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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习水凯源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11执242号之一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习水凯源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习水凯源酒业有限公司;李凤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11执2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习酒镇。

法定代表人:钟方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长栋,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贝贝,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贵州省习水凯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东皇镇工农路89号。

法定代表人:代仕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丹,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李凤丽,女,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申请执行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习酒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省习水凯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习水凯源公司)、李凤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知民终237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上述生效文书,习水凯源公司、郾城区沙北亿民商行(经营者:李凤丽,以下简称亿民商行)应赔偿习酒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0万元,并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100元。

因习水凯源公司、李凤丽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习酒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习水凯源公司、李凤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

习水凯源公司向本院报告其名下有厂房建筑面积约7000多平米,长安车一台,生产流水线及酿造设备,库存基酒600吨。

李凤丽向本院报告其名下无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查明被执行人习水凯源公司、李凤丽名下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除此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到漯河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交易服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李凤丽名下不动产信息,并委托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前往郸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李凤丽名下不动产信息,均未查到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信息。

四、本院委托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习水凯源公司名下财产信息,调查结果习水凯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权证书号为习国用(2010)第14号的土地4713.03平方米。

五、已向被执行人习水凯源公司、李凤丽发出限制消费令。

六、习酒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提交申请书,请求我院不处置贵州省习水凯源酒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申请执行人申请不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贵州省习水凯源酒业有限公司、李凤丽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贵州省习水凯源酒业有限公司、李凤丽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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