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8民初224号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格诺拉克市彪马街**。
法定代表人:纳里曼·尼尔(NeilNarriman),该公司知识产权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亮,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杨,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钱连奎,男,195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与被告钱连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彪马欧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彪马欧洲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