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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大源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诚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32164号
案件名称福州大源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诚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大源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诚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32164号原告:福州大源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仲。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桃,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诚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余颖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映萍,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州大源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诚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某20年9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映萍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大源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涉案域名“××”涉及以原告专有的“朝茶”品牌商标非法设置为关键词、标题的网络推广内容做下线处理并断开网站链接;

2、判令被告在《中国经营报》上对其涉案的恶意违法行为发布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且该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等共计2万元整;

5、判令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TSAOCAA朝茶”创始于某15年,主要经营新式茶饮和甜品,营销的茶饮因用料天然、风味俱佳而深受大众的认可与喜爱。

基于原告提供的系统的管理、标准的服务、怡人的环境和优质的产品,“TSAOCAA朝茶”在同类行业中脱颖而出,在行业内和消费者中均获良好口碑,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9年2月13日,原告自案外人江亮亮处受让取得第20230296号“朝茶”、第20464382号“TSAOCAA”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系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在百度浏览器等搜索引擎上将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朝茶”注册商标的文字内容设置为搜索首页中商业推广的关键词,并在搜索链接的标题部分及标题下面的网络推广内容中使用“朝茶加盟”字样,让公众误以为其就是原告招商官方网站,但点击上述内容后出现的却为被告推广的与原告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同类品牌产品“茶不易”。

经查,该网站自2017年5月27日设立,至今已长达三年多,持续侵权时间长。

而众所周知搜索引擎上每天的搜索量巨大,被告作为专业的公司通过上述恶意竞争的方式抢夺原告的品牌方大量的流量,被告通过此等恶意竞争的方式攫取了巨大的商业利益。

经查,ICP备案号系“粤ICP备16057621号-2”,备案主体系被告。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将原告持有商标设置为商业付费推广中的标题或关键词,且出现在相关搜索引擎首页及原告的官方网站之上,必将使公众产生混淆,使原告丧失潜在的交易机会,明显、恶意的侵犯原告商标权。

被告广州诚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属于广告公司,原告现在是以43类商标来起诉我们侵害商标的权益,我们现在能在商标局网上查得到第35类是属于广告商标,商标注册人是属于个人,注册人是江亮亮,跟原告的公司主体是没有关系的,所以我们不承认现在起诉我们侵害商标的行为。

第二,在原告的公证书里面可以看得到,我们只是搜索词里面出现朝茶两个字,但是在广告落地页就是网民在产生留言行为的时候是需要先看广告落地页的广告,落地页里面是没有出现朝茶这两个字的。

因为被告没有直接用43类茶饮商标去做这个生意,只是用了35类的广告商标去进行广告投放而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的权利为第20230296号“朝茶”及第411322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20230296号商标权利人为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厅、酒吧服务、茶馆、餐馆、饭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7月28日至2027年7月27日。

第41132251号商标权利人为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厅、酒吧服务、茶馆、餐馆、饭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20年7月14日至2030年7月13日。

原告为证明其“朝茶”品牌在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提交了“朝茶”品牌部分门店照片及门店地图搜索结果、加盟合同等。

其中加盟合同中载明有效期为三年,加盟合约金为8万元。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某19年11月26日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10317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记载:福建国品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于某19年11月25日通过该公证处“公证云”平台提交了其在“公证云”平台保全所得的证据文件。

公证员于某19年11月25日登录该公证处“公证云”平台后台,调取了代理人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

查明事实后,公证员出具公证书证明代理人注册的公证云账号于某19年10月31日,通过该公证处“公证云手机录屏”APP的手机录屏、截图功能对其手机操作过程进行录屏、截图,屏幕截图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公证书附件内容与当日当时手机屏幕显示的页面内容相符。

公证书附件显示:使用百度搜索引擎搜索“朝茶加盟”关键词时,第二条搜索结果标题为“朝茶加盟_奶茶加盟总部”,标题下方简介部分包含“朝茶加盟万元投资1人经营简单易学百种百款茶饮朝茶加盟1V1免费教学标准化操作”等,网页域名为××。

点击该链接,进入相关页面,网页内容为“茶不易奶茶店”的招商加盟信息。

网页尾部标注“版权所有:广州诚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有风险创业需谨慎”,网页内并未出现“朝茶”注册商标。

通过网站“whois.chinaz.com”及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域名××的相关信息,显示该域名的主办单位为被告,创建时间为2017年5月27日。

被告确认其为上述涉案网站××的运营者,其根据客户的需求将“朝茶”设置为关键字进行网络商业推广,其经营该网站的目的即为做茶饮方面的广告投放。

互联网广告指示的商标类别是第35类,原告并不享有“朝茶”第35类商标,为此提交了网上查询“朝茶”商标的信息截图。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12万元,合理维权费用2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但未提交相应票据。

另查,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注册资本为11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广告业、企业管理服务等。

本院认为,原告为第20230296号“朝茶”及第4113225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且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公证书》附件记载,通过搜索引擎搜索“朝茶加盟”时,点击“朝茶加盟_奶茶加盟总部”链接后,网页显示“茶不易奶茶店”的推广宣传与招商加盟内容,而无“朝茶”品牌相关的内容,网页底部显示版权所有人为本案被告。

被告确认其为涉案网站××的运营者,且确认其设置了“朝茶”作为涉案网站链接的搜索关键词,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设置“朝茶”作为涉案网站链接搜索关键词的行为。

涉案搜索结果标题及标题下方的内容描述中均使用了“朝茶”关键词,可以起到表明相关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告在涉案网站推广的“茶不易奶茶店”餐饮加盟服务,与原告第20230296号“朝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的服务,并非推广为他人提供广告的服务。

经比对,该“朝茶”关键词与原告第20230296号“朝茶”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部分完全一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推广“茶不易奶茶店”餐饮加盟服务的网站中,将与其产品服务毫无关联性的“朝茶”作为搜索关键词,明显存在“攀附”、“搭乘便车”及拦截原告的部分潜在客户、争夺原告客户资源、市场份额的故意,达到不当攫取本应属于原告基于第20230296号“朝茶”注册商标相关服务所应享有的市场关注和商机,削弱了餐饮行业内原告第20230296号“朝茶”注册商标与原告及其服务的特定联系,给原告第20230296号“朝茶”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20230296号“朝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将涉案域名的网络推广内容作下线处理、断开网络链接的相关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己确认被告已经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本院对此不再重复裁判。

本案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10月31日,而第4113225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期限始于某20年7月14日,故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其第411322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在《中国经营报》上对涉案侵权行为发布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实质性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2万元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2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考虑到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公证取证等,本院在合理的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予以酌情支持。

在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后果、影响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诚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大源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福州大源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福州大源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50元,被告广州诚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50元并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原告福州大源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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