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民初32号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江苏雍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庆菊,经营场所安徽省安庆市光彩大市场****。
经营者:焦庆菊。
被告:德州市德城区英豪清洁用品厂,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育英大街***M。
经营者:陈秀元。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焦庆菊、德州市德城区英豪清洁用品厂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
原告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并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已经达成案外和解,现申请撤回对被告焦庆菊、德州市德城区英豪清洁用品厂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董华敏 审判员 陈澜竞 审判员 侯永言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甘丹 书记员刘柯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