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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与聚财四路交汇角沂小区西沿街XXX号
案件名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其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云峰商贸有限公司;兰山区翠丽百货便利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0民初19084号 原告 名称 湖北云峰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 湖北省汉川市民营科技工业园区(和平大道 法定代表人 周诗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名称 兰山区翠丽百货便利店 住所地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与聚财四路交汇角沂小区西沿街XXX号 经营者 袁红翠 名称 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 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 朱健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培英,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原告诉称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兰山区翠丽百货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删除“拼多多APP”上“华宇酒家”店铺中销售侵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链接;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元。

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金额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合法被许可人,有权使用被许可商标,有权对被许可商标进行维权并获取赔偿。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过长期的推广和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拼多多APP”的经营者,2019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兰山区翠丽百货便利店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的“华宇酒家”店铺销售的小糊涂仙品牌白酒涉嫌假冒。

随后,原告对被告销售/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通过公证方式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经商标权利人鉴定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及商誉损害。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兰山区翠丽百货便利店经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拼多多平台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其仅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平台上所有商品皆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其已尽到事前提醒义务,未实施侵权行为,在本案中也无过错,非本案适格被告。

2.被诉侵权商品已经禁售,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未造成原告损失的扩大。

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事实 权利商标 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为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至2029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黄酒;葡萄酒。

2019年1月1日,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作为许可人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第XXXXXXX号商标普通许可原告使用,许可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并授权原告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上述商标进行市场维权并获取赔偿,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假冒货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力。

侵权标识 白酒外包装盒正面、顶部以及白酒瓶贴正面均有“小糊涂仙”标识。

侵权行为 原告于2019年8月9日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8月12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设备,进入“拼多多”程序,输入手机号码及验证码进入“我的订单-查看全部”,点击“小糊涂仙酒52度500ml6瓶装浓香型白酒”,显示订单信息为:店铺名称“华宇酒家”,实付“180元”,订单编号“190806-XXXXXXXXXXXXXXX”,下单时间“2019年8月6日”,快递方式“京东配送”,快递单号“JDVEXXXXXXXXXXX”;

后又浏览了该店铺信息,经营证照显示“企业名称为兰山区翠丽百货便利店”,对上述操作过程均截屏并打印。

同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对该公证处于2019年8月8日签收的该快递包裹拆封并予以拍照,嗣后将原物品及快递单封存交原告代理人保管,并出具(2019)沪长证经字第3163号公证书。

商标比对情况 商品:相同 商标:相同 具体比对情况:被控侵权商品在外包装及商品上多处使用“小糊涂仙”标识,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

被告兰山区翠丽百货便利店与拼多多平台签订的协议 被告兰山区翠丽百货便利店于2019年7月12日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

商家应保证销售的商品均为正品,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等权利,如违背保证或承诺的,由商家自行负责处理由此产生的纠纷、诉讼等,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确保拼多多免于承受与此相关的任何索赔、责任追究或损失。

“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信息 “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由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其当庭出示的平台数据显示,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20年11月25日被平台禁售,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共计234件、销售金额共计58,190元。

“拼多多”平台设置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权利人如认为第三方在拼多多平台提东的商品服务侵犯其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可以书面通知“拼多多”。

合理费用 原告主张公证费1,000元,购买费用180元,律师费4,000元。

判决理由 一、关于侵权的判断。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多处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使用商品范围相同,可以认定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现被告兰山区翠丽百货便利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销售行为主观上无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涉案商品已经在拼多多平台禁售,涉案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兰山区翠丽百货便利店停止侵权、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删除涉案商品链接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被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间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并非涉案商品的发布者,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参与被告兰山区翠丽百货便利店涉案商品的销售或收取销售提成。

此外,原告在本案起诉前从未向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发过侵权通知,而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即对涉案商品采取了禁售措施,已尽到了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故原告对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商标同类型许可的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兰山区翠丽百货便利店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 行为类型、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及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维权开支,本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予以确定。

被告兰山区翠丽百货便利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主文 一、被告兰山区翠丽百货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云峰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云峰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湖北云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8元,被告兰山区翠丽百货便利店负担357元。

上诉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刘燕萍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程 倩 书 记 员 张晓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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