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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谭世凡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12民初346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谭世凡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谭世凡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12民初346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美,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姣姣,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谭世凡,男,199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谭世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世凡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22779900A、10979448、8911270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3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以及智能家居生态链建设的创新型科技企业,“让每个人都能享受科技的乐趣”是小米公司的愿景。

小米公司应用了互联网开发模式开发产品的模式,用极客精神做产品,致力于让全球每个人都能享用来自中国的优质科技产品。

2012年,小米公司年收入突破10亿美元;

2013年,第三季度中国智能手机份额公布,小米份额大涨进入前三;

2014年,小米公司成为中国内地市场出货量排名第一的智能手机公司,小米公司年销售额突破100亿美元。

同年,小米官方直营店登入淘宝;

2015年,MIUI系统月活用户超过1亿;

2016年,小米公司与微软进一步扩展全球合作伙伴关系;

2017年,成为全球最大的消费级IoT平台,以连接设备(不包括智能手机及笔记本电脑)数量统计。

根据IDC统计,小米公司在中国内地和印度的线上智能手机出货量均排名第一。

同年,小米公司收获天猫双11五连冠,支付金额破纪录;

2018年,小米公司荣获2018年德国iF设计金奖、美国玩具界权威性奖项「堤利威格」2018年最受家长喜爱玩具产品奖和最具创意乐趣奖等。

同时,小米公司拥有庞大且高度活跃的全球用户群。

截至2018年3月,月活跃MIUI用户超过1.9亿。

现在的原告是一家正式登陆香港交易所主板交易的国内知名品牌。

本案主要涉及的侵权商标为:第22779900A、10979448、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22779900A号商标:2018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9类,核定商品为:电池等。

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4月21日至2028年4月20日止。

第10979448号商标:2014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9类,核定商品为:电池等。

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3日止。

第8911270号商标:2012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9类,核定商品为:电池等。

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综上,原告对前述第22779900A、10979448、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享有专用权。

近期,原告在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发现一家名为“乐天金牌数码”的网络店铺里有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池的销售,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都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随后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

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确认其销售的小米充电器为假货。

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小米”、“MI”等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小米”、“MI”等商标的侵权产品,从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知名品牌的恶意,且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被告谭世凡未作书面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小米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9457号;

证据2、(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9460号;

证据3、(2015)京方正内民正字第73176号,证据1、2、3拟证明原告是第22779900A、10979448、8911270号“小米”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证据4、①商评字[2018]第0000164638号、②(2018)苏01民初3207号判决书,拟证明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5、(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02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自成立以来,获得的诸多荣誉,有2011年度:新锐手机品牌奖、中关村十大创新成果;

2012年度:中国新媒体十大创新品牌、中国创新设计红星奖、中国智能手机市场最具竞争力品牌、中国自主创新产品新锐奖;

2013年度:最具成长性的新兴企业、2013年度最具市场影响力手机、中国家电网购最受欢迎品牌、中国最具影响力通信品牌2014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版权最具影响力企业,2016年度:中国信息化最具影响力企业奖、中国互联网百强企业排名13,2017年度:中国电子信息百强企业、十大电子信息产品出口企业,2018年度:中国电子信息研发创新能力。

证据6、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假冒产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证据7、鉴定证明,拟证明涉案产品非原告生产、包装出厂。

证据8、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费用。

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情况。

证据9、淘宝网信息披露邮件,拟证明销售本案侵权产品的淘宝店铺乐天金牌数码的经营者系本案被告谭世凡。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首创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方式,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原告的第22779900A号商标于2018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9类电池等,专用权至2028年4月20日止。

第10979448号商标于2014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9类电池等,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8月13日止。

第8911270号商标于2012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9类电池等,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7月6日止。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电池、耳机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被告在“淘宝网”网站上经营店铺“乐天金牌数码”(掌柜名:乐天金牌数码),该店铺内销售的商品有“小米note3电池红米note5A红米note5小米5X红米S2手机原装电池”。

原告作为申请人委托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后者就此委派代理人卞成龙于2019年5月16日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和工作人员陈悦于2019年9月12日在该公证处,现场监督了卞成龙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清洁的iphone手机及无线网络接入互联网,随后主要进行如下操作:一、查看上述手机“设置”中的“关于本机”,随后下载、登录“淘宝”APP。

二、在“淘宝”APP内付款购买“小米note3电池红米note5A红米note5小米5X红米S2手机原装电池”(店铺名称:乐天金牌数码,掌柜名:乐天金牌数码)项下商品(订单编号:62013782420980××××),并将收货地址设置为该公证处的办公场所(地址:上海市黄埔区××路××号××楼)。

三、同时对全部操作进行录像和对部分页面进行截屏。

该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和工作人员陈悦于2019年9月18日在该公证处,现场监督了卞成龙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清洁的iphone手机及无线网络接入互联网,随后主要进行如下操作:一、查看上述手机“设置”中的“关于本机”,随后下载、登录“淘宝”APP。

二、在“淘宝”APP内查看订单编号为62013782420980××××的商品物流信息(物流公司:韵达快递,物流单号430095393××××)。

三、同时对全部操作进行录像和对部分页面进行截屏。

四、查收由韵达快递至该公证处的物流单号为430095393××××的快递件,并进行拍照。

上述过程共得截屏、照片合计二十六张,录像所得视频合计二段。

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悦将上述视频刻录至光盘一式三张。

上述光盘分别贴封于该公证处证物袋中交申请人自行保管,上述快递件经该公证处贴封后交申请人自行保管。

2019年11月12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对上述公证取证过程出具(2019)沪卢证经字第2182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上述2182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现场拆封。

内有一块用纸箱体包装的小米锂聚合物电池,包装上印有大写字母MI、汉字“小米”以及英文xiaomi.com。

拆开箱体,电池上印有大写字母MI,显示制造商为惠州市德赛电池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8年10月16日,生产喷码为DSBN458A16007480UM10。

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的汉字“小米”及字母xiaomi.com的组合与原告第22779900A号注册商标相近似,印有的大写字母MI与原告第10979448、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

经原告鉴定,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其他厂家生产,系假冒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相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告在“淘宝网”网站上经营的“乐天金牌数码”店铺内销售的“小米note3电池红米note5A红米note5小米5X红米S2手机原装电池”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的第10979448、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及与第22779900A号近似的商标。

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害。

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对此,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持续时间、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量及原告合理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世凡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22779900A、10979448、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由被告谭世凡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元,由被告谭世凡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书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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