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22334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虎,广东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寮步镜界眼镜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53CKRA25。
经营者:毛绍良,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身份证号码421××××××××××××41X。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寮步镜界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虎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第772859号“”商标、第1394775号“”商标和第3110047号“”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宝岛”“宝岛眼镜”等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店招、门头和室内装潢,并禁止其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消除影响,即在被告店铺显要位置持续张贴醒目公告三个月以说明其并未获得涉案商标的使用许可的真实情况;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6年12月26日,一直从事眼镜行业。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1994年11月28日和2000年5月7日注册取得第772859号“”和第1394775号“”商标的专用权。
该两个商标与第3110047号“”商标经多次转让,最终转让给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
其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上述商标以及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1976年在台湾地区开办第一家“宝岛眼镜行”,并自1979年起开创宝岛眼镜专业连锁经营模式,其后自1997年起在中国大陆市场开设“宝岛眼镜”连锁店。
截至2012年3月5日,中国大陆开设的“宝岛眼镜”门店达到1059家,员工超1万人。
2013年,宝岛眼镜集团开始进驻各大电商平台,在2016年至2018年连续三年蝉联天猫双11行业类目第一。
在长期的连锁经营中,“宝岛眼镜”连锁店获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在全国享有很高知名度,成为中国眼镜行业的龙头品牌。
除被众多媒体广泛关注和报道外,“宝岛眼镜”还屡获殊荣。
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眼镜店里突出使用了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及近似的“宝岛”“宝岛眼镜”等字样和图案,引起消费者混淆,侵害了原告上述商标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缺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涉案商标的权属及授权情况原告提交的商标证公证书、商标许可合同公证书等材料显示,案外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经核准受让了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商标,于2010年8月20日经核准受让了第3110047号“”商标。
其中,第77285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的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经核准续展注册后,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第1394775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的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经核准续展注册后,有效期至2030年5月6日;
第311004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的眼镜行、医疗诊所、保健、护理(医务)、医疗辅助、医药咨询,经核准续展注册后,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案外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就针对该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其中,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商标的许可期限均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后均再次许可至2021年12月31日;
第1394775号“”商标的许可期限自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后再次许可至2021年12月31日。
2.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提交了相关荣誉证书等照片的公证书,并有一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11]第267号《关于认定“宝岛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该批复认定,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3.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原告提交的(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56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2月9日,合泽安(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宏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称该公司受托代为处理原告的相关维权事宜,并为调查取证的需要,委托其向该处申请对涉嫌侵权商家的标识、现状及消费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受理上述公证申请,并于2019年12月10日指派该处公证员周祥河及工作人员陈宏威,与王振宏来到广东省东莞市××××××标有“宝岛眼镜”的场所。
在公证员周祥河与工作人员陈宏威的监督下,王振宏在上述场所购买商品一件,使用微信支付35元,并进行微信截图,且取得单据一张,眼镜布一块,眼镜盒一个及塑料袋一个。
随后,王振宏将上述物品交给公证员周祥河及工作人员陈宏威保管。
公证员周祥河与工作人员陈宏威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2019年12月12日,在公证员周祥河与工作人员陈宏威的监督下,王振宏对上述购买的商品及所得的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公证员周祥河与工作人员陈宏威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及所得的物品密封并拍照,密封后交由王振宏保管。
上述微信截图及拍摄所得的照片作为附件附于公证书中。
公证书中的照片显示,上述保全店铺的招牌使用了“”标识,店内的装潢使用了“”“”等标识。
经当庭拆封上述封存实物,内有“宝岛眼镜”字样的塑料袋一个,“”标识的眼镜盒一个,“”标识的眼镜布一块以及“宝岛眼镜定配销售单”字样的单据一张,眼镜盒里有眼镜一副。
原告认为上述保全店铺及封存实物所使用的标识中的“宝岛”字样与第1394775号“”商标相同;
带图案与“宝岛眼镜”字样的标识与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商标近似;
且涉案商标并未许可被告使用,而被告在涉案店铺招牌及眼镜盒上使用“宝岛眼镜牛杨店”字样,进一步增强了公众的混淆,有明显的侵权主观故意。
4.其他事实被告系成立于2019年6月13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毛绍良,登记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范围是销售眼镜以及验光配镜服务。
原告曾向东莞市12345热线投诉上述保全公证店铺无照经营,相关执法人员接报后前去该店铺进行检查,该店员工向执法人员出示了被告的营业执照。
此外,原告本案主张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包含了律师费15000元、调查费2000元、公证费2000元、交通差旅费1000元等合理支出,其余为法定赔偿。
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以及提供了相关的判决书等材料拟证明被告侵权获利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注册商标证、授权书、许可合同、荣誉证书、驰名商标认定、侵权公证书、侵权实物、政府服务热线网站投诉结果截图、同类侵权案件公证书照片、判决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原告经涉案商标权利人以独占使用方式许可,并有权在许可期限内就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经营的是销售眼镜的店铺,被告开展销售眼镜的经营活动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属于同种服务。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的招牌、店内装潢等地方使用了“”“”以及“”等标识,其销售的眼镜商品所配套的眼镜盒、眼镜布、销售单等物品上也有“”“”以及“宝岛眼镜”字样等标识。
经比对,上述标识中的“宝岛”文字与第1394775号“”商标的文字基本相同,而“宝岛”非通用词汇,相较于上述标识中的图案或“眼镜”等文字,“宝岛”二字更易为公众所辨识,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上述标识与第1394775号“”商标构成近似。
至于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商标,系图案与“宝岛”繁体文字的组合,虽然被告所使用的标识中的“宝岛”文字系简体文字,但二者本质上是属于同一文字,读音也相同,公众对于该文字的解读并不产生认知障碍,而二者中的图案也极为相似,故被告使用的上述标识同样与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商标构成近似。
因被告未能证明其使用上述标识得到涉案商标权利人的许可,且原告也明确表示未许可被告使用涉案商标,故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已侵害了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以及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五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本院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3、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张贴公告,消除侵权影响,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侵害,且本院已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作出处理,该方式足以消除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贴公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寮步镜界眼镜店(经营者:毛绍良)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以及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经营活动中(招牌、室内装潢、眼镜盒、眼镜布、塑料袋、销售单、宣传等)使用侵权标识;
二、被告东莞市寮步镜界眼镜店(经营者:毛绍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东莞市寮步镜界眼镜店(经营者:毛绍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