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沪0104执4651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成华区董金英商贸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经营者:董金英。
被执行人:董金英,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申请执行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华区董金英商贸部、董金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沪0104民初193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3万元;
公告费560元;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费暂计103.4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名下网络资金账户及银行存款账户,计3658.43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
除此之外,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不动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之强制措施。
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以上事实,有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
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
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金 毅审判员 陈 曦审判员 何诘弥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