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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东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时智时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3民初692号
案件名称温州市东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时智时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州市东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时智时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3民初692号原告:温州市东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云锦花苑1、2、3幢203室K号。

法定代表人:张宪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长希,福建国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佳,福建国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时智时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里掌路1号院6号楼104-364。

法定代表人:随荣环,经理。

原告温州市东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时智时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1.将域名bl.szsyz365.com项下“东池便当”商标非法设置关键词、标题的网络推广内容做下线处理,并断开网站链接;

2.在《中国经营报》上对其涉案恶意违法行为发布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及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2.2万元。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张宪政注册了“东池便当”系列图形文字商标,并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以此开展特许经营活动,并已经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告自2017年3月起在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搜索引擎将“东池便当”设为关键词,并在搜索链接的标题部分及网络推广部分使用“东池便当”字样,但点击网络链接后,却是被告推广的“蒸饭加盟”的内容,使原告丧失了交易机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6213087、6213088、19895413、19897280号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张宪政,其中第6213087号、第19895413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的盒饭等商品,第6213088号商标核定使用43类的饭店、餐厅等服务项目,第19897280号商标核定使用于打磨、染色等服务项目。

这些商标现均处于有效期内,商标图样均为图文组合,且均包含“东池”或“东池便当”字样。

张宪政于2020年4月21日签署了《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授权书》,确认自2015年1月1日起许可原告独占使用上述商标权,原告还有转授权的权利。

原告系一家成立于2009年11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餐饮管理等经营。

根据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的特许人备案信息,原告第一家加盟店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加盟分布区域包括上海市、南京市、徐州市、常州市、苏州市、南通市、扬州市、宿迁市、杭州市、温州市、厦门市、深圳市、成都市、昆明市等。

2019年7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祺向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对相关网页信息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公证处的计算机操作人员在做好取证准备后,在计算机上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进入“搜狗搜索”(网址为××)后在搜索栏输入“东池便当”,点击搜索后继续点击“优质餐饮加盟项目_东池便当加盟_快餐简餐加盟”搜索结果链接,进入网址为“www.bl.szsyz365.com.cn”的网络页面。

该页面登载了名为“美味蒸饭加盟”的招商宣传材料。

经查询,域名“szsyz365.com.cn”的注册人系被告。

被告是一家成立于2015年9月1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技术开发等业务。

被告通过北京派瑞威行广告有限公司在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搜狗网以“东池便当”等关键词发布搜索排名广告,自2019年5月22日至2019年9月19日止,共有26次点击次数,广告费用消耗111.3元。

在庭审比对中,原告主张被告设置“东池便当”关键词,引导相关公众进入其网站了解美味蒸饭加盟项目的行为侵害了第6213087、6213088、19895413、19897280号商标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约定支付2万元律师费,在案件判决或调解、和解生效且款到位三日内一次性支付。

原告还支出了公证费用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信息、(2020)厦鹭证内字第30615号公证书、(2019)浙温华证内字第9443号公证书、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函及其补充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缺乏内容的真实性或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6213087、6213088、19895413、19897280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权针对被诉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下同)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被告通过购买竞价排名的方式在搜狗搜索引擎设置“东池便当”等关键词,使得相关公众在搜索“东池便当”时,发挥了识别服务提供者或者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行为系快餐服务项目的宣传推广,与第6213088号核定使用的饭店、快餐馆服务项目属于同一种服务,被告通过广告设置的搜索关键词“东池便当”字样与上述注册商标图样相比,具有核心识别意义的文字部分相同,容易导致市场混淆,侵害了该商标权。

另外,被诉侵权行为宣传的快餐服务与第6213087号、第1989541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盒饭相比,服务的内容和商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属于类似的服务与商品,故被告使用“东池便当”关键词的行为亦同时侵害了该两枚商标权。

由于,被诉侵权行为与原告主张的第1989728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既不相同也不类似,被告没有侵害该商标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本案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其有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重复支持。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空间,其后果具有不特定性,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经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可比照的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万元,主要考虑因素有:1.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三枚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的侵权行为较轻微,总的点击次数仅26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此获得实际利益;

3.原告仅为本案实际支付了调查取证费用,其律师费用尚未实际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时智时悦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东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万元;

二、被告北京时智时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经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版面不小于10cm×10cm,刊登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逾期不履行的,将由本院代为刊登,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东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温州市东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被告北京时智时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80元。

本案公告费用300元,由被告北京时智时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卓森人民陪审员  吴元帆人民陪审员  朱进龙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叶挺舟代书 记员  戚文斌附文: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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