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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小强与饶平县天华贸易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2976号
案件名称陆小强与饶平县天华贸易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陆小强;饶平县天华贸易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2976号原告:陆小强,住浙江省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如,福建正成功(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平县天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饶平县黄冈镇龙眼城埔前西侧办公楼三楼307房A2。

法定代表人:麦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洛鑫,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戴珊,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玲,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0月29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12月24日出庭当事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如、被告饶平县天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麦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洛鑫,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玲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天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的半成品、成品及零部件以及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

3.两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天华公司辩称:一、被告天华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合法,其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二、涉案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存在差异,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比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有明显差异,一般消费者足以区分;

四、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其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涉案被诉侵权行为,且已经尽到了事先提醒注意义务,收到通知后及时删除并确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信息已不存在,在案涉被诉侵权行为中不存在主观过错,且采取了必要措施,原告本案中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且没有任何证据加以支持。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的权利状况专利名称腹部健身器主架(固定式呼啦圈)申请日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陆小强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20年1月6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被告侵权事实为证明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提交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723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被告天华公司自认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前述公证书记载的购买时间为2020年6月28日,被告天华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站记载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另查,被告天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数码产品、通讯器材及其配件等。

本院确认:被告天华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侵权对比1.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包裹无开拆痕迹,经拆封,其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两个,原告主张两个产品均一样,仅是颜色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记载有“智能呼拉圈”字样,在包装盒一侧记载有“生产厂:汕头市澄海区森原玩具厂地址:汕头市澄海区××××××陇东片”等信息。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比对:原告比对意见: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告比对意见: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比对意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虽有区别,但其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该差异不足以导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四、被告天华公司的抗辩问题(一)被告天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天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授权书》予以证明,经查,该《授权书》由“张晓彬”出具,记载的内容为“依据公司《线上合作协议》,饶平县天华贸易有限公司为我公司线上合作销售商,兹授予饶平县天华贸易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淘宝、京东、拼多多平台销售、使用专利号ZL××××××××××××××,授权期限:2020年8月12日-2021年8月11日”该《授权书》的出具时间为2020年8月12日。

本院认为,所谓的合法来源是指使用者或销售者从合法渠道以合理的价格善意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本案中,被告天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张晓彬”,但其仅提交了“张晓彬”出具的《授权书》,并未提交相关的交易合同及付款凭证,且该《授权书》的出具时间为2020年8月12日,晚于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故被告天华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二)被告天华公司主张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专利权,不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并已提交了ZL××××××××××××××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公告图详见附件二)、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予以证明。

经查ZL××××××××××××××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为张晓彬,申请日为2020年5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9月15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ZL××××××××××××××外观设计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缺陷。

本院认为,ZL××××××××××××××仅是呼拉圈组件的外观设计专利,且该专利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在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即便相关组件被授予了外观设计专利权,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故被告天华公司的不侵权抗辩不能成立。

五、关于赔偿请求原告当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六、证据情况本案相关事实有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天华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标记的经营方式虽为“生产加工”,但该行为具有一定的广告宣传作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网站中的宣传语无法认定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且被告天华公司的经营范围亦未包含制造的内容,原告亦未能证据证明被告天华公司具备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故原告关于被告天华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天华公司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请亦不能成立。

被告天华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留存有被诉侵权产品成品及半成品的库存,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与被告天华公司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且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在收到原告投诉后即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下架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根据涉案专利价值、被告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天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2000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平县天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夏贤信名称为“腹部健身器主架(固定式呼啦圈)”、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饶平县天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小强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陆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饶平县天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20元,原告陆小强负担63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陆小强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饶平县天华贸易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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