罪嫌疑人林金群参与非法制造“利群”品牌烟壳;
犯罪嫌疑人林达敏参与非法制造“利群”品牌烟壳;
犯罪嫌疑人蔡文阳参与非法制造“利群”“芙蓉王”品牌烟壳;
犯罪嫌疑人蔡志标参与非法制造“利群”“芙蓉王”品牌烟壳;
犯罪嫌疑人沈欣欣参与非法制造“利群”“芙蓉王”“中华”“南京炫赫门”品牌烟壳;
犯罪嫌疑人张晓东参与非法制造“利群”“芙蓉王”“中华”“南京炫赫门”品牌烟壳;
犯罪嫌疑人吴贺伟负责车间伙食采购及搬运、装卸货物;
犯罪嫌疑人林登负责开又车搬运烟壳外,还负责为厂房“望风”,在发现执法人员或陌生人接近厂房时使用事先安装在厂房厨房内的报警开关及时通知在车间内生产的同伙停工或撤离。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出具《关于被告人沈培荣等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一案起诉书指控金额的依据》,具体如下:1.被告人沈培荣供述共非法制造约1014000个标识,但与沈培荣同期到工厂的沈茂光供述约生产550万件,沈火勇供述生产750万件。
该三人同期到厂,后面到工厂的沈培勇、沈火顺、曾能喜等人供述同期有生产400万到600万件不等,因沈火勇系第一批到工厂,其供述与第二批到工厂人员存在较合理数量差,故以其供述生产750万件为全案总的生产数量较符合客观实际,同时作为三人的数量。
2.被告人林伟雄、沈培勇、沈火顺、沈秋勇、曾能喜、蔡文阳、沈欣欣、张晓东、吴贺伟系均系2018年3月开始参加制假。
沈欣欣供述1100万个、张晓东供述一天能生产45万个,沈培勇供述675万个、沈火顺供述684万个、林伟雄供述525万个、沈秋勇供述468万个、曾能喜供述348万个、蔡文阳、吴贺伟供述数量较少。
因该几名被告人均同期开始参加制假,综合总量750万,取600万较符合客观。
3.被告人林若东、蔡志标均系2018年4月开始参加制假,吴镇章系2018年6月开始参加制假。
林若东供述9万个明显不合理。
蔡志标供述140万个、吴镇章供述300万个,故按被告人蔡志标供述就低认定140万个。
4.被告人林顺彬、林杰华、许顺明均系2018年8月27日开始参加制假,沈茂东系2018年8月20日开始参加制假。
被告人林顺彬供述57万个,被告人林杰华供述14万个、许顺明供述12万个、沈茂东供述32万个,综合认定被告人林顺彬供述57万个符合客观,因林顺彬属撕纸工序,系综合工序数量较直观,同时综合日生产数量,不可能按林杰华、许顺明供述才14万左右。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茂光、沈培荣等23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中被告人林金群、林达敏生产约75000个利群商标标识,属情节严重;
其余21名被告人生产商标标识均在100000个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商标标识的数量,本院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分工协作,按照各自负责的不同工序,共同非法制造商标标识,各被告人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虽然各被告人只负责一道工序或部分工作,但均应按照其参与制造的全部商标标识数量进行处罚,故本院对被告人沈培荣等人抗辩其只需对单个工序标识数量进行认定的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沈茂光、沈培荣等23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火勇、沈欣欣、林登、林伟雄、沈秋勇、沈火顺、沈培勇、曾能喜、蔡文阳、蔡志标、张晓东、吴贺伟、林若东、吴镇章、谢志民、沈茂东、林顺彬、许顺明、林杰华、林金群、林达敏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茂光、沈培荣参与共同犯罪,与其他被告人一致,均是领取他人发放的工资而工作,因此,被告人沈茂光、沈培荣在共同犯罪中亦起辅助、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但被告人沈茂光负责该制假窝点的人员安排管理、被告人沈培荣负责招收同伙并负责给部分被告人发放工资等行为,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明显与其他被告人不一致,该二人相较于其他从犯犯罪情节更为严重。
被告人沈茂光、沈欣欣、沈茂东、许顺明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被告人缴纳罚金可以适当再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登、林伟雄、沈秋勇、沈火顺、沈培勇、蔡文阳、蔡志标、张晓东、吴贺伟、林若东、吴镇章、谢志民、林顺彬、林杰华、林金群、林达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茂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22年12月3日止);
二、被告人沈培荣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22年9月3日止);
三、被告人沈火勇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22年3月4日止);
四、被告人沈欣欣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21年9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林登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林伟雄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沈秋勇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沈火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沈培勇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曾能喜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21年9月4日止);
十一、被告人蔡文阳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二、被告人蔡志标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三、被告人张晓东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四、被告人吴贺伟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五、被告人林若东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六、被告人吴镇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七、被告人谢志民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八、被告人沈茂东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十九、被告人林顺彬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十、被告人许顺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林杰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林金群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林达敏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十四、扣押在案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十五、对被告人沈茂光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0元、被告人沈培荣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沈火勇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0元、被告人沈欣欣违法所得人民币7300元(已退出)、被告人林登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已退出)、被告人林伟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已退出)、被告人沈秋勇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已退出)、被告人沈火顺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已退出)、被告人沈培勇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0元(已退出)、被告人曾能喜违法所得人民币34000元、被告人蔡文阳违法所得人民币16500元(已退出)、被告人蔡志标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已退出)、被告人张晓东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已退出)、被告人吴贺伟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0元(已退出)、被告人林若东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已退出)、被告人吴镇章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已退出)、被告人谢志民违法所得人民币4560元(已退出)均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起强 人民陪审员 赵 椿 人民陪审员 董 磊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