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民初296号原告:无锡爱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运河东路158号7-01幢。
法定代表人:董玉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章俊,江苏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笛,江苏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微爱轻食寿司店,经营场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泰隆商业街2号楼1-109。
经营者:李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辉,男,汉族,1978年4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社区推荐)。
原告无锡爱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多餐饮公司)诉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微爱轻食寿司店(以下简称微爱轻食寿司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多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笛,被告微爱轻食寿司店经营者李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多餐饮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N多寿司NDUOSUSHI”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因原告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人民币38452.5元,合计33.8452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N多寿司NDUOSUSHI”系原告所拥有的在多个类别获得注册的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30类、第43类等。
同时,原告所拥有的“N多寿司NDUOSUSHI”商标,经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在寿司商品上,在江苏、青岛等省市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2020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过程中使用的“N多寿司NDUOSUSHI”并未获得原告的使用许可,侵犯了原告所拥有的“N多寿司NDUOSUSHI”商标权。
原告虽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均未果。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爱多餐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1、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认定原告所使用的图形及文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公证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商标侵权的事实,包括被告在店铺装潢、商品包装上(即门头、点餐单、宣传彩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宣传画、授权匾牌、订餐二维码、价目表、代言人宣传画、台面及电脑屏照片、账单详情、餐盒及名片、代金券、餐盒上的产品说明书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4、公证费、差旅费票据、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因制止侵权共计支付费用38452.5元。
被告微爱轻食寿司店辩称:我们没有侵权,我们不能赔偿,我们是被害人。
我们本身就是“N多寿司NDUOSUSHI”的加盟商,而且交过费用的。
我们开店是有理有据的,只不过是迁了一个地址,而迁址的时候也获得公司的认可,现在公司反过来告我们,要求我们赔偿,我们是完全不能接受的。
被告微爱轻食寿司店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为:1、原告起诉杨元辉案件中维权票据复印件,证明该案与本案维权票据一致,其维权支出数额不应该采信。
2、加盟合同、交付加盟费发票、交押金发票、合作协议(朱坤和李冲的合作协议)、朱坤和原告公司的微信记录。
证明被告经过授权,不侵权。
3、通知函,证明2021年1月28日朱坤给爱多餐饮公司发函,向公司再次确认闭店日期和授权店的迁址地点。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证明的知名度不清楚,对原告证据4证明的维权支出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证据1,认为不能证实来源于其诉杨元辉案件,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证据2,认为原告是将商标专用权授权给朱坤,并没有授权给被告;
收据也是出具给朱坤的,与本案无关;
关于朱坤与李冲签订合作协议也与本案无关,原告将商标专用权授权给朱坤,并不同意朱坤再将相关的商标专用权进行转授权;
朱坤与李冲之间的争议应由其双方自行解决。
对被告证据3,认为该通知函不能证明原告同意将商标专用权由朱坤再进行转授权。
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证据1、2、3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4所载维权开支,明显超过合理程度,本院部分采信。
被告证据1,目的为否定原告维权支出金额,本院在审核原告维权开支证据时已作评价,对被告该证据不再审核。
对被告证据2、3,本院对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6日,原告爱多餐饮公司受让取得第19888092号、第8392681号图形、字母、文字“N多寿司”注册商标,两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均为第30类:寿司。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N多寿司”标识,在苏州、××、××、××等地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2020)苏锡梁溪证字第10855号公证书证实,2020年7月7日,在公证程序下,公证人员等来到位于江苏省徐州市泰隆商业街141号一家标有“N多寿司”的店铺,对门头、门牌进行了拍照,在店铺内支付75元购买了寿司等商品,取得消费清单一张、宣传单一张、包装盒三个、调味汁两包、代金券两张、塑料袋一个、筷子和塑料手套若干、透明塑料盒一个及寿司。
在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等对店铺内的招牌、价目表、店内环境、营业执照、付款码进行了拍照。
上述公证材料证实,该店铺营业执照名称为被告微爱轻食寿司店,所售商品及相关标识上均标注有“N多寿司”注册商标标识。
原告爱多餐饮公司认为被告微爱轻食寿司店的经营行为未经其许可,侵害其商标权,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8年4月8日,原告爱多餐饮公司与案外人朱坤签订《加盟合同》一份,约定双方于2018年4月8至2021年4月7日期间的加盟许可事宜。
其中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爱多餐饮公司许可朱坤加盟店地址为“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徐海路30号金色年华S2号商业街”,因地理环境或其他原因乙方希望变更加盟地址时,须向甲方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经甲方考察且书面同意后才能变更。
2018年4月9日,朱坤(祝嗣海)向“无锡市客比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交付保证金1万元、加盟费6万元、管理费1万元。
“无锡市客比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收款1万元收据一张、收款7万元收据一张。
上述事实有注册商标证、公证书、加盟协议、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店铺名称及经营标识,其最根本的作用是用来区分同类或者类似商品及服务的不同提供者。
对商家来讲,本应诚信为本,在提高自己商品及服务质量的同时,均应以显著独特的字号及经营标识来标明自己制作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此来明显区别于同类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提供者。
本案中,被告微爱轻食寿司店虽主张,案外人朱坤已获得原告爱多餐饮公司的授权许可使用“N多寿司”注册商标,涉案被控侵权店铺系案外人朱坤与被告微爱轻食寿司店经营者李冲合作经营,该店铺不构成侵权,不负赔偿责任。
但从被告所举证据看,爱多餐饮公司许可案外人朱坤加盟的经营地点为“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徐海路30号金色年华S2号商业街”,本案被控侵权店铺位于“江苏省徐州市泰隆商业街141号”,两店铺并非同一地点。
且原告爱多餐饮公司与案外人朱坤签订的《加盟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因地理环境或其他原因乙方希望变更加盟地址时,须向甲方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经甲方考察且书面同意后才能变更”。
根据该《加盟合同》的明确约定,在被告未能提交原告爱多餐饮公司书面同意证据的情形下,其主张被控侵权店铺业已获得了原告爱多餐饮公司的授权许可,本院难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标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原告爱多餐饮公司享有专用权的“N多寿司”注册商标,在苏州、××、××、××等地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而江苏省徐州市与上述地市同属一省或者邻省,相互之间人员、商贸联系密切。
被告微爱轻食寿司店未经原告爱多餐饮公司许可,擅自将具有较高知名度的“N多寿司”注册商标在其店铺门头、点餐单、宣传彩页、订餐二维码、价目表、代言人宣传画、台面、账单、餐盒及名片、代金券、产品说明书等处使用,且“N多寿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0类:寿司,与被告微爱轻食寿司店经营的寿司商品,在服务目的、内容、使用方式、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微爱轻食寿司店与原告爱多餐饮公司的“N多寿司”注册商标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因此被告微爱轻食寿司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微爱轻食寿司店未经原告爱多餐饮公司许可,擅自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图形、字母,作为其店铺门头、点餐单、宣传彩页等标识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价值等,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微爱轻食寿司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无锡爱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9888092号、第8392681号“N多寿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微爱轻食寿司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无锡爱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无锡爱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7元,由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微爱轻食寿司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