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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冀0983刑初98号
案件名称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黄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83刑初98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人,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20年10月16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1月17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2021年2月4日被黄骅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冰,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一部刑诉〔2021〕Z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韩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至2020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从北京昌平区回龙观城北市场购买泸州老窖30年、剑南春等品牌的假酒销售给南大港海翔婚庆店老板刘某1,销售金额达10万余元,其中假酒剑南春99箱、共计57100元、泸州老窖30年83箱,共计43000元,经鉴定剑南春、泸州老窖30年这两种白酒系假冒商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1、书证:受案登记表、提取移动电话内微信账号信息、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号截图、无犯罪记录查询、户籍信息;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3、证人刘某1、魏某、刘某2、胡某、刘某3等人的证言;

4、剑南春和泸州老窖30年这两种酒的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事实部分,李某某是应刘树朋要求向其出售假酒,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人员损害;

李某某积极主动退赔10万元,明确自己的悔罪态度。

2、定罪量刑部分,对指控李某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

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李某某系初犯、偶犯;

李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李某某主动退赃10万元;

李某某积极缴纳罚金。

综上,请法庭对李某某施予缓刑,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100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还全部赃款,且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具结,综上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李某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

依法没收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100100元,上缴国库。

公诉机关量刑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 二、没收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1001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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