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2396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鹏,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阳区司淑静百货超市,经,经营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后古镇社区/div>经营者:司淑静。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光公司)与被告城阳区司淑静百货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王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城阳区司淑静百货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ZL20173008××××.3专利权的商品;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杯子(致和)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73008××××.3号,该专利于2017年9月12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按期缴纳年费,专利权至今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根据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的分析对比,能够证实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未经原告许可,故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原告为保护享有的ZL20173008××××.3号专利权,制止被告的不法侵害,根据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特诉至法院。
被告城阳区司淑静百货超市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富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安徽省肥西县公证处出具的(2020)皖西公证字第745号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系统打印件三份,证明原告是名为杯子(致和),专利号为ZL20173008××××.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2、安徽省肥西县公证处出具的(2020)皖西公证字第74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专利号为ZL20173008××××.3杯子(致和)的《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属于专利保护的范围;
3、山东省青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青州证民字第1633号公证书及经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4、山东省青州市公证处开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花费公证费4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富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富光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杯子(致和)”外观设计专利,该局于2017年9月12日授权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3008××××.3。
专利文件通过主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俯视图对产品外观设计予以展示,专利简要说明指出: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饮水用的杯子,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立体图。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9年1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未发现涉案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5月22日,潍坊欣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欣旺公司)因接受富光公司的委托,申请山东省青州市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7月2日,公证人员及潍坊欣旺公司委托的人员来到青岛市城阳区××办事处××与××交叉口西约××北,此处有一门头房,门头房挂有“古镇购物超市”,在公证员的见证下,潍坊欣旺公司委托人员购买了外包装标有“金达日美广东金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等字样的杯子,并用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了人民币22元,索要小票一张,并对购物的门头房上方的字样进行了拍照。
2020年7月6日,山东省青州市公证处出具(2020)鲁青州证民字第1633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本案庭审过程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并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用途均为水杯,属相同种类商品,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1、两者整体外形均为圆柱体玻璃杯;
2、主视图杯盖部分均为黑色银色黑色圆环相间设计,该部位系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观察到的部分,也是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最显著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力;
3、俯视图均为银色圆形外有一圈黑色外环,虽有其他细微差异,但在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观察到,不易起到足够的区别作用。
城阳区司淑静百货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11月25日,负责人系司淑静,经营范围及方式: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五金杂品、保健食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侵权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2020年10月修改的专利法施行前,故本案仍适用旧有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富光公司系名称为“杯子(致和)”,专利号为ZL20173008××××.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依法缴纳了年费,该项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经比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均为水杯,属相同种类商品,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两者整体外形均为圆柱体玻璃杯;
主视图杯盖部分均为黑色银色黑色圆环相间设计,俯视图均为银色圆形外有一圈黑色外环,虽有其他细微差异,但在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观察到,不易起到足够的区别作用。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相似。
被诉侵权产品系在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的产品上,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司淑静百货超市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与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经营规模及富光公司在同行业内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司淑静百货超市赔偿原告富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综上,原告富光公司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城阳区司淑静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杯子(致和)”、专利号为ZL201730088461.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城阳区司淑静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3元,被告城阳区司淑静百货超市负担367元。
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