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临沂泰明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与山东骏捷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1民初3164号
案件名称临沂泰明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与山东骏捷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临沂泰明自控技术有限公司;山东骏捷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初3164号 原告:临沂泰明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临沭县。

法定代表人:张越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山东略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骏捷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郭海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临沂泰明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明公司)与被告山东骏捷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捷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泰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越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骏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号ZL201620105259.7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

3.在《沂蒙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泰明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9日,经营范围为机械自动化控制系统及设备的生产开发和销售,是国内专门从事码垛机、搬运工业机器人、自动上袋包装机械,机器人车床上料,全自动拆垛机(拆包机)投料机械手、拆垛装车系统、码垛拆垛分包喂料机器人、研发、生产、销售与服务为一体的现代化高科技企业。

2016年1月29日张越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低成本的自动码垛机实用新型专利,2016年8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620105259.7,现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泰明公司。

被告骏捷公司注册时间为2019年7月23日,被告在网站上将原告产品大量宣传是其自行制造的自动码垛机,被告骏捷公司的刘总即刘洪军曾经是原告泰明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骏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9日,张越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低成本的自动码垛机实用新型专利,2016年8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620105259.7,2018年6月14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泰明公司。

专利权人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

该专利共有6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低成本的自动码垛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机架(1)、横向滑轨组件(2)、纵向滑轨组件(4)、旋转抓手组件(6)和滚轮组件(8);

所述横向滑轨组件(2)设置在机架(1)顶端,横向滑轨组件(2)由固定在机架(1)上的横向滑轨以及滑动安装在横向滑轨上的横向滑块组成,机架(1)上还设置有驱动横向滑块沿横向滑轨移动的横向驱动电机(3),所述纵向滑轨组件(4)由固定在横向滑块上的纵向滑轨以及滑动安装在纵向滑轨上的纵向滑块组成,纵向滑轨上还设置有驱动纵向滑块沿纵向滑轨移动的纵向驱动电机(5);

所述旋转抓手组件(6)安装在纵向滑块上,旋转抓手组件(6)包括抓手、轴承外套管和转轴,所述轴承外套管固定在纵向滑块上,转轴上部通过轴承转动固定在轴承外套管内,转轴下端连接至抓手,所述旋转抓手组件(6)还包括旋转电机(7),旋转电机(7)驱动转轴转动,抓手内置有开合气缸,开合气缸驱动抓手做开合动作;

所述滚轮组件(8)设置于机架(1)内,且位于横向滑轨组件(2)的下方,滚轮组件(8)包括滚轮组、托举滑轨和托举滑块(12),托举滑轨沿竖直方向固定在机架(1)内,托举滑块(12)滑动安装在托举滑轨上,滚轮组固定连接至托举滑块(12),所述机架(1)内还安装有驱动托举滑块(12)沿托举滑轨移动的托举气缸(9),所述机架(1)在滚轮组后端设置有挡板,且挡板处设置有光电检测装置;

所述机架(1)后端还设置有升降平台(10),机架(1)内还设置有驱动升降平台(10)升降的升降系统。

2020年7月24日,原告泰明公司的代理人孙殿勇于向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员从姗与公证人员刘玉峰会同参加人员孙殿勇在河东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二楼公证处公证发证窗口,按照参加人提出的保全内容及要求,由公证员在公证处电脑上登录参加人所提供的公共网页,后按照参加人提出的保全内容及要求对整个过程所产生的文件进行截屏、粘贴、保存、打印,截屏文件共计75页,上述过程由公证人员刘玉峰使用公证处拍摄设备进行录像,保全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将截屏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及打印机进行打印,公证人员刘玉峰将拍摄的内容刻录成光盘。

2020年7月28日公证处出具(2020)鲁临沂东信证民字第606号公证书,原告泰明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

公证书所附打印文件截屏显示:被告骏捷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展示全自动码垛机,公司简介介绍其为专门从事码垛搬运工业机器人、自动化包装、自动上袋机械、饲料、面粉成套设备机组安装制造、节能环保设备的现代化高科技企业。

原告当庭明确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并将该公证书所附截屏和光盘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当庭进行比对,原告主张二者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另查明,原告泰明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机械自动化控制系统及设备的生产开发和销售,技术服务等。

被告骏捷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智能机器人及自动化设备组装、销售、安装、调试;

通讯器材、高低压电器成套设备销售等。

以上事实,由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年费缴纳收据和授权公告文本、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打印件、公证书和公证费发票、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泰明公司系一种低成本的自动码垛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骏捷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经营目的在其公司网站中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为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取证过程中并未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亦未提供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问题,因被告仅存在许诺销售行为,并未实际销售获利,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的许诺销售行为给其造成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的许诺销售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赔偿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

原告提交被告工商登记和电话录音,用以证实被告骏捷公司监事刘洪军曾在原告泰明公司工作过,在录音中刘洪军承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为每年100多台,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因被告骏捷公司经营多款产品,该证据即使属实,也仅能证实刘洪军曾在原告泰明公司从事设备安装工作以及离职后自己销售产品的数量,但不能证实谈话中涉及的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商誉遭受了不良影响,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泰明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骏捷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临沂泰明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620105259.7“一种低成本的自动码垛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骏捷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沂泰明自控技术有限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临沂泰明自控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临沂泰明自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被告山东骏捷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